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吳漢甡律師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被 上訴 人 陳宏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
通謀虛偽不實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宏旻(下逕稱其名)就被上訴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因陳宏旻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豐聖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即系爭商品並非設定質權,而係存有讓與擔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為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10頁,詳如附表A),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主張並無不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經陳宏旻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又陳宏旻於原審及前審均稱其僅占有系爭附表編號7、8、13、14、23、29、32、
35、38、39、40、45等12項商品(下稱系爭12項商品),而上訴人於先位聲明原係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將系爭商品全數返還予豐聖公司,備位聲明則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就陳宏旻處分系爭商品12項商品以外之其餘商品(下稱系爭12項以外商品)則請求陳宏旻返還新臺幣(下同)339萬0,678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受領。因陳宏旻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其現仍僅占有系爭12項商品,系爭12項以外商品均已歸還給各酒品之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上訴人遂主張不再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以外商品部分,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位請求返還系爭12項商品係屬特定物之給付,嗣於本院以如陳宏旻日後無法返還,將陷於給付不能,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將來給付之訴,訴請陳宏旻如後如不能返還之系爭12項商品,則按附表B所示金額(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77頁)賠償給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核上訴人係就特定物之代償請求為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豐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陳宏旻於108年2月23日上訴人聲請對豐聖公司所有置放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一樓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之系爭商品為假扣押執行時到場,以被上訴人間因有4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商品設定讓與擔保為由,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假扣押執行遭駁回。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系爭讓與擔保不生效力。且豐聖公司未交付系爭商品與陳宏旻占有,亦無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意思,陳宏旻自未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系爭商品仍為豐聖公司所有。陳宏旻已自承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移轉予他人,為無權處分,豐聖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宏旻給付處分酒類商品之價金共339萬0,678元;陳宏旻另自承占有系爭12項商品,豐聖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旻返還,倘陳宏旻不能返還,係侵害豐聖公司對系爭12項商品之所有權,豐聖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旻賠償。因豐聖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並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A丁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宏旻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豐聖公司提供系爭營業
處所「所有全部庫存商品」作為擔保品,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下逕稱其名)亦口頭向陳宏旻表示存放於系爭營業處所之商品均為該公司之庫存品,致陳宏旻誤信擔保品之價值而應允借款,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系爭商品實為陳宏旻抵達查封現場前即已被扣押彌封並交付給上訴人保管,陳宏旻並未實際查看已扣押之酒品為何,且主觀上認已扣押之酒品為自己已取得所有權之擔保品,始於假扣押查封時陳述已扣押之酒品均為擔保範圍,嗣後因陸續有豐聖公司之客戶前來取酒,且陳宏旻取回扣押之系爭商品後,發現部分酒品上貼有第三人之姓名,豐聖公司經詢問後告知存放於系爭營業處所地下室之部分商品原已售出(即系爭12項以外商品),僅因存放酒品須控制溫度及濕度,始寄放於系爭營業處所地下室保存,陳宏旻知悉後為避免與各買受人發生爭議,遂將各酒品返還各買受人,故系爭12項以外商品本非屬系爭契約擔保範圍。系爭12項以外商品所有權本就歸屬於豐聖公司之客戶所有,僅係因洋酒存放需要控制溫度、濕度,故買受人將之寄存於系爭營業處所地下室,陳宏旻亦主張自己並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縱認無法證明豐聖公司已出售第三人,仍應認為係豐聖公司之庫存商品,陳宏旻於交付借款後亦已取得所有權。又陳宏旻依豐聖公司之請求返還予各買受人,係受豐聖公司之委託,並非無權處分,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並無理由。再系爭12項商品因陳宏旻已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借款,豐聖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已取得所有權且可逕予處置,豐聖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豐聖公司為上開請求及代為受領。此外黃艾方於108年2月23日執行法院查封時到場陳述於107年12月19日已將屋內所有之動產及該處所之鑰匙交付陳宏旻,是豐聖公司於斯日即已知悉陳宏旻占有系爭12項商品並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代位豐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豐聖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
