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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詹月廷訴訟代理人 魯國芳

魯曼君被 上訴 人 趙文青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㈢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趙淑芬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逕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以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交由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女兒趙淑芬於民國106年間,因欠缺資金又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地,竟利用與伊同住之機會,取得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106年6月23日偽以伊之名義簽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而向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伊之印鑑證明;復以伊之名義簽立106年8月20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同年月29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預告登記同意書),偽稱伊授權趙淑芬就系爭不動產代理為買賣、產權移轉、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事宜;又偽以伊之名義簽立106年9月2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發票人為趙淑芬與伊、面額為23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趙淑芬與伊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清償;另再偽以伊之名義,簽立106年9月3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系爭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據、本票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分則各稱其名),交付地政士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惟兩造素不相識,伊並未授權趙淑芬持偽造之系爭文件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同一事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淑芬為被上訴人之女,對外表示被上訴人有週轉現金之需要,因個人健康狀況不佳且無商借資金之管道,遂委託趙淑芬代為尋覓;嗣魯曼君在訴外人潘自遠(下稱潘自遠)之轉介下,得知趙淑芬有借款需求,便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魯曼君代為辦理借款事宜。嗣潘自遠受魯曼君之託,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向被上訴人確認有借款230萬元之需求,並由潘自遠親眼目睹趙淑芬攙扶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趙淑芬即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相關文件,委由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且為保障所出借之金額日後得以受清償,趙淑芬乃於106年9月12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交予伊。因此伊先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農會帳戶,並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素珠130萬元抵押債務,及代償趙淑芬對花旗銀行所負之卡債48萬4200元,另代趙淑芬支付潘自遠,及綽號阿吉、阿雄之中人費16萬元及地政規費,並交付趙淑芬現金10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於107年2月25日至魯曼君地政事務所確認並商談債務清償時,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可見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授權趙淑芬以系爭不動產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宜,然被上訴人任由趙淑芬取得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且於107年2月25日至魯曼君地政事務所確認並商談債務清償時,並未爭執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非其所簽,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9-170頁):㈠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系爭授權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趙文青」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簽。

㈡趙淑芬於106年9月2日簽立以自己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

訴人為擔保提供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另於106年9月12日簽立以自己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23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之擔保。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6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

地政)為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預告登記內容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趙文青」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

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經板橋地政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書內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據、本票」。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6月30日,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趙淑芬,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㈤上訴人已代償被上訴人板橋農會之借款利息1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黃素珠之借款130萬元,並匯款48萬4022元至趙淑芬之花旗銀行帳戶。

㈥107年2、3月間,被上訴人及其子趙世強曾赴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

四、被上訴人主張趙淑芬未經伊之授權,冒用伊之名義偽造系爭文件,並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文件交付予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但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伊並無2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非伊授權所為,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趙淑芬向上訴人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㈡若無,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趙淑芬向上訴人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比對卷存之系爭本票(原審卷一第185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179頁)、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87頁)及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卷一第213頁)上之「趙文青」簽名之樣式,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具之「趙文青」簽名,就趙姓之「走」字邊,「肖」及「青」字下方之「月」字内部,及「文」字蓋頭與下方交岔處連接時之運筆手法,均顯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7、170-1頁),而認卷內之系爭本票、借據、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趙文青」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本票、借據、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趙文青」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

⒊參以證人趙淑芬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9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

230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房子的預備金,伊和前夫一起準備相關文件,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趙文青」之簽名都是伊前夫簽的;伊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向伊母佯稱要辦理補助,向伊母取得被上訴人放在家裡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伊為向上訴人借款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從頭到尾被上訴人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7-401頁)。證人趙淑芬復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家中何處,是跟伊母說要去辦補助,由伊母交給伊的,約2、3天辦完借錢的手續就還給伊母,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春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系爭不動產的權狀都放在伊與被上訴人主臥室櫃子旁邊的包包裡,只有伊與被上訴人知道上開文件放置的位置,被上訴人不會隨便將重要文件給人;伊女兒趙淑芬說要辦低收入證明,說過幾天就歸還,一直拜託伊才拿給她,不知道趙淑芬拿去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0-75頁)。足認本件係趙淑芬向陳春花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林振雄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製作系爭本票、借據、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等文件,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並進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為擔保,兩造間應無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魯曼君曾委託潘自遠至亞東醫院,在病

