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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原名愛莎尼緹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0000號廠房及廠內全部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設備,分稱廠房則以門牌),此乃伊製水事業之廠房及設備,係伊主要財產,惟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彭錦源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即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部分,本院卷四第248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政文,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廠房及設備並非上訴人之主要財產,上訴人尚有製酒設備及營業、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000號廠房(下稱○○路廠房)等財產及營業,此部分價值遠高於系爭廠房及設備;況兩造達成收購共識後,即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議,伊於簽約前,曾提醒攜帶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到場,伊信賴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8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而與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彭錦源簽約,伊並不知悉彭錦源偽造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相對人,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以無召開股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件論述有關者,餘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

㈠兩造及劉政文於107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㈡彭錦源自103年起至109年5月止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10

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上訴人之股東為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與鍾雲賜等5人。

㈢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1日以LINE傳送:「明天請記

得帶劉政文的印章、廣福公司的大小章。廣福公司的股東名冊或者是公司登記事項卡、廣福公司的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要有股東簽到簿」、「就是股東要簽名,廣福工業改名為廣福食品的證明」等語,彭錦源回覆「OK」。

㈣門牌0000號廠房之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劉政文;門牌00號

廠房之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上訴人,00號廠房坐落基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劉政文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確有門牌00號、0000號廠房存在。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簽約時,其營業登記項目為「各種飲

料(礦泉水、烏龍茶、綠茶、仙草茶、大麥茶、運動飲料)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業務。穀類酵素粉末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食品、罐頭、百貨用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C113011製酒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中

,認列購入精製酒精、白米等原料之支出成本為1533萬0267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40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為上訴人與劉政文,上訴人未與劉政文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劉政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並分別為門牌0000號、00號廠房之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主張門牌0000號、00號廠房均為其所有(本院卷四第250頁),其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為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撤銷其於本院前審自認系爭廠房及設備係上訴人主要財產乙節,是否合法部分:

1.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廠房及設備(含工廠登記證、代工包裝水權、經銷包裝水經銷權)為上訴人之主要營業乙節,業經本院前審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16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廠房及設備,系爭廠房及設備係供上訴人製水事業所用之財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以系爭廠房及設備是否為上訴人主要財產進行攻防,則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將之記載為「主要營業」,應係「主要財產」之誤繕,但無礙被上訴人曾對此自認之情,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無非係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0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及○○路廠房等不動產,系爭廠房及設備僅係上訴人製水廠房及機器設備,上訴人尚有製酒及其他設備等營業及財產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內之

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財產目錄,本院前審卷二第377、391至

397、425頁),雖系爭財產目錄之「製表日期」記載為109年12月2日,然依上開查核報告書之出具者廣宇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系爭財產目錄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其於108年3月受託查核上訴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財產目錄亦是查核項目之一,且其內容與本所查核所取得內容並無差異,而系爭財產目錄製表日期是會計軟體列印當時之時間,並非實際製作完成之時間點,又系爭財產目錄其中「廠房設備A、B」即門牌00號廠房,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另「新建廠房1棟(取得時間106-9-21)」即門牌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但未受指示盤點上訴人製酒事業之機器設備,亦無商標權等無形資產之紀錄(本院卷一第487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已將系爭廠房及設備、○○路廠房及○○○段000000地號土地納入系爭財產目錄,則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之財產、帳面價值,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另有水權、商標權等財產,固提出水權登記資料、商標權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37

9、381、421頁),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水權、商標權價值之證據,亦不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304頁),無從推估其價值。準此,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財產目錄所示(詳附表一),價值為8361萬4644元。

⑵被上訴人再辯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除附表一所

列財產外,尚有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於108年4月26日連同附表一編號75之0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78之○○路廠房,一併移轉所有權予彭錦源,彭錦源復於109年3月24日以總價362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鍾雲賜,並提出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及鍾雲賜提出之買賣合約為證(本院卷二第289、290、292至297、494頁,本院卷四第213頁)。依證人彭錦源在本院證述: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將0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及○○路廠房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伊時,因上訴人同時將其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鍾雲賜之債務轉移給伊,兩者相抵之後,伊就無庸支付買賣價金,當時只有與上訴人簽立公契,並未簽立私契,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有108年3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4

3、149、155、473至476頁)。證人鍾雲賜在本院證述:伊與彭錦源約定買賣價金為3620萬元,因上訴人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企銀債務約2600萬元左右,剩餘1000萬元是扣抵上訴人對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伊未支付價金,當時0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及○○路廠房行情有3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80至48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92至297頁),參以台企銀函覆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3日將○○○段000000地號及其上00建號土地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至108年3月12日之抵押權債務為2666萬6670元(本院卷二第111頁)。上訴人與彭錦源約定之買賣價金即上訴人對台企銀、鍾雲賜之債務,與彭錦源、鍾雲賜約定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對台企銀、鍾雲賜之債務,則採計彭錦源與鍾雲賜約定買賣價金3620萬元作為上開財產價值應屬合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當時之價值,姑且以000000地號土地及○○路廠房於出售時並未增值,逕依附表一編號75、78(即000000地號土地及○○路廠房)帳面價值作為出售價值,買賣價金扣除此部分價格後,估算0000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約為514萬3095元(計算式:36,200,000-20,000,000-11,056,905=5,143,095),上訴人如附表一財產加計0000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後,財產總價值為8875萬7739元(計算式:83,614,644+5,143,095=88,757,739)。

