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呂順發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上訴人 呂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呂雨亭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呂雨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為長孫業(下稱系爭協議)。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伊與上訴人呂順發、其餘上訴人呂王市、呂美玲、呂柏辰、王呂美惠(此4人均於112年5年19日調解成立,以上5人下稱呂王市等5人)、呂健榮(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下稱呂王市等7人),對伊負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詎呂王市等5人於伊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際,竟於101年12月31日將各該應有部分共5/7,出售移轉予善意之訴外人呂永炳,致伊無法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受領應歸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351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各2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及於112年5月19日本院調解成立,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且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縱伊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賠償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順發給付被上訴人51萬6,35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雨亭所有,呂雨亭已於93年1月25日
死亡。呂王市為呂雨亭之再婚配偶,呂美玲、呂柏辰、王呂美惠、呂健榮及被上訴人均為呂雨亭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長子。
㈡呂王市等7人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業於97年9月25日就呂雨
亭所遺本院前審卷第254至25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2756號函檢附97年淡地登字第16630號登記申請書)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7。㈢呂健榮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仕立。
㈣呂王市等5人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合計5/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永炳。
㈤呂雨亭與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
定: 「呂雨亭願將坐落於水碓子地號貳陸零之參(即系爭土地),面積零貳公畝肆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予呂順良為長孫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35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就呂王市等5人繼承自呂雨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請求呂王市等5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判命呂王市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王市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631號卷〈下稱士調字卷〉 第14至2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繼承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予伊之義務,已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當屬可取。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且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贈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5頁),即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贈與;上訴人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二審審理期間,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呂永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徵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故意出售、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次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08年12月時,每坪土地之交易價格為5萬3,500元等情,有原審委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外放),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23.35平方公尺(約67.56坪,見原審卷第4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堪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為51萬6,351元(計算式:67.56坪×5萬3,500元/坪×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即51萬6,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依據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6,35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於84年11月17日簽訂,應於次
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間屆滿,被上訴人竟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對呂王市等5人提起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呂王市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王市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因可歸責呂王市等5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變形成為損害賠償之債,依上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與呂雨亭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84年11月18日)起算。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175號卷第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對上訴人起訴而中斷,且自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即103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㈡狀,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77頁),而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即108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294頁),上訴人亦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5、347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請求,未罹於15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繼承、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則無裁判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