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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信惠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文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信惠應再給付王文榮如附表二編號戊所示之金額。

三、王文榮其餘上訴駁回。

四、王信惠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文榮上訴部分,由王信惠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王文榮負擔;關於王信惠上訴部分,由王信惠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文榮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信惠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王文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榮(下逕稱王文榮)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信惠(下逕稱王信惠)之弟,王信惠自民國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約定按銀行借款利率計息,編號6至11、1

3、14、18、20至22所示借款(下合稱編號6等12筆借款),則約定按民間利率年息18%計算。王信惠除清償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王信惠已清償及未清償之借款」欄所示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1萬3529元,及計至108年5月15日之利息1789萬2641元,合計3270萬61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兩造約定利率,求為命王信惠給付3270萬617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按年息2.77%計算,餘481萬3529元自105年5月16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判決。

二、王信惠則以:伊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6、11、13、14、18、20至22所示借款(20至22為部分清償,餘8027元),否認就編號6等12筆借款有約定18%或15%之民間借款利率,且已徵得第三人通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泓公司)持股比例1/5之股東即伊配偶葉金女之同意,與王文榮約定以通泓公司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葉金女得分配之價金1486萬7118元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抵償後互不找補。縱有債務餘額,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文榮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王信惠應給付王文榮1293萬6405元,及其中1062萬2182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文榮其餘之訴,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前審)認王信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文榮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部分廢棄改判後,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王文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並答辯聲明:王信惠之上訴駁回。王信惠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信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文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文榮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㈠王信惠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8、20至22所示之

日期,分別向王文榮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8、20至22所示借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15、16、17、19、23、24、25所示借款,王信惠已清償完畢。

㈡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

㈢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339萬5400元,土地增值稅為493萬8666元。

㈣王文榮曾於91年10月間向王信惠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筆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金部分於97年4月25日以前之清償狀況: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文榮主張王信惠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然除清

償編號12、15至17、19、23至25所示借款,及編號20至22所示借款其中56萬元外,餘皆未清償等語。王信惠不爭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辯稱:

在與王文榮於97年間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以價金抵償本件借款債務前,除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借款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王信惠應就其主張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6、11、13、14、18、20、21、22該筆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部分:

⑴觀諸王信惠曾於葉金女對通泓公司、王文榮起訴請求返還股

權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事件中(下稱另案),於105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

編號1至5之借款1000萬元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19頁),是其於本案始翻異前詞,已難信採。再觀諸王信惠剪貼兩造

95、96年間之借還款明細後,並以手寫添具意見所製作之103年1、2月之借還款明細表(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19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1至42頁,下稱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其中王信惠自承其手寫「欠利息部分」表格該張(見板司調卷第33頁)是針對編號1至5之借款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7頁),觀諸其上91年11月26日起之金額(見板司調卷第33頁),均與王文榮所製作編號1至5之借款本金1000萬元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相同,有王文榮所提出之利息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是倘王信惠已於88年9月13日清償編號1該筆50萬元借款本金,其何以於91年11月26日起均仍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利息,是王信惠辯稱其已清償編號1借款本金乙節,並非可採。

⑵雖王信惠以證人黃美虹所製作「製表日103年1月29日之王信

惠借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103年1月29日借還款明細表)之還款欄記載「還款日期:88.09.13 」、「金額:500,000

」、「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8.9/10」(見原審卷第57頁),及證人黃美虹於另案證稱:這些表為其按照銀行對帳單所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辯稱其已清償編號1之借款。然王文榮已否認其8476-9乙存帳戶88年9月13日之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係王信惠所為,且王信惠迄未能提出該筆50萬元款項為其為清償編號1借款所存入之相關憑證。況倘編號1該筆50萬元借款確已於88年9月13日清償,則經對照王文榮所提出之利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可知,證人黃美虹於其所製作之96年8月8日借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系爭103年1月29日借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仍以本金1000萬元依銀行利率計算,並記載89年4月13日利息6萬9771元、89年10月13日利息6萬5466元等金額,足見系爭103年1月29日借還款明細表之記載尚非得以完全信採。

此外,王信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王信惠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故王文榮主張王信惠尚有附表一編號1借款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6及20至22部分:

