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大鈞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人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共同合夥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共同合夥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8、327頁),核其變更追加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准其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購買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等2筆建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惟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金額、比例等均未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自始未成立;且上訴人因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已協議由伊自行出資購得,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2項之停止條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確定不成就。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強制規定,違反該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是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爰求為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變更追加確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以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訴人以建造費用每坪13萬元計算之建築資金作為出資額,即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已達成合意,且伊協助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實際支出相關費用461萬4,859元,第1、2期款1,000萬元、2,200萬元則為伊委請訴外人林麗枝代書向訴外人張立仁借得,由訴外人蘇俊諺(原名蘇偉碩)支付祭祀公業陳金蘭,至第3期款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給付,該貸款約定由伊按期償還,被上訴人未將剩餘貸款交予伊,並拒絕伊清償貸款,復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至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件契約為類似合夥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蘇俊諺於105年5月26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蘇俊諺以1億1,328萬9,610元向該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華泰商業銀行辦理信託。
㈡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㈢被上訴人與蘇俊諺於105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自祭祀公業陳金蘭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租迪和租賃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㈤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怡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恐
嚇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駁回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並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19號駁回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未生效及無效,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未生效或無效?如認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義務為何?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而生效?或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其前言即約明:「茲因甲、乙雙方合意針對新北市○○區○○段00
0、000等2筆建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道路用地供容積移轉使用(下稱本案)以合夥為營利目的,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乙方提供建築資金,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依兩造契約之內容,已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購買土地與興建建案以營利,並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旨,自屬合夥契約無誤,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契約僅為類似合夥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自屬無據。
2.依前開公司法條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被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依法即不得為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且有效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契約責任要由法定代理人負責云云,亦無可取。
3.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共同合夥興建契約書」之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其中關於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之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原訴請求,則其追加之訴再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自屬重複請求,故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關於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共同合夥興建契約書」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