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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國倫

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李惠慎莊永文吳鴻麟吳鴻源吳莊淑珍邱財銘余威志余佩芬余文宏吳靜慈黃頌舜吳文聰莊咏澂吳偉全邱秋霞吳裕芳吳裕隆吳文振吳偉志吳偉成黃吳菊香邱聖輝邱梅華邱仲英邱芳敏林大鈞邱澤惠邱麗蓉余遠哲邱梅溱徐子鈞(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黃秀玲(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吳健一(吳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吳玉惠(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吳仁智(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吳佩珊(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原 告 吳孟欣

張吳理淑李應宏吳霙佩王欽哲王美玲王美瑛林彥光吳麗華吳佩玉吳裕盈吳孟旭吳純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建毅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莊月英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健一(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上訴人吳博勝於113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玉惠、吳仁智、吳佩珊(下各別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莊月英及吳博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88頁、第427至433頁、第445至4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4、7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

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下稱○○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土地)共18筆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上訴人邱財銘(下以姓名稱之)為共有人之一,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40移轉登記予黃秀玲、徐子鈞,此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249至252頁、本院土地謄本卷第503、683、739、813至815、859、901、961頁)。黃秀玲、徐子鈞於111年5月3日聲請承當邱財銘就上開受讓土地部分之訴訟(本院更一卷1第188頁),經當時之兩造當庭同意(本院更一卷1第617至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增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下稱觀音鄉公所,改制後下稱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就註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起訴主張: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且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語,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如後之

貳.一.㈠、㈡之2至5所示內容),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所關聯,得加以利用,則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又追加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上訴人之原訴追加為原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一卷2第61至62頁),就上開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部分,亦符合上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追加之訴,程序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福萬、李景光、余傳福、余明德(下合稱莊阿土等7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呂文德,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斯時登記承租面積為3萬平方公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呂阿秀與呂文德姊弟分家,其二人約定由呂阿秀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並於78年間辦理變更登記呂阿秀為承租人,呂阿秀於87年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該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標示藍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6,103.9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69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525.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112.35平方公尺,均在伊等主張之租賃範圍內,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範圍及面積超出伊等主張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屬系爭租約當事人合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租約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超過上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租約除上開㈠所示租約不成立部分外,有下列終止或無效情形,由法院擇一原因事實為有利之判決,不定審判之先後順序:

⒈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代

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給付93年至97年租金共計3萬9,750台斤稻穀,該函於97年1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林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不合法,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林大鈞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98年至103年租金共計4萬7,700台斤稻穀,但未合法送達,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4月20日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及終止租約函,該裁定於107年5月11、12日於報紙刊登,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公示送達催告後仍不繳納,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調解程序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次終止也不合法,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先後對被上訴人以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終止⒉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就71-36、71-4、71-34、71-35、71

-67、71-73、1030、1024地號土地多年廢耕,不為耕作,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為耕作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開土地之事由,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任

由觀音鄉公所施作道路及設護坡擋土牆使用,經系爭租約管理人林雲向觀音鄉公所反應,觀音鄉公所方挖除恢復原狀,屬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以前(在上開3.之行為之後),在1030、10

24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如附圖甲-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112.17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屬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8年間,任由訴外人呂阿忠在71-16地