王信惠辯稱:此部分其已記載其持未到期之客票向王文榮換取現金,王文榮以票期到期回收之票款作為還款來源,雖提出以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為據(見板司調卷第37頁),然為王文榮所否認。而上開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均為王信惠自行書寫,而無其他佐證,自難逕採為有利於王信惠之認定。且王信惠對編號20至22借款僅清償56萬元,尚剩本金8027元未清償乙節,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王文榮主張王信惠尚未清償編號6借款,及僅清償編號20至22借款中之56萬元,尚剩本金8027元未清償等語,應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王信惠辯稱編號11該50萬元借款部分,係其交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義興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興紙器公司)支票給王文榮用以清償借款,而義興紙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89年9月2日經王信惠存入50萬元後,分二筆轉提經票據中心扣帳等語,雖提出義興紙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文檢附支票暨票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王文榮彰化銀行8476-9帳戶明細為參(見原審卷第53頁、前審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王文榮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然主張該筆50萬元款項於89年9月2日存入並於同年月11日兌現後,已作為附表一編號16該筆借款清償之用,並提出王文榮帳戶存摺內頁及王信惠借款本金明細表為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板司調卷第81頁),王信惠自不得就該筆50萬元重複清償編號11借款之用。是王文榮主張編號11該筆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等語,堪以信採。

⒍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王信惠主張編號13借款10萬元部分,其已於89年8月15日清償其中6萬6997元,雖舉96年8月8日借還款明細表為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觀諸該明細表已記載該兩筆款項均係清償編號1至5之借款之利息之用,並經王文榮於所欠利息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自不得重複作為清償編號13借款本金之用,故王信惠辯稱其已清償編號13該筆借款,尚非可採。⒎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王信惠辯稱編號14該20萬元借款部分,其已交付義興紙器公司支票給王文榮,經王文榮於89年9月29日存入兌現而清償等語。然上開20萬元支票雖於89年9月29日存入,惟於89年10月2日兌現,且已作為編號17借款於89年10月2日還款20萬之資金來源,有王文榮帳戶存摺內頁及王信惠借款本金明細表為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板司調卷第81頁),王信惠自不得就該筆20萬元作為重複清償編號14借款之用。是王文榮主張編號14該筆2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等語,堪以信採。

⒏附表一編號18部分:

王信惠主張其已清償編號18該筆10萬元借款,雖提出義興紙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89年10月3日曾經票據中心扣帳轉提10萬元之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義興紙器公司帳戶款項紀錄,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已交予王文榮作為清償編號18借款本金之用,故王信惠辯稱其已清此筆借款,尚非可採。⒐從而,系爭借款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

「本院之認定」欄位所載,故於兩造97年間協商出售系爭土地前,王文榮得請求王信惠之借款本金為編號1至5之借款本金1000萬元、編號6等12筆借款本金為481萬3529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王文榮得請求之借款本金」欄所載)。

㈡兩造就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若干?

⒈編號1至5之借款部分:王文榮主張編號1至5之借款有約定以

如更上證11所示銀行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利率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7頁),且觀諸王文榮提出更上證11編號1至5之借款於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均與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之利息數額相符(見板司調卷第35頁),且王信惠於原審對此部分借款有以銀行利率浮動計算利息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故王文榮此部分主張堪以信採。至王文榮在前審曾表示對編號1至5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77%計算乙節表示不爭執(見前審卷第250頁),然其主張此僅係兩造同意就編號1至5之借款自108年5月16日以週年利率2.77%計算利息,故其於前審上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王信惠對王文榮於本院撤銷前審上開自認乙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王文榮撤銷自認,為有理由。故編號1至5之借款利率業經兩造約定按更上證11所示銀行利率計算,自108年5月16日則經兩造同意以週年利率2.77%計算乙節,堪以認定。

⒉至編號6等12筆借款部分王文榮主張兩造約定按民間利率年息

18%計算乙節,為王信惠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編號6等12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經查:

⑴依王信惠於88年12月2日親筆手寫簽具之「負債明細表」中「

二、結論……②商暫凍結利息支出一年後再付」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王信惠始會請求王文榮暫免利息返還一年。佐以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另案勘驗之105年1月17日王信惠、葉金女與王文榮協商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王文榮稱「那時你在困難的時候,我是跟SAGI在商量,先撥一千萬出來,剩下那些民間的那些還不在裡面,是不是這樣,利息你也說你要繳」等語,王信惠隨即答稱「是阿是,這是事實的事情」等語(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卷二第73至95頁即板司調字卷第46至47頁),益見王信惠就借款有約定利息乙事,故王信惠辯稱編號6等12筆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無從憑採。

⑵至王文榮雖主張其為緩解兄長王信惠燃眉之急,編號6等12筆

借款係其為王信惠向民間友人借貸,故兩造約定以18%計息等語,雖舉證人王令魁之證言為憑。然觀諸證人王令魁於原審係證稱:其不清楚兩造間借貸關係,王文榮有向我借款,利息都是算1.5月息即年息18%,就其所知一般民間借貸也差不多是這樣算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王令魁上開所述,僅係就其與王文榮間借款利息若干為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編號6等12筆借款已約定週年利率18%計算。再觀諸王信惠於系爭譯文對王文榮表示:「所以說那時你說提起了說要賣這條,阿價錢不錯,我才答應,阿答應那時也說賣這條來抵這條,大家這樣來做一個平衡點,沒想到賣掉後你做出來的帳,15%15%一直一直投,現在七八千萬,我我要怎麼要怎麼接受,任何人我相信任何人也不能接受。」等語(見板司調卷第46至48頁),足見王信惠於上開對話中提及15%之利息;再觀諸證人黃美虹所製作之系爭103年1月29日借還款明細表上亦載有「年率15%」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頁),可認兩造間就編號6等12筆借款係以週年利率15%作為借款利率計息。故王文榮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㈢兩造間有無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⒈王信惠辯稱:兩造間曾於97年約定出售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以王信惠家族就通泓公司持股比例五分之一計算王信惠家族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抵償兩造間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王文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又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339萬5400元,土地增值稅為493萬8666元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0日由通泓公司賣予王維仁等11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97年板登字第12732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87至193頁)。故以王信惠家族持股共五分之一計算,王信惠家族持股所得分受之土地價款為369萬1347元(計算式:2339萬5400元-493萬8666元=1845萬6734元;1845萬6734元×1/5=369萬1347元)。堪認王信惠得以其家族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369萬1347元抵償兩造間借款債務。

⒉雖王信惠辯稱:其於97年間與王文榮有達成以系爭土地一坪7

5萬元計算價額,達成以1486萬7118元抵償借款之合意云云,並舉葉金女於前審證稱:系爭土地於97年初以每坪75萬元出售,計算伊分得價金可完全清償王信惠對王文榮之債務,該土地每坪75萬元單價,伊聽王信惠轉述是王文榮所說,王信惠與王文榮協商後,回來跟我說他對王文榮的債務是全部一筆勾消等語(見前審卷第245至247頁)。然此為葉金女聽聞王信惠之片面轉述,且為王信惠之配偶,其證詞不免有附和王信惠之虞,自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有以每坪7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金用以抵償全部債務,互不找補之合意。至王信惠另以黃美虹製作之系爭103年1月29日借還款明細表上記載「2011.01.17合約價NT14,451,574.00 」、「每坪75萬應收NT14,867,118.00」等字(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然依證人黃美虹於另案證稱:系爭103年1月29日借還款明細表是王文榮請我製作的,100年1月17日有扣1400多萬,這個金額是王文榮說的,扣的款項我不知道是什麼,代書費用也是王文榮說的,他要我註記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卷第160頁正、反面、10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卷第221頁),可見黃美虹亦未見聞兩造有以一坪7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金及達成以1486萬7118元抵償兩造全部借款債務之事實,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王信惠之認定。王信惠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用以抵充本件借款債務之時間為97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又王信惠於97年4月25日以前尚欠編號1至5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編號6等12筆借款本金481萬3529元(詳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所示至97年4月25日累計銀行利率及週年利率15%計算之未償還利息共計769萬2971元。茲王信惠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前審卷第216頁),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故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369萬1347元經抵充已到期利息後,猶積欠自93年7、8月間起至97年4月25日之已到期借款利息400萬1624元(計算式:769萬2971元-369萬1347元=400萬1624元)及系爭借款本金未償。㈣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各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且王文榮於91年10月