述,惟於原審及前審以:豐聖公司陸續向陳宏旻借款共1,280萬元,其中800萬元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大安路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陳宏旻供擔保,另480萬元即系爭借款,由陳宏旻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31萬7,000元予黃艾方,餘款148萬3,000元則於同日交付現金。惟陳宏旻擔心無保障,多次要求黃艾方辦理公證,嗣於108年2月13日完成公證。被上訴人間屬正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陳宏旻於豐聖公司108年2月15日跳票時起即可處分系爭商品,當日亦有張貼其權利之告示,陳宏旻至遲於當日占有系爭商品,並取得處分權。陳宏旻現僅占有系爭12項商品,其餘商品非豐聖公司所有,陳宏旻將之歸還豐聖公司之客戶,並無不當得利。豐聖公司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A丁欄所示。陳宏旻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豐聖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如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曾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就624萬1,080元範圍內假扣押豐聖公司之財產確定;上訴人嗣執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欲查封豐聖公司系爭營業處所之動產,業經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陳宏旻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31萬7,000元至黃艾方帳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等事實,為上訴人、陳宏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為豐聖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06頁、前審卷三第148頁),並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定、經公證之系爭契約暨所附庫存數量表、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57頁、第467頁、前審卷三第11至45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
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乃以留置效力作為實現擔保之機能,藉由占有而剝奪出質人的使用權,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故其設定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此與讓與擔保,以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並不相同。申言之,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而動產質權之成立須占有質物,惟其僅以移轉標的物之占有為已足,若併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者,自非民法上之質權。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2、5條分別約定:
「一、乙方(即豐聖公司)向甲方(即陳宏旻)借款480萬元整,作為營運週轉之用。乙方為擔保清償上述借款之誠意,提供下述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擔保品如下:㈠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一樓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詳如附件)、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二、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即黃艾方)同意在簽訂完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後,且在甲方完成撥款後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述擔保物之物權及相關權利立即歸甲方所有…。」、「五、在借款期間內,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須維持良好之信用。若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支票發生信用異常或產生任何一張退票,則視為乙方違約,本合約則立即到期,若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無法清償上述借款則無條件同意甲方可逕予處置上列擔保品,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起任何異議,並須無條件配合相關物權及經營權利移轉。」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9至21頁),並經前審勘驗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原本無訛(見前審卷三第266頁,系爭契約影本見前審卷三第13至45頁)。是依上開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間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約定將系爭營業處所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為客體,使陳宏旻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核與讓與擔保性質相符,是陳宏旻抗辯其與豐聖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係以系爭營業處所內庫存商品、生財器具等多數動產及其權利組成之集合物(下稱系爭擔保物)為讓與擔保之設定,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足堪採信。兩造於原審及前審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為質權之約定,然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在陳宏旻完成撥款後,系爭擔保物之物權及相關權利立即歸陳宏旻所有,已如上述,而非僅留置占有,自難認系爭擔保物屬質物之標的。
㈡從而,陳宏旻辯稱豐聖公司向其借貸480萬元並以系爭擔保物
設定讓與擔保等情,有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匯款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6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前審卷三第11至23頁、第43至45頁)。細繹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原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約定豐聖公司向陳宏旻借貸系爭借款,並以系爭營業處所內所有全部庫存酒類商品等系爭擔保物供擔保,陳宏旻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31萬7,000元至黃艾方帳戶,復經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系爭契約;再佐以匯款單、收據分別記載陳宏旻匯款331萬7,000元至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並交付現金148萬3,000元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擔保物設定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宏旻亦已依約交付借款480萬元,並以豐聖公司仍占有系爭契約所約定該等在系爭營業處所之庫存酒類商品、生財器具等動產,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之。自可認被上訴人間就消費借貸及設定讓與擔保確有達成合意,並無虛偽不實。故被上訴人間既以系爭營業處所全部庫存酒類商品等系爭擔保物為讓與擔保之設定,陳宏旻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即取得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約定,陳宏旻於撥款4