房內親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借款230萬元之需求、是否委託趙淑芬代為辦理簽署借款文件、簽發本票等相關事宜無誤後,由潘自遠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又改稱:相關土地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但系爭借據、本票、授權書是被上訴人親簽,當時被上訴人中風在亞東醫院,但意識是清楚的,簽的時候有趙淑芬在場,潘自遠有到亞東醫院親眼看到趙文青簽的,潘自遠有問趙文青是不是確定要授權趙淑芬處理這房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則上訴人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系爭授權書、系爭借據、本票上「趙文青」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乙情,亦有不符。又證人潘自遠雖於原審證稱:伊未見證系爭本票、借據、授權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106年9月初趙淑芬在中和雙和醫院把系爭借據拿給伊,伊問趙淑芬被上訴人在不在,趙淑芬說好像在上面檢查,伊說要上去看看,伊看到被上訴人穿便服在打點滴,伊就站在打點滴的房間口外面,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對話,也沒有問過他是不是被上訴人,因為伊有看過趙淑芬拿被上訴人的身分證,所以可以確認在場人是被上訴人,伊看被上訴人精神不好,問說「趙先生,你女兒拿你權狀、授權書來借錢,你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就點點頭,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解釋文件內容,也沒有拿文件給被上訴人,伊只看過趙文青本人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惟被上訴人因罹患末期腎疾病,僅於106年8月30日至雙和醫院接受左手肘靜脈導管置入手術治療(又稱血液透析通路,為腎臟退化產生溶血性尿毒症之治療方式),未因此住院;同年9月1日回診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同年月11日門診主訴左手腕疼痛,醫師開立四種碇狀藥物服用;同年月13日門診拆線,未曾開立注射類藥物治療,有雙和醫院手術與門診紀錄單足憑(見原審限閱卷),並無證人潘自遠所稱被上訴人在雙和醫院內打點滴之情事。且縱潘自遠曾與被上訴人在醫院見面,然潘自遠在病房之外,與在病房內打點滴的被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兩人並未對話,衡情潘自遠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意識是否清楚;而潘自遠並未提示系爭文件內容供被上訴人閱覽確認,亦未說明解釋文件內容,尚難僅憑被上訴人點頭,即認被上訴人係回應潘自遠詢問是否有授權趙淑芬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問題,而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佐以證人趙淑芬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帶潘自遠去醫院找被上訴人簽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且上訴人已於本院自認系爭文件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業如前述,均與潘自遠之證述顯有不同。足見證人潘自遠之證詞,實與客觀之事證不符,亦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有違,尚難逕以證人潘自遠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趙淑芬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⒌況且,系爭不動產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有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佐以證人賴義全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東森房屋經理,魯曼君是伊的特約代書,107年2、3月間跟伊說有案子希望伊過去魯曼君事務所處理,當天有被上訴人、趙世強及其友人在場,伊針對系爭不動產估價約7、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38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7、800萬元。然趙淑芬僅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與證人賴義全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估價約為7、800萬元之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倘被上訴人知悉趙淑芬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除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尚有流抵約定,以一般社會通念,衡情應即為反對之表示。參以趙淑芬自陳於106年9月間需錢孔急,除積欠卡債、○○房地無法貸款、向板橋農會之借款已數月未繳利息等情,幾近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程度,卻約定應於106年12月30日清償,堪認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趙淑芬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訂有流抵約定,否則抵押權人僅需以230萬元之對價,俟趙淑芬屆期未清償,即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與常情不符。⒍此外,趙淑芬因積欠卡債,致其所有之○○房地遭銀行查封,

於106年9月2日利用其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230萬元借據之機會,在該借據上手寫「由金主代側(應為撤之誤寫,下同)封○○查封信卡利息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側封後設定○○房屋二順位。費用另計」等文字,偽稱願以○○房地設定抵押供融資清償卡債之擔保;再於同年月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佯以允諾○○房地因欠卡債而被查封,由上訴人代為還款,迨法院撤封後,即將○○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供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云云,使上訴人不疑有他,誤信倘借款予趙淑芬清償卡債,於塗銷○○房地之查封後,將可登記為抵押權人,而同意借款,乃於翌(6)日匯款48萬4022元至趙淑芬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趙淑芬取得上開款項清償卡債,塗銷○○房地之查封登記後,上訴人多次要求履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均未獲置理,經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趙淑芬已於106年8月24日將○○房地出售,並辦畢移轉登記等情,上訴人乃對趙淑芬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趙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27頁、本院卷三第101-102頁)。上訴人另以趙淑芬於106年8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借錢周轉,經潘自遠向魯曼君探詢後,得知上訴人可提供資金借款,趙淑芬與其前夫林振雄於106年9月2日,由趙淑芬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寫自己姓名,林振雄則在該本票及借據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被上訴人之印文,佯示係被上訴人本人簽發該本票及借據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隨後將本票及借據交由潘自遠轉交魯曼君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致上訴人依約將230萬元用以代償趙淑芬名下二胎貸款、卡債等債務後,所餘款項由魯曼君於106年9月1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趙淑芬;嗣趙淑芬於106年12月30日上開債務屆期仍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案列新北地院107年訴字第498號),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簽寫上開本票及借據之情事,並以對上訴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件訴訟)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趙淑芬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趙淑芬與林振雄於106年9月2日共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借據,並持向上訴人詐取230萬元等情,與趙淑芬前案(即系爭刑事判決)向上訴人所詐領之48萬2002元,兩者實為同一筆借款,即48萬2002元借款為230萬元借款之一部份,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該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33號、7334號、第7335號、733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5-150頁)。堪信檢察官亦認趙淑芬持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向上訴人之詐得借款230萬元乙情,僅因該等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趙淑芬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⒎綜上,系爭文件上「趙文青」簽名與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

親簽;趙淑芬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向陳春花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淑芬,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伊未授權趙淑芬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㈡若無,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