⑶經兩造核對附表一所列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2、15、18、24

、25、33、35、37、38、55、75、77、78外,已確認其餘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雖被上訴人抗辯有部分買賣標的遭上訴人取走,或不堪使用或無法維修云云(詳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然此乃上訴人是否債務不履行,與計算買賣標的價值無涉;被上訴人復抗辯應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各項買賣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價值云云,然買賣價金乃兩造議價結果,但各項買賣標的之發票金額須依商議買賣價金而調整開立,難免失真,無法逕採。系爭廠房及設備仍應以各項買賣標的列載在系爭財產目錄之帳面價值,與上訴人總財產帳面價值比較,較為妥適。是附表一所列買賣標的之帳面價值為4635萬1324元,占上訴人總財產比例為52.2%(計算式:46,351,324÷88,757,739≒0.522),可證系爭廠房及設備係上訴人主要財產。

⑷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合作代工飲用水廠商閔嗣龍證述:伊於107

年創業從事飲水事業,108年間接到彭錦源電話說其接到大單,要跟伊談代工,說上訴人的水工廠要賣給很有名的化妝品公司克麗緹娜,該公司要做包裝水,數量很大。108年過完年後,彭錦源找伊去上訴人的新竹橫山工廠見面,伊在那裡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剛,當時聊天有提到陳武剛已向彭錦源買水工廠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05至20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黃鈺枝證述:伊於103年起請上訴人代工飲用水,伊擔任經銷商,因上訴人欠缺資金,彭錦源說要賣掉水廠,委託伊尋找買主,伊介紹陳武剛與彭錦源洽商購買水權、工廠設備等,就是上訴人位在新竹橫山的工廠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09至211頁);證人即上訴人股東江秋香證稱:伊於107年9月30日聽彭錦源說,陳武剛想要購買上訴人的水廠,彭錦源說陳武剛在大陸有很好的通路,而我們的水很好,可以合作,幫忙生產、代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23頁)。再參酌上訴人107、108年度銷貨帳(本院卷三第139至216頁),其中107年度製酒銷售金額共486萬4437元、製水銷售金額共4100萬3332元、其他產品銷售金額共258萬1786元(見本院卷三第146、175、181頁),合計總銷售額為4844萬9555元,其中製酒占總銷售額約10%、製水占總銷售額約84.6%、其他占總銷售額約5%;108年度製酒銷售金額共333萬6471元、製水銷售金額共1748萬8029元、其他產品銷售金額共611萬7252元(本院卷三第188、203、212、216頁),合計總銷售額為2694萬1752元,製酒占總銷售額約12.3%、製水占總銷售額約64.9%、其他占全銷售額約22.7%。足見製水銷售事業係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系爭廠房及設備係製水之廠房及設備,自屬上訴人主要財產。

⑸再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主要營業係製水銷售,然比對上述

107、108年度銷售帳可知,108年度製水銷貨金額縮減2351萬5303元,縮減幅度達57.3%(計算式:41,003,332-17,488,029=23,515,303,23,515,303÷41,003,332≒0.573),足見上訴人於107年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後,其製水銷售額於108年明顯縮減,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主要事業不能成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製酒事業銷售額占上訴人年營業額之九成,出售製水設備後,仍展延其公司與酒品之商標,顯見上訴人仍以製酒與其他事業經營,並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情事云云(本院卷四第215頁),固舉出上訴人於107年度認列購入精製酒精、白米等原料之支出成本為1533萬0267元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㈥),但依上開銷售帳所示,並無法單以上訴人有支出購買製酒原料,遽認製酒事業為上訴人主要營業;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製水銷售非上訴人主要營業,故其抗辯自無可採。

3.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尚提醒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彭錦源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見不爭執事項㈢),倘兩造買賣標的非涉及讓與公司主要財產,被上訴人何須慎重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議進行決議,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供其核對?被上訴人並未能合法撤銷其於本院前審自認之事實,且系爭廠房及設備無論從財產價值占比或出售後影響上訴人製水銷售主要事業之程度,在在證明確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

㈢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有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部分: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股東為彭錦源、鍾雲賜、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見不爭執事項㈡),除鍾雲賜外,在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簽到簿雖有其餘4位股東簽名用印情事(原審卷第77、79頁),惟證人張家榮在原審證述:

伊不知道兩造有無任何往來,上訴人沒有為賣工廠事情開股東會等語;證人方柏為在原審亦證稱:伊有聽其母親江秋香說過上訴人要賣系爭工廠,上訴人沒有為賣工廠的事情開過股東會等語;證人江秋香在原審、本院前審證陳:因為彭錦源說對方之林天財律師很急,要趕快補,所以伊沒有經過方柏為同意就簽名,張家榮的簽名是彭錦源簽的,事實上沒有開會,股東會議記錄是伊跟彭錦源兩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23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25、22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於107年10月28日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張家榮」、「方柏為」簽名及用印非本人親為,亦未經本人授權而簽署,則上訴人主張其未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乙事,應屬可信。

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而無效部分:

1.末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定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所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業、財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該公司之行為,該公司殊無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為維護交易安全,其應受善意保護云云(本院卷四第218頁),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議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業、財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公司之行為,業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規範,縱被上訴人係善意交易相對人,亦無解於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及設備乃其主要財產,彭錦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