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許秋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理坡
陳義廣陳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理坡、陳義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陳理坡、陳義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雄因被上訴人陳義廣(為陳正雄之父)及陳理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初為開發興建房屋,有洽購國有土地、尋覓願配合代辦申請容積獎勵事宜營造公司之需求,而該等程序恐耗時6個月至1年時間,若不及於新北市容積獎勵期限即106年6月30日前申請,將喪失容積擴張之鉅大經濟利益。陳正雄知悉伊係土木包工業,有申請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獎勵之經驗,將系爭土地欲申請容積獎勵所遇期限將屆之困難提出,伊遂與亦熟悉營建事務之胞弟即訴外人許時進聯繫,請許時進協助代尋申辦建築師及程序代理人。經許時進協助尋得訴外人王成維建築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申辦代理人即訴外人周明相後,即由陳正雄於106年3月28日代理陳理坡、陳義廣共同委任伊進行價購坐落新北市○○區○○段653、700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俾與系爭土地合併,及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於106年7月1日廢止,故應於106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該作業程序申請容積移轉,下稱該作業程序為舊法)申請獎勵容積事宜,約定辦理事務至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即可獲得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及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合計276萬元。伊因應申請容積移轉須先有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謀快速申辦,遂先委由周明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並以預繳保證金先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先由陳義廣、陳理坡繳交保證金4,220萬4,195元,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上訴人當時無法於106年6月28日前繳交保證金,俟至106年7月6日始繳交保證金,並將繳費單據交由伊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委由王成維建築師持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並於106年8月1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容積移轉量未達上限,同意移轉容積,第2期之獎勵容積亦已全數核准,且系爭國有土地申購,亦已移轉登記完成,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且因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36萬元(含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伊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約定合計276萬元之委任報酬,惟經多次催討均未果。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義廣、陳理坡為開發興建房屋事宜,而有價購國有土地並取得容積移轉之需要,由於許時進誆稱其曾在國有財產局工作,熟悉國有財產局讓售業務,能爭取到價購國有土地之時效,且能透過議價方式,以每坪至少低於82.9萬元或更低之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云云,陳義廣、陳理坡遂將價購國有土地及取得容積移轉事項交由許時進處理,從找人協助辦理開始,皆是透過許時進促成,相關事項亦均由許時進聯繫周明相、王成維建築師協助辦理,上訴人從未參與處理任何事務。是陳理坡、陳義廣係與許時進成立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至陳正雄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洽購國有土地以及申請容積移轉之需要,並非委託人或定作人。本件契約關係乃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許時進須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以議價後每坪至少低於82.9萬元或更低之價格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依當時法令接受上限30%容積移入系爭國有土地,伊始須給付276萬元之報酬,故本件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又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合計111.21平方公尺(即33.70坪),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價格評定為3,637萬1,231元,換算後每坪價格為107萬9,265元,遠高於許時進當初受託承攬處理之工作內容,且未協助進行議價異議程序,承攬工作顯未完成。另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以106年6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40014510號函限期伊辦理補正事項並繳納保證金,惟許時進並無法於106年6月30日完成補正事項,陳理坡、陳義廣亦無法立即繳納遠高於預期之保證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遑論完成申請容積移轉,並取得上限30%之容積移轉核准。陳理坡、陳義廣係於106年7月6日繳納保證金,並於6日後始收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國有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已逾當初約定之106年6月30日,是許時進並未完成其受託承攬之事項,致陳理坡、陳義廣不得已於價購國有土地完成前,終止與許時進甚至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並以自己名義自行就國有土地之評議價格進行異議。縱認伊與許時進甚至上訴人間有關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伊亦以107年5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終止。伊嗣於106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張鎮麟辦理申請容積移轉後續事宜,張鎮麟於107年2月5日提出容積移轉變更案申請書,申請將議價後購入之系爭國有土地列入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系爭國有土地始納入容積移轉範圍,與許時進或上訴人並無干係,且本件容積移轉尚未完成核准程序,縱認本件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然許時進或上訴人均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前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2頁〕。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㈠陳理坡、陳義廣現為坐落新北市○○區○○段65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4頁〕。