間向王信惠請求返還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1年11月始開始進行。又兩造於97年間協商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抵償而一部清償,可視為王信惠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本件借款債務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故王文榮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9頁),則王文榮對王信惠就本件借款本金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⒊又系爭借款利息債權部分,王信惠已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王文榮於108年6月13日起訴,回溯5年計算,則王文榮僅能請求10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故王文榮請求王信惠給付就編號1至5之借款、編號6等12筆借款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各按如更上證11所示銀行利率計算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計497萬4388元(詳見附表四),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1至5之借款按週年利率2.77%、編號6等12筆借款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應屬有據。

⒋至王文榮主張其於95年、96年間均有向王信惠請求返還借款

,兩造又於97年間協商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抵償369萬1347元債務,且王信惠於102年間、103年1月間、105年1月間分別透過證人王令魁、以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及於系爭譯文承認借款利息而中斷時效等語,均為王信惠所否認。

經查:

⑴王文榮主張其於95、96年間曾向王信惠催討借款債務乙情,

雖提出經王信惠剪貼95、96年間借還款明細表所製作之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為參(見板司調卷第31至33頁),然王文榮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王信惠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又兩造協商並於97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抵償369萬1347元而一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可認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⑵王文榮雖以102年間王信惠曾基於王文榮請求清償,透過王令

魁希望協商,亦得認作債務之承認云云。惟王信惠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王令魁於原審證稱:兩造兄弟借貸關係我不了解,102年左右王信惠拿一張王文榮給他的帳單,金額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約6、7千萬元,只知道利息很多,因為兩造是長輩,所以我說你們兄弟利息怎麼算自己去講,我不方便去跟王文榮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觀其內容,僅係王信惠曾提出王文榮所給帳單,經證人王令魁表示無法居中協調兩造間債務,故顯難認王信惠有對王文榮之請求已向其表示認識其借款利息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縱認王信惠斯時已為承認,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於102年間中斷重新起算,迄王文榮於108年6月13日起訴,仍已罹5年時效。

⑶至王文榮另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重新對帳,顯見王信惠有

承認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舉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可稽(見板司調卷第31至41頁)。然該份明細表王信惠所寫欠利息部分僅記載至97年4月間(見板司調卷第31至33頁),再觀諸王信惠其餘手寫之借還款對照表部分(見板司調卷第37、41頁),亦僅記載其認為於97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後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至其手寫96至102年地價稅部分與系爭借款無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94頁),故依系爭王信惠版本借還款明細表內容觀之,亦難認王信惠有何承認利息請求權之表示。⑷又王文榮另以王信惠於105年1月17日又再次承認本利和未全

部清償,並希望15%利息再協商、找協調會等語,雖舉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為證(見板司調卷第43至67頁)。然為王信惠所否認。觀諸系爭譯文,王信惠係表示:「所以說那時你說提起了說要賣這條,阿價錢不錯,我才答應,阿答應那時也說賣這條來抵這條,大家這樣來做一個平衡點,沒想到賣掉後你做出來的帳,15%15%一直一直投,現在七八千萬,我我要怎麼要怎麼接受,任何人我相信任何人也不能接受。」、「阿你若說開這樣我沒辦法可以接受,15%,我現在還你一千來萬現在還有你七八千萬,對否」、「找一個中間者」、「不然我們找協調會好否」等語(見板司調卷第46頁、第59頁),顯見其於對話中仍一再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出售以可得分配之價金抵償後,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係因王文榮仍主張兩造間尚有債務未償,其只好提出委由中間人協調之意思,並無承認王文榮有權請求系爭借款本利和之意思,是就系爭譯文觀之,實無從認定王信惠有承認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意思,亦無為承認意思表示之事實,故王文榮主張其利息請求權因王信惠於系爭譯文中承認而未罹於時效云云,尚未可取。㈤從而,王文榮就系爭借款所得請求王信惠給付金額,為編號1

