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簡金生
簡志丞簡桂英林簡桂卿簡麗花
簡麗珠簡 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被 上訴人 簡財盛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被 上訴人 簡財印
簡財源簡財春周簡惠娥簡惠菊簡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更審後將原先位之訴捨棄,就備位之訴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88、489頁),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488頁)。查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前述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基礎社會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就變更之訴更正聲明陳述部分,則屬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489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簡財印、簡財源、簡財春、周簡惠娥、簡惠菊、簡惠玉(下稱簡財印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4217公頃(日據時期為○○里○○○○○○○○○00○之0土地、面積4分9厘2毛),於81年8月20日逕分割為同小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父簡清乞所有,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伊等伯父簡水連與伊等父親簡水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詎被上訴人父親簡金土於36年7月1日辦理○○里○○○○○○○○○00○之0土地(後為系爭土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他筆土地)總登記時,竟併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簡水來所有部分,錯誤登記為其父簡天來所有,妨害伊等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追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應由當時所有權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審查、公告及無人異議等程序後,始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土係繼承自其父簡天來,簡天來應係因買賣而自簡水來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並無錯誤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簡財印等6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但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於原審抗辯同上述意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簡財盛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原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及追加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簡財盛則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簡水來(於65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簡金土(於83年6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簡金土為簡天來(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事實,有簡水來、簡天來、簡金土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至35頁、第146至168頁;卷二第4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第349頁;本院證物袋內最新戶籍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至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視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簡水來之繼承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其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整理後簡化為下述項目:㈠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水來所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
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個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薄。… ,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
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薄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内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35年4月29日實施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33頁)。依前開法令規定,地政機關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需於期限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並就其繳附之產權憑證等文件與登記薄、土地臺帳互為稽核,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於登記簿登載。㈡日據時期坐落○○里○○○○○○○○○00○之0土地(面積4分9厘2毛)
,光復後編為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4217公頃),於81年8月20日分割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由上訴人之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伯父簡水連及上訴人之父簡水來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後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簡水連與簡金土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影本、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47、51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115、117、127、129、137、139;本院卷第301、303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簡金土於辦理繼承登記簡天來之他筆土地時,
誤將系爭土地簡水來所有部分登記為簡天來云云,然查:⒈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共有人名簿,所有權人超過1人時,土地
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住所、持分等資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本件依共有人名簿所示,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簡金土2人,持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有汐止地政所107年12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5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⒉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均記載民國37年2月27
日「簡天來…」,由簡金土登記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03、12
5、275、277頁;原審卷二第117、121頁),並有汐止地政所107年10月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213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開臺帳連名簿記載簡金土事故欄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識,尚無從判斷簡金土是否於37年2月27日辦理簡天來之繼承登記,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事故欄所蓋戳章,因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日據時期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前由主管地租(稅務)機關掌理,該戳章是否隨土地臺帳簿冊一併移交,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有汐止地政所108年2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91414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汐止地政所人員游吉崇證稱:土地臺帳連名簿上戳章不清楚部分,無法看出是辦理繼承登記,除了繼承外,辦理異動可以是買賣或贈與,土地臺帳連名簿是日據時期收取地租的稅賦單位做的,不是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後來移作地政機關之參考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從上開臺帳連名簿同時出現「簡天來」與「簡水來」之人名觀之,無從認定係因他筆土地所有人「簡天來」誤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簡水來」之事實。⒊簡水連於35年7月7日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下稱系爭繳驗申報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簡水連、簡水來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一第41、131、2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前審卷二第37、47頁),然證人游吉崇證述:系爭繳驗申報書上只有收件人蓋章,其他沒有核章,無法判斷地政機關認為簡水連、簡水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而系爭繳驗申報書之權利憑證欄記載「登記濟證,件數壹」,係檢具登記濟證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其中簡水來該欄有刪線劃記,雖該臺帳內容部分文字無法辨識,可推測簡水來與簡金土間存有所有權移轉之記事,嗣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時,土地權利人及地政機關即依前段說明所示之相關規定及程序,予以申報及審核登記,惟依現檔存地籍資料,並無當時檢具之登記濟證,亦查無簡金土申報之文件或其他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有汐止地政所111年5月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1577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333頁)。⒋上訴人雖主張簡天來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間死亡時,
簡水來為未成年人,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法律行為之證明資料,且臺帳資料之記載民國「27年」2月27日,與當時為日據時期不符,應是臺灣光復後遭人假造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本件臺帳資料記載之日期為民國「37年」2月27日,並非「27年」,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已有誤會,且地政機關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需於期限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並就其繳附之產權憑證等文件與登記薄、土地臺帳互為稽核,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於登記簿登載,詳如前述,本件目前雖因年代久遠而無留存當時相關之證明文件,但不能據此認為地政機關當時審查時即欠缺相關證明文件,此由簡水連當時提出之系爭繳驗申報書上雖記載登記濟證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但目前亦查無登記濟證之情形可資佐證。上訴人另主張臺帳資料是在日據時期,總登記在36年7月1日,不可能記載37年,汐止地政所回函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32頁),惟前述臺帳資料形式上確實記載為37年2月27日,且從簡金土等人就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臺帳連名簿情形觀之,亦都記載為37年2月27日,訴外人沈未則記載為37年8月6日(見原審卷二第63、69、75、79、85、99、105、109、11
3、125、129頁),應係臺灣光復後經主管機關事後將簡金土相關之登記同時記載在數筆土地之臺帳連名簿上所致,上訴人空言該臺帳資料遭人假造,汐止地政所回函不實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60年台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281頁),並據此主張歷年來均由其繳納田賦云云(見本院卷第489、490頁),然上開通知書上僅記載繳納義務人「簡水連等2人」,無法證明簡水來亦為繳納義務人,況依當時有效之田賦征收實物條例(66年7月14日廢止)第9條、第10條規定,田賦之納稅義務人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使用人等其他情形,亦難單憑何人為田賦納稅義務人即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⒍末查,系爭土地長期由簡水來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現在種植
綠竹筍乙節,雖經上訴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93至545頁),惟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金土以來,迄今已歷75年之久,簡水來自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至65年12月19日死亡,期間亦長達近30年,上訴人並自承82年間其母親已知悉本件登記情形,曾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然簡水來生前未向簡金土或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上訴人於簡水來去世後超過41年,始於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社會常情相違,尚難逕以占有事實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土地確實為簡水來所有而錯誤登記在簡金土名下,則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由其繼承簡水來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登記,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 00-0 4487 1/2 2 新北市 ○○區 ○○段 ○○○ 00-00 2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