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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楊香癸(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婷(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妮(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青(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昀(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被上訴人 陳玄州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劉義雄(下稱劉義雄)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中死亡,由楊香癸、劉孟婷、劉孟妮、劉孟昀、劉孟青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至489頁),茲由楊香癸、劉孟婷、劉孟妮、劉孟昀、劉孟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劉義雄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東陽通商大樓(下稱新東陽大樓)地下3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註「標的物」之編號9(原編為編號8,嗣改編為編號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劉義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義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義雄8,000元。嗣劉義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楊香癸、劉孟婷、劉孟妮、劉孟昀、劉孟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東陽大樓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楊香癸、劉孟婷、劉孟妮、劉孟昀、劉孟青(以下合稱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㈠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義雄於76年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

麗秋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劉義雄為訴外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之負責人,為便於客戶停車,乃向新東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東陽管委會)以金燕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嗣劉義雄因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間就金燕公司、訴外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發生爭執,乃於109年4月初收回系爭停車位供己使用,詎劉義雄於109年4月8日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竟以傳送簡訊及在劉義雄之車輛張貼公告之方式,聲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要求劉義雄於48小時內將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復於同年4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以拖吊方式將劉義雄之車輛強行拖離,再以加裝地鎖、鐵鍊等裝置破壞劉義雄對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致劉義雄無法停放車輛,侵害劉義雄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至今,伊等繼承劉義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等公同共有。

㈡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伊等無法行使對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而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6個月,按周邊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東陽大樓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劉義雄為伊母陳劉秀卿(已死亡)之胞弟、伊

之舅父,而伊父陳文彬(已死亡)與陳劉秀卿為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劉義雄為陳劉秀卿之最近親屬,乃登記劉義雄為金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由訴外人何湯雄於7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購買取得,再由陳文彬於77年9月9日以120萬元向何湯雄買受,並指定由金燕公司為名義上之使用人,惟實際上系爭停車位係由陳文彬及陳劉秀卿使用,嗣陳劉秀卿於83年2月17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成為新東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金燕公司乃於83年2月24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劉秀卿,迨至伊退伍後至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任職,陳文彬及陳劉秀卿再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伊使用至今,故系爭停車位數十年來均由陳文彬、陳劉秀卿及伊使用,且停車位管理費係由燕子公司繳納,劉義雄並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劉義雄為被上訴人之母陳劉秀卿之胞弟、被上訴人之舅

父,而被上訴人之父陳文彬與陳劉秀卿育有被上訴人、陳玄宗、陳玄欣等子女,嗣陳劉秀卿、陳文彬分別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㈡新東陽大樓於興建完成後,即依原合建地主之持分比分配地下層之停車位而為使用,使用者每月向管委會繳納車位管理費,並由管委會收納出據,後續使用者如有變動,即由新使用者接續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而系爭停車位位於新東陽大樓地下3層,原編為編號8,嗣因新東陽大樓增設一停車位,而改編為編號9,惟位置並未變更;㈢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105年12月前由金燕公司繳納,106年1月後由燕子公司繳納迄今,而金燕公司、燕子公司均設址於陳劉秀卿所有之系爭5樓之1建物;㈣劉義雄之配偶即上訴人楊香癸於72年8月9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該建物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陳玄宗所有,嗣陳玄宗於8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香癸;㈤陳劉秀卿於83年3月2日取得系爭5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玄宗、陳玄欣繼承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㈥劉義雄於109年4月8日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以傳送簡訊及在劉義雄之車輛張貼公告之方式,表明其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要求劉義雄於48小時內將車輛駛離,復於同年4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以拖吊方式將劉義雄之車輛拖離系爭停車位,並在系爭停車位加裝地鎖、鐵鍊等裝置,使劉義雄無法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東陽大樓地下2樓、3樓平面圖、系爭停車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昇陽公司陳報狀、系爭5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大安區仁愛段5小段513、513-1、5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9、149、151、389、473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