號(2007平方公尺)、71-71地號(947平方公尺)、71-76地號(141平方公尺)、71-77地號(2平方公尺)土地耕作;任由訴外人呂桂英在71-16地號(2932平方公尺)、71-71地號(3074平方公尺)、71-78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耕作,及任由呂理通、呂林阿金母子在71-67地號(1387平方公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㈢、綜上,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其餘部分業經終止或失效,其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追加原告於二審起訴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同上開一、所示內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525.3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面積8,273.85平方公尺),並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租賃面積合計25,112.35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非兩造合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之租約不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重複出租1030、1024地號土地與他人,並成立系爭租約及觀音區公所登記之觀人字第11、12、14、161、171號租約(下依序稱11、12、14、161、171號租約,合稱其他耕地租約),但欠缺附圖可供確認各自承租範圍,而各耕地租約於1030、1024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重測前登記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將耕地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及呂阿秀,實際點交之耕地應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接呂阿秀之耕地面積為據,即本院於112年12月間至現場所見之耕作現況如附圖甲-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㈡、兩造合意將93年至97年間之地租租穀改以金錢方式給付,換算後金額為31萬8,000元,經伊於98年間如數繳納予林大鈞,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伊未積欠93至97年間地租。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點交24,985.44平方公尺(25,112.35-112.17-14.74),是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租穀6,621台斤,故伊及前手呂阿秀自79年至97年間,每年溢繳租穀1,329台斤【7,950台斤*(5014.56/3萬)】,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溢繳金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上開溢繳租穀抵扣98年起迄今之地租完畢前,不得再向伊收取地租。且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其等有至伊住所收取地租遭拒絕之事實,縱使伊應繳納98年起之地租且未繳納,僅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地租遲延受領,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以及林大鈞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地租,均係該等2人個人之意思表示,非全體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且林大鈞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未合法送達伊,是均不生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效力。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公示送達裁定,因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由於林大鈞前開催告繳納地租均不合法,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108年間以前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自無地租給付遲延情事,是本件不得以積欠地租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自94年起至103年止之期間均有耕作,或向大園區公所辦理休耕,自104年後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但伊仍有繼續耕作,107年間轉種火龍果、玉米、高梁,難認伊有長期廢耕情事,且71-16、71-71、71-74、71-75、71-76等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土地,71-4、71-34、71-35、71-36、71-37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土地,依序於106、107年間起遭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耕作,國土測繪圖影像僅係某一特定時間之影像,不足證明伊有長期廢耕情事,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觀音鄉公所於86年間基於安全考量,於農路旁設置護坡,而曾使用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之行政作為,非呂阿秀所為或得以排除,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自行向觀音鄉公所請求排除。1030、1024地號土地上之2至2.5公尺寬之泥土道路已存在數十年,非伊私設道路,且係供1030、1024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觀音區富坡路52巷之唯一路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呂阿忠、呂桂英耕作之事實。上開均不足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1第666至669頁、本院更一卷2第62至66、133至139頁):

㈠、莊阿土等7人於5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文德,約定每年地租為租穀,繳納地點在觀音鄉富林村佃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1月,承租面積30,000平方公尺,而簽署系爭書面租約(本院上字卷1第127至128頁;本院更一卷1第533至534頁)。

㈡、重測前過溪子小段71、71-4、71-15、71-16地號土地,於73年6月間因分割而陸續增加地號,71地號增加同小段71-36、71-37地號;71-4地號增加同小段71-34、71-35地號;71-15地號增加同小段71-66、71-67、71-68三地號;71-16地號增加同小段71-71、71-72、71-73、71-74、71-75、71-76、71-77、7 1-78等地號土地(本院上更一字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卷第139、155、187、203頁);重測後過溪子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變更為樹林段10

30、1024、1007、1032地號(本院上字卷1第137、153、159頁)。

㈢、呂文德因積欠上開租約之地租,於69年間與其姊呂阿秀約定,由呂阿秀負責繳納欠租,且為實際耕作者,負責繳納每年地租即租穀7,950台斤,呂文德與呂阿秀於78年8月22日進行調解,約定將系爭書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呂阿秀(本院上更一卷1第531至541頁),呂阿秀遂持姊弟分家之原因,於78年間,會同出租人林雲、余傳福2人,向觀音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呂阿秀,出租人變更登記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萬福、林雲、余傳福、余明德,經觀音鄉公所核准(本院上字卷1第129頁;本院上更一卷1第525至532頁、第542至554頁、卷4第550頁)。

㈣、呂阿秀於87年4月10日過世(本院更一卷1第572頁),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92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書面租約繼承登記,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發系爭書面租約,經該鄉公所以函文檢送原承租人呂阿秀租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本院上更ㄧ卷1第566至570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觀音鄉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4月9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5717號函要求補正申請書內出租人欄除林雲外之其餘出租人6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依所附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雲之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為21分之3,請被上訴人釐正租約面積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600頁)。被上訴人補正出租人欄及承租面積後,觀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以觀鄉民字第7553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檢附耕地標示清冊一份予出租人吳天德等14人(如本院上更ㄧ卷1第581頁附表),載明:被上訴人因原承租人呂阿秀死亡原因申請標示租約繼承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本所逕為登記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578至600頁)。林雲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邱財銘於異議期間內之92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呂阿秀尚欠地租2萬3800台斤未繳付、廢耕等由提出異議(本院上更一卷1第584頁)。觀音鄉公所以92年5月22日觀鄉民字第7553號函檢附前開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申請書查照辦理(本院上更一卷1第587頁)。觀音鄉公所於92年7月28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因: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87年4月10日過世之呂阿秀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出租人附表則列吳天德、李景元、余明德、林雲、黃國倫、黃頌舜、吳林阿金、吳益壯、吳博勝、王吳正子、吳益堅、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邱良得等人(本院上字卷2第413至4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註:非公所自行核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578平方公尺,觀音鄉公所嗣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系爭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期6年(本院上字卷1第131至133頁)。

㈥、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繳納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7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3至194頁)。