所確認並商談債務清償時,並未爭執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非其所簽,可見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為其女趙淑芬返還系爭借款事宜等情,已據其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趙世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去農會繳錢時,農會的人跟被上訴人說有人設定抵押權並還錢進農會帳戶,被上訴人才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權,並去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抵押權申請書上有姐姐趙淑芬的名字,伊問趙淑芬這件事情有無跟被上訴人說,趙淑芬說買了○○房子跟卡債卡不過來,所以拿被上訴人的房子去抵押,107年2、3月間伊陪同被上訴人到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時,伊有說那些文件不是被上訴人簽的,當時被上訴人並不是要還錢,只是先了解為何被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4頁)相符。佐以證人賴義全於原審之證述:魯曼君於107年2、3月間跟伊說有案子希望伊過去魯曼君事務所處理,當天有被上訴人、趙世強及其友人在場,伊針對系爭不動產估價約7、800萬元,他們說要回去討論,但回去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387頁),核與證人楊智偉於原審證述:伊之前在東森房屋○○○○店上班,於107年2、3月間在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跟賴義全一起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還這筆債務,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係於發現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與其子趙世強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詢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始末,並洽談相關借款事宜,並非未爭執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非其所簽,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或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相關借款事宜,對原已成立之借貸行為,並不生影響,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或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即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9日向黃素珠借款130萬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珠,嗣伊於106年9月5日代償被上訴人對黃素珠之130萬元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明知其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仍任令趙淑芬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印鑑章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日,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申請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21頁)。被上訴人主張板橋農會的借款,實際借款人是趙淑芬,伊有同意並親自辦理等語,核與證人趙淑芬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已有板橋農會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這筆錢是伊借的,由伊還款,被上訴人同意伊設定抵押權,伊有好幾個月沒還板橋農會的貸款,所以向上訴人借款的230萬元其中10萬元匯到板橋農會貸款的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曾同意趙淑芬向板橋農會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②惟趙淑芬於106年6月29日向黃素珠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劉信義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黃素珠;嗣於106年9月5日因清償黃素珠之上開債務,由趙淑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固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271、335-339頁)。然證人黃素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跟趙淑芬不認識,是仲介介紹的,因為趙淑芬之父趙文青生病,那時候是趙淑芬跟其母拿著印鑑證明跟授權書等完整資料,所以設定債務人是趙淑芬、趙文青為抵押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2-233頁);另證人趙淑芬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認識黃素珠,因為伊要買○○的房屋,有一個仲介介紹伊去○○區○○路的臺灣房屋借錢,他們說要有房子抵押,伊借用被上訴人的地契去借錢,因為地契在伊母那邊,伊跟伊母說借錢馬上就還,一直拜託伊母,所以伊才會取得被上訴人的地契,當天伊母陪同伊去借錢,並代簽借錢的借據,印鑑證明是伊辦理的,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也不曉得,伊跟伊母說要用地契去借錢,被上訴人一定會不同意,所以不要跟被上訴人講,伊跟伊母也沒有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02-403頁);核與證人陳春花於本院證稱:伊陪趙淑芬去過臺灣房屋在文件上簽伊的名字,他們叫伊簽伊就簽,不清楚趙淑芬為什麼要去那裡,伊後來才知道趙淑芬曾向黃素珠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有拿權狀給趙淑芬,因為趙淑芬一直拜託伊,伊是被兒子罵房子被設定了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不知道伊有拿系爭印章與權證給趙淑芬,也不知道伊有陪趙淑芬去臺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6頁),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趙淑芬、陳春花均證稱:趙淑芬以辦理補助為由,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向陳春花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印章與權證,先後向黃素珠、上訴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2、3天後隨即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4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2-403頁、本院卷三第73、78-79、88頁);且趙淑芬與其前夫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借據、授權書,持以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乙情,為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參以趙淑芬與其前夫係於106年6月23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而申請核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趙淑芬於106年6月29日向黃素珠借款之時間相距未逾3個月。堪信趙淑芬應似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向其母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之機會,先持以向黃素珠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再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對於黃素珠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知他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無反對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並非長期任由趙淑芬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況衡諸當事人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權狀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論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故上訴人辯稱伊於106年9月5日代償被上訴人對黃素珠之130萬元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任令趙淑芬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印鑑章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云云,並非有理。

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趙淑芬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

行為,縱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5日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確認並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惟對原已成立之借貸行為,並不生影響,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予表示反對,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趙淑芬向黃素珠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尚難以上訴人代償對黃素珠之130萬元抵押債務,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況趙淑芬持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向上訴人詐得借款230萬元,為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有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趙淑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持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文件,交由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已如前述。則趙淑芬交由魯曼君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準此,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管轄地 抵押權內容 限制登記事項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2.12 1/5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6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80970號 權利人:詹月廷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書內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據、本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6月3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面積:12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6年9月4日板登字第1809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月廷,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趙文青,限制範圍:5分之1,106年9月6日登記。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82.00 全部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6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80970號 權利人:詹月廷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書內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據、本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6月3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6年9月4日板登字第1809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月廷,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趙文青,限制範圍:全部,106年9月6日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