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廖璋文
(已歿)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萱
楊美萍周再發黃亞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廖璋文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部分由上訴人廖璋文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固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述情形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發生,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輾轉受讓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曾於民國92年10月1日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信託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成為數位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乃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上訴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人)為數位公司董事、上訴人游世翔為數位公司監察人。惟被上訴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下稱周再發等3人)、黃亞麗均予否認,聲稱周再發等3人為數位公司董事、黃亞麗為數位公司監察人等情。爰就廖璋文等3人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游世翔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甲部分),周再發等3人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黃亞麗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乙部分)。原審就甲、乙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06年9月13日提起上訴。惟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7頁)。
查,甲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數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中關於廖璋文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部分(下稱甲1部分,其餘甲部分則稱甲2部分),於廖璋文死亡後,甲1部分不得繼承,依照首揭說明,廖璋文就此所為之上訴,因其死亡而不合法定程式;乙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數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此與甲2部分雖均無因廖璋文死亡得或不得繼承之情形。然廖璋文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經訴外人即廖璋文法定繼承人廖悅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致乏人承受廖璋文關於乙部分、甲2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依上開說明,命其餘當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該裁定至遲於112年6月5日送達各該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廖璋文所為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