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林清順
林溪章游世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萱
楊美萍周再發黃亞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廖璋文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廖璋文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廖璋文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47頁),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廖璋文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3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並經訴外人即廖璋文法定繼承人廖悅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廖璋文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廖璋文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