㈦、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逾催繳期限,未繳納93年至97年止租穀39,75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30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依序為9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面額依序為4萬元、8萬元之支票2張與林大鈞,用以抵付地租,然此2張支票皆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本院上字卷1第309至310頁)。

㈨、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園南門存證號碼第846號(下稱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2年共計租穀39,750台斤,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主動出面給付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9頁)。

㈩、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4年1月7日以桃園南門存證號碼第9號(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市○○區○○里○○○000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3年止租穀47,70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198頁)。

、林大鈞以第846、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該裁定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210頁;本院更一卷1第693至695頁、第697至70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其結果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171至176頁;本院更一卷1第701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該次調解於同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235至241頁;本院更一卷1第105至113頁)。嗣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6月1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並經合法催告,系爭租約應予終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出租人送達地址有誤,非租約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生催告效力,且承租人溢繳租金多年,無欠租事實,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經調處決議主文:「本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租約應予終止,惟承租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本院上字卷2第463頁至468頁、第569至598頁)。

、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變革及原因如本院更一卷1第657頁之附表4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院上更一卷1第704頁所示)。

、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皆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期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目前第三區已完成重劃,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為建地,且地段改編為富溪段(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所示);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土地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進行重劃工程中,尚未重劃完成;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未列入上開重劃區範圍(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第295頁,上更一卷4第282頁)。

、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98年4月21日匯款118,000元,共計318,000元,用以繳納93至97年地租等語(原審卷第283、319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當庭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承租人自93年起經催告未繳納租金,經林雲、林大鈞以土地出租人代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以本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1第621至627頁),再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上更一卷1第647至654頁);再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更一卷3第31至45頁、卷4第281、58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或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書1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取得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規定,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578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及面積:

1.查系爭租約約定關於71、71-36、71-3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關於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關於71-6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767平方公尺;關於71-66、1007地號土地則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66、468-1頁),堪予認定。兩造僅就1030、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以被上訴人現場耕作範圍之右田埂拉直延伸至地界線,其餘三邊係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102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143.86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現場耕作範圍之左田埂往1024地號土地方向拉平行30公尺之直線,其餘三邊係1024地號土地地籍線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30、102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限,即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2,291.45、234.05平方公尺)等語。

2.1030地號土地部分:⑴查林大鈞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並代表系爭租約出租人

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93至97年間地租之租穀變更為金錢給付,共計31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且於9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1萬8,000元予林大鈞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立9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谷(應為穀)明細表影本1紙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367頁),堪認林大鈞兼代理系爭租約其他出租人,長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取地租,其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知之甚詳。次查,林大鈞於108年2月27日前曾提出系爭租約及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調處卷第623至624頁、原審卷第387頁),經兩造共同援引該示意圖作為認定系爭租約關於71-16、71-71、71-7

4、71-75、71-76、71-77、71-78、1032、71、71-36、71-3

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相對位置之依據,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租賃範圍繪製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本院更一卷4第103、379至380、46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相對位置,除1024地號土地不包含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大致相同等語(本院更一卷3第72頁),可徵系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就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大致位置,應可採信。

⑵再查,1030、1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過溪子小段71-15地

號土地,其上登記之耕地租約有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14號租約等情,此有該登記租約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3第265、267、319至322頁)。依系爭示意圖所示1030、1024地號土地上各租約之分布情形(原審卷第387頁、本院更一卷4第107頁),自東向西之順序為11號、12號、系爭租約、14號租約,且採「縱向方式」劃分範圍,各耕地均有臨農用道路,無須經過他人耕地,即可直接與道路聯絡。且觀1030、1024地號土地於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1、435頁),明顯可見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14號租約之實際耕作情形,各自耕作區域周圍均有明顯之直線田埂及防風林作為區隔。對照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均有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與上開各租約之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系爭租約範圍相當,應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僅限於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91.45平方公尺),未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云云,顯與上開縱向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之內容迥異,要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合意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耕作範圍為據云云(本院更一卷3第308至309頁、卷4第546頁),然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租賃範圍,由地政機關於現場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為兩造各自主張之「現場測量面積」,要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者,或同意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租賃範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解。兩造雖曾於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討論,是否以79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60,679平方公尺)或92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58,578平方公尺)扣除其他耕地租約面積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之實際約定租賃面積一節(本院更一卷3第307至309、557至560頁),然因其他耕地租約之登記面積無法特定範圍,亦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租約登記範圍重疊,自難以上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期日,再次與兩造確認複丈測量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經兩造同意修正認定標準,變更以系爭示意圖為基礎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7至18頁),是兩造及本院均不受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推算方式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為1030、1024地號土地重複出租,出租人

