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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上訴人 鄺振安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上訴人 黃啓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黄啓藯(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啓藯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新臺幣(下同)56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復為被上訴人鄺振安(下稱其姓名,與黃啟藯合稱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0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借貸,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即所擔保債權逾264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7、9各逾2萬1120元、264萬元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債權亦全部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7、9除已確定部分外應全部剔除,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64萬元亦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7、9 除確定部分外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改分配予伊及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鄺振安就黃啟藯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5日設定之第二順位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64萬元亦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分配金額2萬1120元、次序9之分配金額264萬亦應剔除,並就剔除部分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新光銀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鄺振安以:伊係合夥團體春天不動產經紀業社(下稱春天社

)合夥人之一,就合夥事業負無限清償責任。春天社貸出款項,無論係借用伊名義或直接由伊擔任債權人,均無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春天社同意借款予黃啓藯時,已交付264萬元,並由伊取得黃啓藯開立、用以充作借據之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已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啟藯則以:伊向春天社借款,係由訴外人陳文慶接洽辦理,鄺振安確有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㈠系爭房地原為黃啓藯所有,於94年6月13日以員山鄉農會為債

權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56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2月26日以謝門良為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5年8月18日以馮姓訴外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謝門良及馮姓訴外人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106年4月25日均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黃啓藯於106年4月25日以鄺振安為債權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9日為查封登記,於107年3月31日塗銷查封;黃啓藯於107年4月3日以鄺振安為債權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8日為查封登記。

㈡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黃啓藯所有之系爭房

地,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原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07年12月22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將鄺振安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108年2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鄺振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為黃啓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㈢春天社曾交付總計166萬元借款予黃啟藯,而對於黃啟藯有16

6萬元之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鄺振安對於黃啟藯之債權,其擔保範圍不包含春天社之債權。

四、上訴人主張春天社對於黃啟藯之債權僅有166萬元,且未移轉至鄺振安名下,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所及,系爭本票債權亦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春天社對黃啓藯之債權金額為何?㈡春天社是否已將其借款債權讓與鄺振安?㈢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含前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本審卷第98頁)茲依序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春天社交付黃啟藯之借款總計264萬元: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啓藯所有,分別於105年2月26日以謝門良為

債權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105年8月18日以馮姓訴外人為債權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嗣黃啟藯向春天社借款200萬元,春天社先預扣6個月利息24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於106年4月17日交付161萬元予代書李秀娟,代償黃啓藯積欠謝門良、馮姓訴外人之債務後,取回黃啓藯原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於106年4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謝門良及馮姓債權人之抵押權,並於同日以鄺振安為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扣除黃啟藯應負擔之代書及設定等1萬元費用後,交付餘款現金4萬元予黃啓藯,黃啟藯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本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慶於原審(原審卷第210頁第213頁)及本院前審(前審卷第400頁至第403頁、第405業至第406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李秀娟代書於106年4月17日所出具載明:收取黃啓藯塗銷現金161萬元之文件收取證明書、黃啓藯分別於105年2月26日簽立之100萬元借據及本票、於105年8月23日簽立之40萬元借據及本票可參(原審卷第9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春天社交付黃啟藯之款項總計166萬元(計算式:161萬+1萬+4萬=166萬;下稱第1筆借款)。

⒉黃啟藯向春天社借款第2筆100萬元,係預扣1個月利息2萬元

後,由陳文慶於106年6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98萬元交付黃啓藯,並由黃啟藯簽發附表二編號2本票等情,亦據證人陳文慶於本院前審(前審卷第402頁、第406頁)證述在卷,並有陳文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第125頁),堪信屬實。雖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係自證人陳文慶前開帳戶領出交付,故借款人應係陳文慶,而非春天社云云,惟尚難僅憑該筆98萬元款項係自證人陳文慶帳戶領出交付之事實,即逕認該筆款項之貸與人為證人陳文慶個人,且證人陳文慶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本件黃啟藯借款來借款時,是由你承辦?)是。」、「(問:給黃啟藯的借款,都是你用現金親自交給他的?)對。」及「(問:你交給黃啟藯的借款,都是你們合夥人依照集資比例,由他們把現金交給你,再由你交給黃啟藯?)對。通常是這樣,但也有可能我先領,他們再跟我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0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則證人陳文慶非以其個人名義出借款項,而係擔任春天社本筆借款之承辦人員,代春天社辦理借款事宜並先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黃啟藯,預付執行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再於內部關係中與各合夥人結算,要不得與證人陳文慶個人借款等同視之,本筆借款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春天社與黃啟藯之間等情,均堪認定(下稱第2筆借款)。

