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蔡余芙美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碧惠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