㈡陳理坡、陳義廣於106年7月6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保
證金4,220萬4,195元,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35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上列載陳義廣、陳理坡之代理人為周明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9頁〕。
㈢陳理坡、陳義廣於106年9月20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明終止對周明相之委任〔見原審卷㈡第41頁〕。
㈣系爭國有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陳理坡、陳義廣,每人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5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義廣、陳理坡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初為開發興建房屋,有洽購國有土地、尋覓願配合代辦申請容積獎勵事宜營造公司之需求,而該等程序恐耗時6個月至1年時間,若不及於新北市容積獎勵期限即106年6月30日前申請,將喪失容積擴張之鉅大經濟利益。陳正雄知悉伊有申請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獎勵之經驗,將系爭土地欲申請容積獎勵所遇期限將屆之困難提出,伊遂與許時進聯繫,請許時進協助代尋申辦建築師及程序代理人,經許時進協助尋得王成維建築師及周明相後,即由陳正雄於106年3月28日代理陳理坡、陳義廣共同委任伊進行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俾與系爭土地合併,及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事宜,約定辦理事務至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即可獲得委任報酬240萬元、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及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合計276萬元。伊委由周明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並以預繳保證金先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先由陳義廣、陳理坡繳交保證金4,220萬4,195元,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上訴人當時無法於106年6月28日前繳交保證金,俟至106年7月6日始繳交保證金,並將繳費單據交由伊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委由王成維建築師持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並於106年8月1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容積移轉量未達上限,同意移轉容積,第2期之獎勵容積亦已全數核准,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且因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36萬元(含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容積移轉事務?若有,則係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㈡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容積移轉工作?㈢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40萬元、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
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容積移轉事務?若有,則係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係由陳正雄兼以陳義廣、陳理坡代理人身分,於106年3月28日以電話口頭委任伊處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依舊法申請容積移轉等事務,上訴人應允處理委任事務等語,並提出原證3(106年7月15日兩方對話錄音譯文)、原證4(106年8月17日兩方對話錄音譯文)、原證5(王成維與許時進間LINE對話)、上證2(陳義廣、陳理坡授權上訴人代辦系爭國有地議價事宜之授權書),及原審證人許時進、蔡玉琳等證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許時進於原審證稱:
「……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幫被告申辦國有土地去向被告陳義廣、陳理坡收件時,那時陳正雄帶我們去他家才認識……」、「(問:是否確認原告去被告陳正雄的家收件,是辦理價購國有土地或有其他事情?如何得知?)答:確認是價購國有土地,沒有其他事情。因為那天原告有帶一些書表,請被告陳義廣、陳理坡蓋章、簽名,現場還有在商談相關事宜。」、「……之前被告陳正雄就跑去原告那邊商談過這件事,我去找我大姐才知道……被告陳正雄有去過原告租屋處一、兩次,正好我都在。」、「(問:被告陳正雄去找原告談何事?)答:買國有土地的事情,他們在客廳談,我也在旁邊坐,談被告陳正雄要找人合建,他要開發陳義廣、陳理坡共同所有的土地,因為土地周遭緊鄰道路,有國有地、私有畸零地,被告陳正雄要整合,要買國有地,要不然可能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的獎勵……」、「(問:沒有要幫忙辦理容積移轉嗎?)答:容積移轉這件事情,不是原告可以幫忙的。」、「(問:原告協助辦理有無約定報酬?)答: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假如辦成功,收取276萬元,沒有辦好的話,就收工本費46萬元。」、「(問:究竟是辦成功何事?)答:……國有土地已經在申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交給建築師,去申請容積移轉獎勵……」、「(問:建築師是證人找的?)答:是周明相找來配合的。」、「……大姐(即上訴人)告訴我有請代書及朋友,找專業的人士來幫忙,叫我也幫他找,我有幫他找,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周明相,周明相才找建築師配合……」、「(問:證人在這件事情角色為何?)答:純粹幫忙原告,幫原告找第三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5頁〕;證人蔡玉琳(即上訴人之弟妹、許時建之妻、陳正雄之妻妹)於原審證稱:地主是陳義廣、陳理坡,陳理坡有授權陳正雄夫妻(妻為蔡妙汝,蔡玉琳為蔡妙汝之妹)幫忙開發系爭土地,陳正雄夫妻拜託伊去找建商,伊就拜託上訴人、許時建去找建商,找到群曜建設,上訴人幫陳正雄處理價購國有地、容積移轉事宜,上訴人則拜託周時相辦理,上開事情都是上訴人跟伊說的,因為伊等同住於三重,有親眼看到該等事情,上訴人也有跟伊說,還有給周明相之12萬元,因上訴人在忙,叫伊去匯款,上訴人稱受託處理前開事務,有告知陳正雄,辦好的話報酬276萬元;沒辦好的話,費用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證人周明相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處理過新北市○○區○○段653、700地號國有土地價購及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答:有。許時進先生透過我之前同事要處理這個土地, 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要價購上開國有畸零地,私有地要合併該國有地,才有完整區塊,否則建築使用就有所問題,我有答應他。」