⒊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即借貸標的物之交付,乃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黃啟藯第1筆借款200萬元部分,春天社總計交付166萬元款項,足認黃啓藯與春天社就此16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第2筆借款100萬元部分,春天社預扣一個月利息2萬元後,僅交付98萬元予黃啓藯,黃啓藯與春天社應僅就實際交付之9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堪認定。則春天社對於黃啟藯之系爭借款債權總額為264萬元(計算式:166萬+98萬=264萬)。㈡鄺振安受讓取得春天社前開第1、2筆借款債權(下合稱系爭

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由春天社借予黃啟藯,借款債權固應存在於春天社與黃啟藯之間,然系爭借款借出後,黃啟藯旋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春天社之合夥人鄺振安,則鄺振安辯稱:春天社貸款制度之設計即係於借款後將債權移轉由輪流擔任債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個人,由股東個人擔任抵押權人及實行抵押權;春天社於106年4月14日請黃啟藯簽發本票時,即已告知借款人為鄺振安,且告知鄺振安會對黃啟藯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當下春天社已將對黃啟藯之借款債權移轉予鄺振安,此為春天社內部制度設計,春天社與鄺振安有債權移轉之合意,亦屬對債務人黃啟藯之通知等語(本審卷第116頁),及證人陳文慶於前審到庭證稱:「(問:本件的抵押權為何設定給鄺振安?)是合夥人輪流設定抵押,我們春天不動產不能設定為抵押權人,所以都是由合夥人輪流設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08頁),自非無據。且衡諸春天社為不具權利能力之合夥組織,於借款後讓與債權由各合夥人輪流擔任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相較於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前開債權及抵押權,除具有便利之經濟效益外,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不應任意否認其效力。黃啟藯於原審亦稱:「(問:與被告鄺振安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及「(問: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鄺振安?)有。」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堪認春天社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由鄺振安擔任債權人等情事告知黃啟藯,對黃啟藯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符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目的。是系爭借款債權既經讓與而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鄺振安前稱其代表春天社擔任借款人,又

稱春天社將債權移由出面擔任借款人之股東,制度設計上屬債權讓與,所述前後不一顯係杜撰,且鄺振安收得債權後,仍須還款於各股東,故春天社與鄺振安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與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不合云云。惟鄺振安自原審審理時即主張本件春天社借款債權已移至其名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春天不動產是由其中一個股東出面擔任借款人,即設定為抵押權人,再由春天不動產將債權移由該出面擔任借款人的股東行使請求返還債權,在制度上設定上應屬於債權移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9頁),可知鄺振安歷來均主張春天社債權讓與合夥人之制度設計,尚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春天社於內部關係中有關債權讓與制度設計及實際執行情況,要非外人即上訴人所得空言置喙,上訴人所述自難逕採。縱然鄺振安收取系爭債權後仍須繳還春天社與各合夥人結算,惟此係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即春天社內部制度設計之合夥契約約定內容,春天社與各合夥人間之債權讓與關係雖亦係據此原因關係而為,惟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尚難以前開仍須繳還款項結算之原因關係約定為由,遽認春天社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鄺振安時未達成讓與合意,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混淆準物權行為及其原因關係所致,難謂有理。從而,上訴人未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本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竟反稱系爭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自為本院所不採,是系爭借款債權基於前揭擔保目的既已由春天社移轉予鄺振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鄺振安於參與分配時提出之系爭本票為黃啟

藯簽發予春天社,再流通至鄺振安,即一般通稱「迴得票據」,鄺振安所行使係「基於票據所生權利」,其原因關係為「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記載「為債務人因簽訂借款契據,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未記載「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亦為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惟系爭本票既為黃啟藯於本件借款時所簽發,則系爭借款債權既已轉讓至鄺振安名下,衡情由鄺振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據以對黃啟藯行使票據權利,亦符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借款、票據債務」,且不違反黃啟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本意,堪認系爭本票權利確已由鄺振安取得,且與系爭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㈢準此,春天社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權利讓與鄺振

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由鄺振安取得,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鄺振安自得據此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是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2萬1120元及264萬元,並就剔除部分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新光銀行等節,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264萬元亦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2萬1120元及264萬元均應剔除,並就剔除部分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新光銀行,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附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應受分配之債權額 7 執行費(扣繳) 31,703元 31,703元 21,120元 9 第2順位抵押權 300萬元 300萬元 264萬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 1 黃啓藯 200萬元 106年4月14日 原審卷第37頁 2 黃啓藯 100萬元 106年6月3日 原審卷第3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