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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黃凱琳追 加原 告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追 加原 告 陶方廷

黃家琳被 上訴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於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請求者,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舉行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102年12月13日死亡)、徐金玉(105年3月23日死亡,與黃成杰合稱黃成杰2人)所遺被上訴人股份當時尚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該股份,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黃成杰2人之繼承人為原告,經黃宇君追加為原告,並經本院先後於112年12月7日、113年7月30日裁定陶方廷、黃家琳追加為原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韻頻則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9、40、113、295至297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未經當事人抗告在案,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陶方廷、黃家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辦理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伊持有其中42萬股,伊父母即黃成杰、徐金玉依序持有132萬股、136萬2,000股,合計達51.7%(〈42萬股+132萬股+136萬2,000股〉÷600萬股)。黃成杰繼承人為伊、徐金玉、黃家琳、黃宇君、黃韻頻等5人;徐金玉繼承人為伊、黃宇君、黃韻頻、陶方廷。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舉行系爭股東會時,伊委託訴外人田俊賢律師出席,遭被上訴人阻擋在外,致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黃成杰2人所遺上開被上訴人股份當時尚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對如何行使股東權並無共識,亦未授權黃韻頻,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黃韻頻所持股數119萬7,000股,其中黃成杰、徐金玉所遺被上訴人股份13萬2,000股、68萬1,000股尚未合法移轉為黃韻頻所有,另應扣除借名登記予黃韻頻之庫藏股減資後為15萬6,000股(原為26萬股)、黃宇君18萬股及陳威名28萬8,000股,均不得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與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108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承認案、108年度盈餘分配案顯有不實等情,爰求為判命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4年6月2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4年股東會),通過決議減資,將原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減資為600萬股,上訴人原持有伊70萬股,因減資變更為42萬股。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並於106年9月2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換取新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惟上訴人仍不辦理,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已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非伊股東,且黃成杰2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股份股東權如何行使並無共識,上訴人無從單獨行使該公同共有股東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合計369萬3,2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並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4年度股東會通過決議減資4,000萬元,將已發行股份總數從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未減資前股份70萬股,因減資後而變更為4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換取減資後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系爭存證信函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林口址)。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出境,於108年2月19日逕為遷出戶籍登記。上訴人迄今尚未交還原持有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未辦理換取減資後之股票。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寄發板橋莒光郵局第284號、臺北法院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依序稱第284號、第57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7日分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74號、臺北北門郵局第1222號、板橋莒光郵局第96號(見本院上字卷第35至48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換發新股票之聯絡窗口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簽到表為原審卷第25、87至89頁。

(六)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徐金玉、黃家琳、黃宇君、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上訴人、黃宇君、(黃韻頻部分兩造有爭執)、陶方廷。黃成杰2人之遺產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尚未分割。

(七)黃成杰、徐金玉死亡時登記股數各為132萬股,136萬2,000股。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成立要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確有爭執。兩造雖就上訴人是否因未遵期換取被上訴人減資後新股票而喪失系爭股份股東權利有所爭執,惟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成杰、徐金玉依序持有之132萬股、136萬2,000股,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被上訴人108年度營業報告、決算表冊承認案及盈餘分配案(見原審卷第25頁),攸關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則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欠缺成立要件,致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與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其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出席股東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始為合法。

(二)上訴人已喪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4年股東會通過決議減資,將已發行股份總數從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上訴人原持有70萬股,因而變更為42萬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換取減資後之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林口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遷居國外,被上訴人未依公示送達通知伊換取減資後之股票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第284號、第57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予被上訴人,副本送達上訴人記載之地址均為林口址,第284號存證信函並請被上訴人將股票逕送林口址。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經林口址社區管理中心於106年9月21日簽收(見原審卷第76、77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由林口址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事後有通知伊,伊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89頁);佐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委請訴外人李基準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板橋莒光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股票為由,企圖侵吞上訴人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足見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換取減資後之股票,並已附失權聲明,堪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交還原有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未辦理換取減資後系爭股份之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遵期換取減資後之股票,已喪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未換發新股票,應僅發生該減資銷除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消滅,即伊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0萬股所喪失之股權數限於減資銷除之28萬,其餘股東權不受影響,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對於逾期未換發新股票,該股東之股東權利是否絕對喪失屬隱藏性法律漏洞,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明文件,公司法第279條已明定公司應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如股東無意願繼續為公司股東,不繳回所持有股票、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時,即喪失全部股東權利,由公司將其減資後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尚難認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有何法律漏洞而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又該法條文義並無僅就減資部分喪失股東權之意,公司減資後,經減資銷除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絕對消滅,參諸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後段規定逾期不換取股票者,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可見所拍賣之股份,顯然係指經減資後未換發股票之股份,而非減資銷除部分,始有可能拍賣並給付價金予該股東。是股東未於期限內繳換新股票,應踐行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已有明文,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況被上訴人前踐行程序時已附失權聲明,並於系爭股東會統計表記載上訴人股份經扣押拍賣程序中(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三)系爭股東會當天得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應為558萬股。