未實際將承租範圍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故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云云。然租賃土地點交與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本屬二事,況且,呂文德及呂阿秀自73年至87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地租租穀7,950台斤繳納予系爭租約出租人一情,有上開四之㈢內容及85年至8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穀明細表、78至90年度各耕地租約地租歷年收入統計總表影本可稽(調處卷第1235至1239頁、第1257頁),未曾見呂文德及呂阿秀對於出租人交付租地之範圍有爭議,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已將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點交予其2人耕作。且查,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綠色部分,其現況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一節,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第203頁),難認存在重複出租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3.1024地號土地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不包括1024地號土

地等語,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不予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4頁),堪認此部分生自認效力。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改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應為現場耕作左田埂外為界往1024地號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44、118頁)。其中附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兩造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379頁)。然關於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面積為1,909.81平方公尺(2,143.86-234.05),被上訴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示意圖(下稱A示意圖,本院更一卷4第99頁),然關於1024地號土地部分與系爭示意圖內容大相逕庭,且無法說明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何以係自左田埂向外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上訴人雖提出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

1、435頁),然觀此等空照圖及對照附圖甲-1,可見系爭租約與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相鄰,惟二者間有明顯之直線田埂、防風林作為區隔,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明顯包含1024地號土地絕大部分,難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被上訴人前自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等語,揆諸前開⑴意旨,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準此,系爭租約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僅如附圖甲-1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非租賃範圍。

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但仍請求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全部,致上訴人欲取得確認判決,行使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權利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71、71-36、71-37、71-4

、71-34、7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共4,893、8,701平方公尺);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71-67地號土地為767平方公尺;關於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102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6,780.99平方公尺(4,893+8,701+8,2

73.85+767+3,960.09+234.05)。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超過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關於本院認定之租賃範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且不論其係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關於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自始僅耕作如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均為樹林及草叢,無耕作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及1030地號土地109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可佐(本院更一卷4第437至441頁),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地位迄今,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長期繼續不為耕作,且期間顯逾一年以上。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重複出租1030地號土地,未將全部租賃範圍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云云,委不可採,業如前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71-15、71-34、71-35、71-

36、71-68地號土地之繼續一年以上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於104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但因提不出新續約,故無法申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准休耕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384頁)。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我們可以確定承租人於103年底開始沒耕作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以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26日表示:出租人主張耕地自98年廢耕至今,期間是否因重劃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廢耕尚須調查釐清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底起就上開土地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呂阿忠在71-16地號土地耕作,繼續一年以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陳述:71-16地號土地被其他耕地租約承租人占耕,伊才會不清楚耕地位置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耕作71-16地號土地,且對於該耕地遭人占用亦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後仍有繼續耕作青皮豆等作物,107年間轉種火龍果、高粱等,且71-16地號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於106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71-34、71-3

5、71-36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於107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而無法耕作,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564頁),並提出107年、108年間耕作照片、112年12月4日勘驗之現場照片、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為憑(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第183頁最上面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卷3第129至131頁)。然上開107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僅係就局部之土地拍攝,且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位於哪一筆土地。而上開108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183頁最上面一張照片)以及112年12月4日履勘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均係針對1030地號土地之局部攝影,無法用以證明除1030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之耕作情形。又依上開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顯示,部分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進入耕作,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多數耕地因重劃作業無法進入及耕作,地上物因草漯重劃全部清楚,目前可進入勘查的耕地未有明顯面畦、滿布雜草、草高度低於鄰近廢耕地、未有大量灌木出現於耕地中央;本所106年9月空拍畫面顯示,在未拆除地上物時期亦未有耕作事實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調解卷第683頁),可知於107年10月4日會勘時,部分土地未受重劃工程影響,仍可自由進出及耕作。並對照10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本院上卷1第177至182頁)及107年10月4日現場照片(調解卷第686至688頁),可見71-34、71-35、71-16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5日當時未設有圍籬,71-34、71-35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4日時未設有圍籬,均得進入勘查,且勘查結果為該等土地斯時滿布雜草、樹木,毫無整地耕作之事實,自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又縱使認為71-3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第四期重劃作業而無法進入拍攝,推認該土地於107年間因重劃作業有無法耕作之情形,但71-36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底起至106年底止,仍是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及所承租71-15、71-34、71-

35、71-36、71-68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均繼續超過1年以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堪認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部不為耕作情事,按前開1.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全部。至1024地號土地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故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爰不論述此爭點,併與敘明。

7.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林雲雖曾於97年12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雲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表人,是此次通知難認屬系爭租約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效力。然依上開四之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理由㈥狀寄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書狀(本院更一卷4第580頁),自屬出租人終止權之共同行使,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除不成立部分外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16條規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因與上訴人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事實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本院更一卷4第579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