3、263至275、279至375、413至423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1、33頁),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民法第962條規定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義雄於76年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麗秋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以金燕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嗣劉義雄因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間就金燕公司、燕子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發生爭執,乃於109年4月初收回系爭停車位供己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以拖吊方式將劉義雄之車輛強行拖離,再以加裝地鎖、鐵鍊等裝置破壞劉義雄對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致劉義雄無法停放車輛,侵害劉義雄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占有及使用權,及其占有為被上訴人所侵奪,暨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查:㈠劉義雄為被上訴人之母陳劉秀卿之胞弟、被上訴人之舅父,而被上訴人之父陳文彬與陳劉秀卿育有被上訴人等子女,嗣陳劉秀卿、陳文彬分別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又系爭停車位位於新東陽大樓地下3層,原編為編號8,嗣因新東陽大樓增設一停車位,而改編為編號9,惟位置並未變更;再劉義雄於109年4月8日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以傳送文字簡訊及在劉義雄之車輛張貼公告之方式,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並要求劉義雄於48小時內將車輛駛離,復於同年4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以拖吊方式將劉義雄之車輛拖離系爭停車位,並在系爭停車位加裝地鎖、鐵鍊等裝置,使劉義雄無法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義雄於76年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李麗秋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劉義雄為金燕公司之負責人,為便於客戶停車,乃向新東陽管委會登記以金燕公司名義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故伊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原使用權人李麗秋委託俞大衛律師發函予劉義雄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經查:

⒈上訴人即劉義雄之女劉孟婷與金燕公司間因薪資糾紛,於105年

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將陳劉秀卿列為金燕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證陳劉秀卿為金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該公司全部事務,否則,倘若金燕公司係由劉義雄出資成立,並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劉孟婷斷無不知之理,亦不可能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將金燕公司之負責人誤載為陳劉秀卿。因此,上訴人主張劉義雄為金燕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尚難遽信。

⒉又系爭律師函雖記載:「…為代李麗秋女士回復台端(即劉義雄

)之詢問,…據本所向敝當事人詢問結果,得知李麗秋女士曾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持有之台北市○○○路○段000號B3第9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台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證人李麗秋於原審結證稱:劉義雄於109年4月間至伊擔任董事長之特力集團總部找伊,向伊秘書表示伊於多年前曾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給劉義雄,希望伊可以協助證明此事,劉義雄並將其上記載劉義雄為金燕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及金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秘書,惟伊對當時情況記憶十分淡薄,雖記得多年前確實將車位使用權出售,並記得有劉義雄此人,但細節並不記得,故未處理此事,嗣劉義雄多次撥打電話詢問伊秘書,伊秘書乃將此事告知特力集團副總經理兼法務主管江琦玉,請江琦玉協助處理,江琦玉致電劉義雄,瞭解其訴求後,雙方見面溝通,劉義雄向江琦玉表示其曾於76年間至特力公司與伊洽談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江琦玉轉達並詢問伊是否記得此事,因事隔30餘年,伊未保留相關資料,僅有「當年確實有一個新東陽通商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且接洽人為劉義雄先生」之印象而已,表示無法對劉義雄提供協助,江琦玉乃以電話向劉義雄回報上情,劉義雄表示將提出訴訟,希望伊能協助證明此事,否則日後將向法院聲請傳訊伊到庭作證,因伊工作繁忙,無法為他人停車位爭議至法院作證,乃委請特力公司法律顧問代為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劉義雄,簡略說明曾有此事,惟伊就當年取得及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僅記得接洽人為劉義雄,其他細節已無記憶,縱有任何點交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伊亦不可能親自為之,伊同意出售後,所有後續事項均由當時之總務人員代為處理,伊連系爭停車位之編號亦不記得,乃經由劉義雄告知為編號9;又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伊出資購買,可能登記在伊配偶何湯雄名下,伊已不復記憶,縱有借名登記在何湯雄名下之情形,何湯雄亦未必知情,執行細節通常由屬下處理,嗣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何湯雄更未必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25頁),可知證人李麗秋僅對其於70餘年間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接洽人為劉義雄一節仍有印象,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受人究為何人,已無記憶。是系爭律師函記載:「據本所向敝當事人詢問結果,得知李麗秋女士曾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持有之台北市○○○路○段000號B3第9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台端(即劉義雄)。」一節,顯與事實及證人李麗秋之真意不符,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由何湯雄轉讓予金燕

