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邱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余芙美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聲請為蔡余芙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世富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為被上訴人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余芙美(下以姓名稱之)之子蔡世富到庭陳稱,蔡余芙美無意識能力、訴訟能力,且迄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本件訴訟(即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久延而致伊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蔡余芙美之子蔡世富為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蔡余芙美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0月1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25609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復觀蔡余芙美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見限閱卷二第219至235頁、第351頁、第365至371頁、第429頁),可見蔡余芙美於112年2月5日因「意識變差、咳嗽、發燒、血氧差(1/12確診新冠)」,送入臺大醫院急診,經該院於112年2月7日發出病危通知,病情嗣雖趨於穩定,然意識狀態為混淆、嗜睡或木僵,認知功能無法評估,於112年3月17日轉介北護護理之家照顧時,意識狀況仍為混淆,無法評估認知功能之事實,參以蔡世富具狀陳稱:蔡余芙美無對話及理解能力,自112年5月11日起說話模糊不清,意識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蔡余芙美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蔡余芙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蔡世富係蔡余芙美之子,為蔡余芙美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有蔡世富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與蔡余芙美關係親密,而蔡世富亦同意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等節,認由蔡世富擔任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