、「我有幫忙送件,送件文書也是我處理的,勘查我有到現場。程序比較冗長,一開始我請建築師協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向國有財產局送件……程序已完成。」、「一般案件就是不用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本件急著要建築使用,所以評議之前,就請國有財產局預估產價,由申請人繳交產價1.5倍之保證金,國有財產局就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就可以申請建照……」、「(問:承辦這件是否有收費用?)答:當初開價24萬元,106年4月7日蔡玉琳有匯12萬元到我的戶頭,後來沒有再匯…」、「(問:承辦期間,主要跟誰聯繫?)答:許時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王維成於原審證稱:「認識周明相,因為朋友介紹,業務往來,有一個案子,要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業主是許時進,是周明相聯絡我,因為案子很趕,許時進有直接跟我聯絡,許時進是實際委託人,只是之前都是周明相和我聯絡……」、「(問:證人剛剛所提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是否是新莊市○○區○○路568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案?)答:有關, 一開始周明相說是為了購買國有地,後來才知道是為了建築的開發行為,為了興建,才知道也有容積移轉部分。」、「(問:證人受任範圍包含容積移轉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答: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因為一開始是周明相和我聯絡,委託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後來許時進有跟我提到容積移轉,有提到請我去辦……由我這邊和他一起辦容積移轉……」、「(問:證人剛剛說業主是許時進,如何知悉業主是許時進?)答:在辦理都是周明相找我聯絡,後來周明相說業主催的很急,所以就直接請業主跟我聯絡,後來跟我聯絡就都是許時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至第299頁〕。再參以證人蔡易辰於原審證稱:「……前面我沒有參與,中間時候許時進、我、我姊夫陳正雄、我姐姐蔡妙汝在三重咖啡廳談國有土地的事情……當初要給270幾萬元服務費,是因為他們有辦法比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國有地……我姊夫說就讓他們繼續做,國有土地取得的話276萬元,沒有辦成就給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及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陳正雄、蔡妙汝於106年7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表示:「我拿東西給你們看,這個已經辦好了……」,蔡妙汝表示:「我那個什麼?那個國有地?」,上訴人表示:「對!辦好了,我今天要拜託你去叫阿坡他們跟你父母親……」,陳正雄表示:「……之前不是講好了」、「就容積下來,就是那筆錢都給嘛」、「因為太晚下來了,這塊已經沒有辦法……」、「現在那塊如果下來我們就認帳,那這塊就算了…」、「……如果有下來那我們認了,那沒有下來,就是建商那46萬給你」、「……比如說全部沒有下來,那46(萬)也會從建商那給你……」、「……46萬一定會從建商給你們,那其他的,如果下來的,不夠的我們會補給你們…」,蔡妙汝表示:「……容積下來就甚麼都沒事了……」,陳正雄表示:
「最差的狀況就46萬建商會給」,上訴人表示:「最差就是沒辦下來」,陳理坡之妻表示:「……容積有沒有下來?」,陳正雄表示:「有下來就下來……只要建築師確定了就確定了」,蔡妙汝表示:「如果它們下來了」,陳理坡之妻表示:「……那我們就是要付那200多萬就對了」,蔡玉琳表示:「276萬」,陳正雄表示:「好啊,就這樣子,這樣就沒問題了啦」,蔡妙汝表示:「那樣就不變了……是我們要給你錢的人,講的人才有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9頁〕;暨陳義廣、陳理坡於106年9月11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授權書載明:「本人陳義廣、陳理坡授權許秋霞代為辦理國有地(地號○○段653、700號)等兩筆土地之議價事宜。
授權期間: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逾期無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可知陳義廣、陳理坡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初為開發興建房屋,認有洽購系爭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並於106年6月30日前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之需要,而由陳正雄代理陳義廣、陳理坡授權委由上訴人辦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另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申請辦理獎勵容積部分,因許時進當時具公務員身分,不便受陳義廣、陳理坡委託辦理,故仍以上訴人名義受陳義廣、陳理坡委託辦理,實際上則由許時進負責進行洽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申請獎勵容積,並尋得周明相及王成維建築師協助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事宜。是上訴人受陳義廣、陳理坡委託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之事務,並約定上訴人如完成前開事務,陳義廣、陳理坡即給予報酬276萬元,如未完成,則給予報酬46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陳義廣、陳理坡委託辦理前揭事務,並約定報酬276萬元,而與陳義廣、陳理坡間成立契約關係乙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陳義廣、陳理坡辯稱其等係與許時進成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伊亦受陳正雄委託,而與陳正雄間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尚乏依據。
⒉次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而委任契約則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受陳義廣、陳理坡委託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之事務,約定上訴人如完成前開事項務,陳義廣、陳理坡即給予報酬276萬元,如未完成,則給予報酬4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陳義廣、陳理坡委託上訴人辦理前開事務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如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之工作,陳義廣、陳理坡始負有給付報酬276萬元之義務。是陳義廣、陳理坡抗辯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係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