公司等語,並提出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讓渡書等件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記載:新東陽大樓地下第三層停車位第8號(即系爭車位)使用權人為何湯雄等旨(見原審卷第139頁),讓渡書記載:何湯雄於77年9月9日將新東陽大樓地下第三層停車位第8號使用權轉讓予金燕公司等旨(見原審卷第145頁),經核與證人李麗秋前開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參酌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105年12月之前由金燕公司繳納,106年1月之後由燕子公司繳納迄今,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轉讓迄今已30餘年,被上訴人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讓渡書之原本,其紙張已斑駁泛黃,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49頁),依上開文書原本之紙質現狀及內容觀之,可知上開文書已存放久遠,當無臨訟偽造之可能,暨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第2條所載附件㈡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7頁),比對上訴人所提蓋有新東陽管委會印章之新東陽大樓地下車位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81頁),二者就地下室車位劃設位置及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均相同,且系爭停車位之編號確由當時之編號8變更為現在之編號9(見原審卷第389頁,昇陽公司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上開附件㈡平面圖應為當時新東陽大樓地下2、3樓車位平面圖無訛等情,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讓渡書等件為真正,惟上訴人既未提出與上開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讓渡書內容相反之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認上開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讓渡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上開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讓渡書等件,應堪採信。因此,何湯雄與金燕公司就系爭停車位讓與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要屬無疑。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由何湯雄轉讓予金燕公司一節,自屬可採。⒋另被上訴人所提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記載: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人為何湯雄等旨,讓渡書記載:何湯雄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金燕公司等旨,業如前述,則劉義雄若果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者,何以在前揭讓渡書記載受讓人為金燕公司?如此,顯與常理相違,益徵上訴人主張:劉義雄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占有人,難以遽信。準此,證人李麗秋證稱其可能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借名登記在其不知情之配偶何湯雄名下,並授權其屬下代辦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取得及轉讓之相關事宜,而當年取得及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接洽人為劉義雄一節,堪予採信。是證人李麗秋係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金燕公司,要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劉義雄於76年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李麗秋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㈢另新東陽大樓於興建完成後,即依原合建地主之持分比分配地下層之停車位而為使用,使用者每月向管委會繳納車位管理費,並由管委會收納出據,後續使用者如有變動,即由新使用者接續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而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105年12月前由金燕公司繳納,106年1月後由燕子公司繳納迄今;又金燕公司、燕子公司均設址於系爭5樓之1建物,而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係陳劉秀卿於83年3月2日取得,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玄宗、陳玄欣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劉義雄亦自承其未曾支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60頁)。準此,金燕公司為法人,與劉義雄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倘劉義雄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權人,縱依其所述,其係將系爭車位提供予金燕公司之客戶停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亦應登記為劉義雄,而非登記為金燕公司,且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亦應由劉義雄繳納,而非由金燕公司繳納,否則劉義雄即有不當挪用金燕公司資金之嫌。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既登記為金燕公司,該車位管理費之繳納亦與劉義雄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劉義雄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㈣因此,上訴人其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一節,並非有據,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破壞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致上訴人無法停放車輛,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難謂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且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致伊無法行使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伊無法停放車輛,侵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一節,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即與上訴人無涉,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發生,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㈡因此,上訴人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6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將坐落新東陽大樓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