8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擔保物,豐聖公司除須返還480萬元借款外,並以價值737萬元之系爭商品為代價取得480萬元借款,該借貸條件顯不合理,亦查無借款之金流紀錄,故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設定讓與擔保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是以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間均無消費借貸及設定讓與擔保之真意,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方得推翻被上訴人間業經公證之消費借貸與設定讓與擔保之合意。又擔保品價值高於借款金額,或係出於借款人需款孔急,或係貸與人希冀獲得充足之擔保,均非無可能,尚未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不能以擔保品價值高於借款金額即謂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設定讓與擔保為不實。查陳宏旻係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借款予黃艾方,並簽立系爭契約,有匯款單、收據為證,業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間金流紀錄,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間已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借款之交付,為何未於同日就系爭契約前往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之原因萬端,不能排除任一方因故有所拖延或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始前往公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於豐聖公司跳票前2天始前往公證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尚非可採。至系爭契約原載日期107年12月19日,遭劃記刪除更正為108年2月13日(見前審卷三第23頁),係因公證人辦理公證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是以此更正係為符合公證法之要求,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於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之設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曾於107年12月24日簽立借款80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市價高達4,680萬元之系爭大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宏旻,如被上訴人間於107年12月24日已簽立系爭契約,何以未一併處理前開800萬元之借款,可見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情云云。惟觀之該800萬元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04頁)可知,此為陳宏旻另貸與黃艾方之800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擔保品亦有不同。至800萬元借款是否通謀虛偽所為,與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所為,亦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亦難憑採。㈤上訴人另以陳宏旻主張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中均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為設定質權之約定,豐聖公司現未變更其主張,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互為非真意之表示,雙方實有通謀虛偽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執行法院至系爭營業處所為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商品時,陳宏旻即到場表示系爭商品為其所有等語,有查封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7頁),並經調取執行卷核閱在卷;又豐聖公司於原審及前審一再表示因與陳宏旻簽立系爭契約,故至遲於其108年2月15日跳票時,陳宏旻已取得處分系爭商品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約明在陳宏旻完成撥款後,系爭擔保物之物權即歸陳宏旻所有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間對於以系爭擔保物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於對陳宏旻撥款後即取得系爭商品乙節未予爭執,其等所為意思表示均與前述讓與擔保之性質相當,僅對系爭契約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難認有互為非真意之表示而通謀虛偽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㈥又上訴人主張豐聖公司已於108年2月15日發生退票,為豐聖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47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3至83頁),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見前審卷三第19至21頁),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08年2月15日屆至,豐聖公司既未清償系爭借款,陳宏旻即得就系爭擔保物予以處置即實行該讓與擔保。又系爭契約既約定以系爭營業處所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屬動產組合之集合物為擔保品,業如上述,故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為讓與擔保之合意至讓與擔保實行前,縱因系爭擔保物組成動產有所變動,仍無損其同一性,各個陸續加入之物即成為系爭擔保物之一部分而成為讓與擔保之客體,故系爭商品於108年2月23日上訴人至系爭營業處所實施假扣押查封時,既均為置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內之庫存酒類商品,縱有未列於系爭契約附件內,亦因加入集合動產成為該集合動產之一部分,而同為讓與擔保之客體,且自讓與擔保設定時發生效力,此經豐聖公司自承系爭契約附件即庫存限量表僅是例示,並非未列附件之酒類商品即未設定等語(見前審卷三第94頁),亦與陳宏旻於假扣押查封系爭商品時在場聲明系爭商品均因豐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為其所有等語無違,故系爭商品既經被上訴人設定讓與擔保,則陳宏旻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即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讓與擔保不生效力,豐聖公司主觀上無移轉所有權與陳宏旻之意思為由,請求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所有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主張陳宏旻已自承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移轉予他人
,為無權處分,豐聖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宏旻給付處分酒類商品之價金共339萬0,678元,並由上訴人代領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本件上訴人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339萬0,678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陳宏旻無法律上原因擅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交付他人受有利益,致豐聖公司受損害云云,為主要論據。惟陳宏旻辯稱系爭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之客戶所有並寄放在系爭營業處所等情,除經豐聖公司於原審、前審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473頁、前審卷三第267至268頁)。再觀之執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至豐聖公司系爭營業處所查封系爭商品時之照片,部分酒類商品外箱張貼標籤紙記載訴外人溫世明等他人姓名、酒類年份、名稱、數量等文字(見前審卷二第229至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99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9頁、第323至329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5至349頁、第355頁、第369頁、第375頁、第381至389頁、第393至395頁、第399頁),並經記載於查封筆錄動產附表「物品所在地」該欄位(見前審卷二第227至228頁);且酒商受託保管或寄賣他人所有之酒類商品,合於一般事理常情;參以陳宏旻已提出之酒類商品清冊及經簽收之法院取回貨之簽收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35頁),益證其所稱因系爭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客戶所有而歸還豐聖公司之客戶等情為可採,自不能僅以系爭12項以外商品於查封當時係置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即認屬豐聖公司之所有物。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陳宏旻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歸還客戶受有何利益及豐聖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豐聖公司自不得向陳宏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亦無代位權。從而,上訴人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以外商品折算金錢後之339萬0,678元本息,自非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陳宏旻自承占有系爭12項商品,其自得代位豐