有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容積移轉之工作?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周明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王成維建築師持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於106年8月1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容積移轉量未達上限,同意移轉容積,第2期之獎勵容積亦已全數核准,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此為陳義廣、陳理坡所否認,並抗辯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國有土地價格評定為3,637萬1,231元,換算後每坪價格為107萬9,265元,遠高於當初委託處理之工作內容,且陳理坡、陳義廣係於106年7月6日繳納保證金,並於6日後始收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國有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已逾當初約定之106年6月30日。嗣伊已以107年5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終止承攬關係,並於106年8月間委由張鎮麟辦理申請容積移轉後續事宜,張鎮麟於107年2月5日提出容積移轉變更案申請書,申請將議價後購入之系爭國有土地列入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系爭國有土地始納入容積移轉範圍,本件容積移轉尚未完成核准程序,是上訴人均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等語。查,上訴人委由許時進尋得周明相及王成維建築師協助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申請獎勵容積事宜,雖周明相就價購系爭國有土地部分有協助文件及現場勘查,並於陳理坡、陳義廣提供保證金先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因陳理坡、陳義廣認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評定系爭國有土地之價格過高,而請估價師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異議,周明相此後即未再參與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之後續程序乙節,已據證人周明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9月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40018930號函、106年6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40014510號函、繳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35頁〕。又陳理坡、陳義廣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評定系爭國有土地之價格過高,雖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異議,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6年10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60009240號函覆評定價格尚屬合理,不受理異議,並請陳理坡、陳義廣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示是否仍同意依原評定價格3,637萬1,231元購買,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函文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後,陳理坡、陳義廣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其等預繳保證金4,220萬4,195元,於扣除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之價格3,637萬1,231元後,將餘款退還,系爭國有土地,陳理坡、陳義廣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國有土地並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理坡、陳義廣,每人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等情,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00323620號函、申請書、陳理坡、陳義廣之存摺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10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6000924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5頁,卷㈠第133頁、第135頁〕。復觀陳理坡、陳義廣於106年9月11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授權書所載,陳理坡、陳義廣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授權期間為106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完成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最後工作。次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申請容積移轉事宜,雖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1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80428758號函准予容積移轉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3頁至第397頁〕,惟證人王成維於原審證稱:容積移轉分為文書審查、現地勘查、捐贈3階段,目前在捐贈階段尚未辦好,後續程序已非其辦理,係由另一家公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復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80428758號函正本之受文者記載陳理坡、陳義廣之受委託人為張鎮麟,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申請容積移轉之工作。從而,陳理坡、陳義廣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申請容積移轉之全部工作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申請容積移轉事宜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40萬元、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申請容積移轉之全部工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40萬元、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未完成全部工作,惟兩造另已約定,倘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則陳理坡、陳義廣同意給付46萬元報酬〔下稱系爭約定,此部分詳見前開㈠⒈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陳理坡、陳義廣給付承攬報酬4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理坡、陳義廣給付承攬報酬46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107年3月20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故就此部未依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