至5之借款100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編號6等12筆借款本金481萬3529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借款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共計如附表四所載之497萬4388元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王文榮請求王信惠給付編號1至5之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編號6等12筆借款本金481萬3529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編號1至5之借款、編號6等12筆借款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共計497萬4388元之利息(如附表四所載)範圍內(即如附表二編號丁所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戊所示本院認王信惠應再給付之金額部分,駁回王文榮之請求,為王文榮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王文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編號戊)所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王文榮主張附表一編號6等12筆借款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及編號1至5之借款、編號6等12筆借款於103年6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原審為王文榮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王文榮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王信惠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王信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文榮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己所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文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信惠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 借款本金 兩造不爭執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王信惠已清償及未清償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王文榮得請求之借款本金 1 88年9月10日 5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50萬元 2 88年9月13日 30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300萬元 3 88年9月14日 10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100萬元 4 88年9月15日 20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200萬元 5 88年9月16日 35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350萬元 編號1至5之借款本金共計100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 6 88年11月20日 3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30萬元 7 88年12月2日 3萬3,238元 王信惠未清償 3萬3,238元 8 88年12月3日 17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170萬元 9 88年12月16日 5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50萬元 10 88年12月24日 14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140萬元 11 89年1月31日 5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50萬元 12 89年5月2日 40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89年6月12日) 0元 13 89年6月15日 1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10萬元 14 89年6月29日 2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20萬元 15 89年6月30日 10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89年6月30日) 0元 16 89年8月31日 50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89年9月11日) 0元 17 89年9月11日 20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89年10月2日) 0元 18 89年9月30日 10萬元 王信惠未清償 10萬元 19 89年10月15日 27萬2889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 ★兩造均不爭執王信惠已於89年12月8日還款29萬元,多償還之1萬7111元,同意於編號6至25之借款中扣除尚欠之本金。 -1萬7111元 20 89年10月17日 20萬元 89年11月28日清償56萬元 ★兩造不爭執已部分清償56萬元,僅剩餘借款本金8027元未償。 王信惠僅清償56萬元 8027元 21 89年10月18日 10萬元 22 89年10月20日 26萬8027元 23 89年10月31日 45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91年2月8日) 0元 24 89年10月31日 5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91年2月8日) 0元 25 90年2月12日 60萬元 王信惠已清償完畢 ★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王信惠已於90年4月30日清償61萬0625元,多償還之1萬0625元,兩造同意於編號6至25之借款中扣除尚欠本金。 -1萬0625元 編號6至25共計481萬3529元 (計算式:30萬元+3萬3238元+170萬元+50萬元+14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萬7111元+8027元-1萬0625元=481萬3529元)附表二編號 單位:新臺幣/元 甲、王文榮於原審最終請求之聲明(見原審卷第65頁) 王信惠應給付王文榮3270萬617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77%,其餘481萬3529元自108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乙、原審判決主文 王信惠應給付王文榮1293萬6405元,及其中1062萬2182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 丙、王文榮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駁回王文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信惠應再給付1976萬9765元(即王文榮請求3270萬6170元-原審判准1293萬6405元)及其中: ⒈100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 ⒉419萬1347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62萬2182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丁、本院之認定 王信惠應給付1978萬7917元(計算式:1000萬元+481萬3529元+497萬4388元=1978萬7917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其餘481萬3529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戊、本院認王信惠應再給付之金額 王信惠應再給付王文榮685萬1512元,及其中: ㈠100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 ㈡419萬1347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62萬2182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62萬2182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23%計算之利息。 備註1:685萬1512元: 即本院認定之1978萬7917元-原審判准之1293萬6405元。 備註2:419萬1347元 即借款本金481萬3529元-原審判准62萬2182元。 備註3:週年利率12.23% 即本院認定之15%-原審判決之2.77%。 己、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以編號戊之金額計算至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3萬9644元 計算式:685萬1512元+418萬8132元=1103萬9644元 利息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⒈ 1000萬元 108年5月16日 108年7月26日 (72/366) 2.77% 5萬4492元 ⒉ 419萬1347元 108年5月16日 114年3月25日 (5+314/365) 15% 368萬4366元 ⒊ 62萬2182元 108年5月16日 108年7月26日 (72/366) 15% 1萬8359元 ⒋ 62萬2182元 108年7月27日 114年3月25日 (5+242/365) 12.23% 43萬0915元 小計 418萬813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