1.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無表決權」係指同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第2項規定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至於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之表決權係指限制表決權,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申言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出席股東會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股數仍應算入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股份數,僅不得計入該條後段規定之表決權數,否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明顯失衡,顯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4年股東會通過決議減資,將已發行股份總數從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上訴人未遵期換發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喪失減資後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而股東權利包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當日,自始無權參與表決,而非如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僅限制表決權之情形,屬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無表決權之情形,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喪失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亦無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應屬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係針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與本件係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喪失股東權利之情形不同。經濟部93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016300號函釋係就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一節,表示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並未表示股東權利並未喪失。是被上訴人減資後之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當天得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應為558萬股。

(四)系爭股東會當日黃韻頻出席股數應為38萬4,000股。

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即明。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至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被上訴人104年6月27日修訂之章程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見本院上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一銘科技減資股東繳回股票明細、陳威名背書轉讓之股票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112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登記在黃韻頻名下之119萬7,000股,其中68萬1,000股為徐金玉贈與原來其名下股份,13萬2,000股為徐金玉贈與繼承自黃成杰之股份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黃韻頻自徐金玉受贈之股份尚未背書移轉至黃韻頻名下,不應計入黃韻頻持股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黃韻頻訴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經承審法官勘驗黃韻頻提出所謂受贈自徐金玉之被上訴人股票,股票背面均為空白,徐金玉並無背書轉讓(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可徵之。徐金玉繼承黃成杰遺產應繼分之13萬2,000股,亦因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應計入黃韻頻持股,並經變更登記黃韻頻持股為106萬5,000股(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依前說明,徐金玉縱有贈與股份予黃韻頻,亦未經合法移轉,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該部分股份自不得列入黃韻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份數。則上訴人主張黃韻頻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119萬7,000股(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267、275、343頁),應扣除前開所謂受贈自徐金玉部分股數,自屬有據。

4.上訴人另主張黃韻頻所持登記股數中,其中減資後之15萬6,000股,係黃成杰生前代表被上訴人收買公司股份即庫藏股,借名登記於黃韻頻名下,依法庫藏股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云云,並提出庫藏股進出紀錄表、訊問筆錄、104年度減資明細表、104年度股東股利領取暨匯撥明細表、104年減資股本領取暨匯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為據。惟: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修正後則於該條第1項本文增列同法第235條之1為公司不得將股份收買之除外規定。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除有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第158條)、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股份為庫藏股(第167條之1),股東反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186條)、公司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第235條之1)、公司分割或合併時,不同意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317條)等情形外,不得收回股份。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黃成杰因公司法第167條之1增訂

,為免因未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即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之限制,故將未轉讓於員工之庫藏股借名登記於黃韻頻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庫藏股進出紀錄表、104年度減資明細表、104年度股東股利領取暨匯撥明細表、104年減資股本領取暨匯撥明細表均未經黃韻頻簽名,亦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韻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蔡富美於黃韻頻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庫藏股進出紀錄表係黃成杰叫伊編制,伊不知道黃成杰用意為何,減資明細表係徐金玉叫伊編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然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26萬股庫藏股借名登記於黃韻頻名下。上訴人以黃韻頻侵占前開庫藏股提起侵占等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有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況縱被上訴人有股份借名登記於黃韻頻名下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前經合法終止,或該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黃韻頻自仍得主張得行使該部分股份之股東權利。尚難認上訴人是項主張可採。

5.上訴人主張黃韻頻所持登記股數中,其中18萬股係黃宇君借名登記於黃韻頻名下,黃韻頻明知對該等股份無行使股東權限,藉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地位,意圖鞏固其對系爭股東會議案決議主導權,刻意不通知黃宇君出席,僭越行使表決權,違反誠信原則,並經黃宇君訴請黃韻頻應以背書移轉交付被上訴人18萬股予黃宇君勝訴確定在案,另惡意侵吞黃宇君之子陳威名持有之28萬8,000股,均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卷二第139至153頁)為據。惟黃宇君於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黃韻頻間減資後18萬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可見縱黃宇君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黃韻頻名下,於系爭股東會109年7月10日當日尚未經黃宇君終止借名契約,黃韻頻仍為股份名義人,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至該出資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股份非不動產,股東記載於股東名簿對公司僅為對抗要件,兩者不得相提併論云云,為不足採。另陳威名主張伊並未將黃宇君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及伊受贈之股份即減資後28萬8,000股讓與黃韻頻,請求將股票背書轉讓登記塗銷後返還伊,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認定陳威名於105年10月21日簽署過戶申請書、過戶同意書,將28萬8,000股,以每股12元出售予黃韻頻,黃韻頻已將股款匯至陳威名名下帳戶,雙方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股票背書轉讓手續,陳威名請求為無理由,駁回陳威名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駁回陳威名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3頁)。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6.基上,登記在黃韻頻名下之119萬7,000股,應扣除徐金玉贈與原來其名下股份之68萬1,000股,及徐金玉贈與繼承自黃成杰之13萬2,000股,則系爭股東會當日黃韻頻出席股數應為38萬4,000股(119萬7,000股-68萬1,000股-13萬2,000股=38萬4,000股)。

(五)綜上,系爭股東會當天得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應為558萬股,當天出席股東股數為288萬0,200股(369萬3,200股-68萬1,000股-13萬2,000股=288萬0,200股),業經當天得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288萬0,200股÷558萬股=0.5162)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