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並由上訴人代領之等語。則為陳宏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12項商品原為豐聖公司所有,然陳宏旻因借款予豐聖公司而就系爭商品設定讓與擔保,且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跳票致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豐聖公司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均如前述。則陳宏旻自得實行讓與擔保,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2項商品之市價共計17萬0,816元(詳見附表B),則系爭12項商品之價額既未超過系爭借款債務,則陳宏旻主張其因實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12項商品之所有權以供作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乙節,應屬可採。從而,陳宏旻非無權占有系爭12項商品,豐聖公司自不得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
㈨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是特定物之補充請求,既與主位請求具附隨關係,應以主位請求為有理由,為審酌補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該主位請求,非有理由,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如日後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陳宏旻賠償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主張如陳宏旻將來有不能返還系爭12項商品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代位豐聖公司追加請求代償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按附表B所示金額給付豐聖公司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領,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A
甲、 原審聲明(原審卷二第17、19頁) 乙、 前審上訴聲明(前審卷三第424頁) 丙、 本院之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三狀(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5至217頁) 丁、 本院變更及追加後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9至61頁) 先位 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酒類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陳宏旻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酒類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1.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酒類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2.陳宏旻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酒類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陳宏旻應將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 ㈢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㈣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則陳宏旻就不能返還之酒類商品,應按附表B所示金額(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77頁)給付與豐聖公司,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上訴人就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㈠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酒類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酒類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2.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3.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陳宏旻應將如系爭12項商品返還予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關於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B(上訴人主張系爭12項商品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7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每瓶價格 總價 物品照片(對應系爭附表) 物品照片於 前審卷二所在在 7 LOUIS ROEDERER (BLANC) 2009 紙盒(單隻) 1 3,200元 3,200元 照片6 第23頁 8 LOUIS ROEDERER (BLANC) 2007 紙盒(單隻) 2 3,200元 6,400元 照片7 第25頁 13 LOUIS ROEDERER (BLANC) 2010 紙盒(單隻) 1 3,200元 3,200元 照片13 第23頁 14 VEUVE AMBAL 紙箱(6隻) 1 479元 2,874元 照片14 第49頁 23 Little Beauty BLACK EDITION 2010 紙箱(6隻) 3 3,105元 5萬5,890元 照片30 照片31 照片32 第109頁 第111頁 第113頁 29 CHATEAU BEAUMONT 2014 紙箱(12隻) 1 592元 7,104元 照片45 照片46 第147頁 第149頁 32 La part des anges 2010 木箱(6隻) 2 1,350元 1萬6,200元 照片51 照片52 第159頁 第161頁 35 Raisin de Loup 紙箱(12隻) 1 600元 7,200元 照片57 照片58 第175頁 第177頁 38 CHATEAU des LAURETS BARON 2015 木箱(6隻) 1 1,538元 9,228元 照片61 第183頁 39 POL ROGER (BLANC) 紙箱(未開封) 1 2,300元 2萬7,600元 照片62 照片63 第189頁 第191頁 40 BOURGOGNE PINOTNOIR 2016 紙箱(12隻) 2 1,035元 2萬4,840元 照片64 照片65 照片66 照片67 照片68 第193頁 第195頁 第197頁 第199頁 第201頁 45 VENTOUX 2015 紙箱(12隻) 1 590元 7,080元 照片78 照片79 照片80 第221頁 第223頁 第225頁 共計 17萬0,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