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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就議案三新增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派下員若有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應予以停權」(下稱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修訂系爭章程第15條第4項「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下稱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系爭章程第8條等規定,均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大會新增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之決議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及第6項決議無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第14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於系爭大會決議增訂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關乎參與共同承擔祭祀之具體表現,並無過苛,具有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適性,且被停權之人可復權,未造成派下權益有重大或難以回復之影響,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未涉及表決權或表決比例,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管理制度之選擇,與按房份計算祀產權益分配或義務分擔之原則無關,各房柱代表人數雖有不同,但不會有讓表決權較少之大房意見難以公平呈現之結果,更不會有影響派下員身分之重大危險情事,未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法人財產依6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爭大會決議通過議案三新增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及修訂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有被上訴人109年度法人章程修訂對照表、系爭章程、109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本院上字卷第61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就議案三新增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及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所為之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等,均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部分:

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0條所明定。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同,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員大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有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惟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決議內容本身判斷之。依同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並本於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規約或章程規定限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惟限制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以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目的。

⒉新增第7條之1停權規定內容為「派下員若有連續三次未出席

年度派下員大會者,應予以停權」(附表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以派下員大會係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構,所為議決事項為共同承擔祭祀之具體表現,若派下員不願共同參與承擔祭祀,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將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開與決議之成立,依同條第7項規定:「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不得享有該期間所有或所發生之一切權利,亦無庸負擔義務,於各項議決或推舉時,均不列入應出席或可決人數中。」,新增系爭第7條之1停權規定,僅為限制派下權之行使,並未涉及派下員身分之得喪,且停權期間,該派下員不列入出席或可決人數,有利於祭祀公業有關共同祭祀事項之議決或推舉。又系爭第7條之1第4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第3項第1款之派下員出席部分,若係委託該派下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視為親自出席。」、「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派下員或直系血親或配偶委託身分代理出席。」(見原審卷第15、24頁),就派下員因故一時未能出席時,可委託他人代表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已有代替方式之補救措施,且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效果僅為停權,依系爭第7條之1第6項規定,尚有復權機制(同上卷第16頁),對於派下員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考量為達成祭祀公業宗族祭祀之目的,及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系爭大會就系爭章程新增第7條之1停權規定未出席派下員大會連續3次者限制其派下權之行使,所為之決議,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並無違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目的,應非無效。

⒊系爭新增第7條之1停權規定,並未禁止因3年未出席派下員大

會遭停權之派下員祭祀之權利,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顯然無關,且依系爭第7條之1第7項之停權效果為「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不得享有該期間所有或所發生之一切權利,亦無庸負擔義務,於各項議決或推舉時,均不列入應出席或可決人數。」(見附件),審酌為達成祭祀公業宗族祭祀之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於系爭章程規定未出席派下員大會連續3次者,始予停權,以上開停權效果僅是不得享有停權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權利,亦無庸負擔義務,於各項議決或推舉時,不列入應出席或可決人數等,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於上訴人稱停權效果與祭祀公業為促使派下員參與派下員大會之目的輕重失衡,不符合限制妥當性,停權派下員如連續2年列席並全程參與派下員大會,非當然復權,尚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實屬人治而非法治云云,係就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妥當性之爭議,與本件系爭第7條之1第3項第1款前段停權規定不同,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第27條規定「本法人之財產分擔權益及義務

相等之原則,依實際有繼承奉祀之派下陸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各房如有特殊情形由各房依私約自行負責洽商處理。」、「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照六大房平均分配處理。」,可見關於財產分配與義務分擔,均依派下6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而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為「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是上開修訂規定柱代表會僅能就派下員大會專屬權限以外之一般會務之管理事項為決議,係明確規範柱代表會得議決事項及其程序,屬維持該法人組織順利運作所需要,無涉祭祀公業財產與義務應由有繼承奉祀派下6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之原則,故上訴人稱系爭決議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係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⒉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㈠議決章

程之訂定及變更。㈡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及監察人。㈢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㈣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㈤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㈥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法人因應會務需要設置若干工作小組,由柱代表們互選擔任小組之召集人與成員,以達成本法人設立之宗旨,並得依需要設置辦事人員若干,辦事人員之解聘任由柱代表會議同意之」,系爭章程規定授權由柱代表會議就會務管理之辦事人員解、聘任為決議。則以被上訴人之會務管理並非均需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基於節省勞務成本,就一般性事務,由柱代表會議決定,自無不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及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既未變動派下員權利分配及義務分擔之比例,應係合於目的正當性、及手段之必要性,故上訴人稱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稱因表決權為權利行使之表現,應「各房(柱)同

票」、「各房(柱)各票等值」,大房僅有2票可參加柱代表會,有違上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按享祀人黃連山有6子,故派下分為6大房,再以大房2位,2至6房各4位之男系子孫,分為22柱。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柱代表會柱代表之產生,按柱數選出派下代表人組成,可見柱代表係依上開規定產生,則大房之柱代表人數較少,係因系爭章程第9條之規定所致,與修訂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無涉。故上訴人稱系爭第15條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會影響其所屬大房派下員之權利行使云云,應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條號 原條文 修正及增訂後條文 第7條之1 (本條為新增) 關於共同承擔祭祀: 一、派下員有下列情事者,應予與除名,並喪失派下權: 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㈡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並簽署切結書送交 本公業。 二、派下員嗣後回復國籍時,經出示合法證明,向本法人提出申請,經柱代表會議審查,並取得派下員大會出席過半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恢復其派下權。 三、派下員有下列情事者,應予以停權: ㈠派下員若有連續三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或累積二次未於輪值年出席本法人祭祀活動者。 ㈡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未於一年內陳報本法人,辦理派下員變動者。 ㈢有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者。 四、關於第三項第一款之派下員出席部分,若係委託該派下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視為親自出席。而因該款遭停權之派下員,嗣後如連續二年列席並全程參與年度派下員大會時,得向本法人提出復權申請,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異動公告後,予以復權。 五、關於第三項第二款派下員死亡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嗣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法人,經審議無誤,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異動公告後,予以復權。 六、關於第三項第三款若派下員已無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時,得向本法人提出復權申請,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異動公告後,予以復權。 七、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不得享有該期間所有或所發生之一切權利,亦無庸負擔義務,於各項議決或推舉時,均不列入應出席或可決人數中。 第15條 一、管理人、監察人因故缺時,得由本法人柱代表會重新補選一人繼任。推選管理人、監察人辦法依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二、二十二柱柱代表如有人因故出缺時,得由該柱所有派下員依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管理人、監察人因故出缺時,應依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重新辦理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二、二十二柱柱代表如有人因故出缺時,得由該柱所有派下員依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 三、柱代表會議由管理人依本公業實際運作之需要隨時召集開會,並由管理人擔任柱代表會議主席。若有召集開會之必要,而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召集時,得由半數(含)以上之柱代表聯名請求召開,並推選一人擔任柱代表會議主席。 四、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