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就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民國100年9月至12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於執行過程中,即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第1次點交程序後至同年11月12日第4次點交程序前之某不詳時點遺失,喪失占有已給付不能,致無法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憑證實未遺失,縱有遺失,亦僅係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權利,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60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10月5日104年度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嗣執行案號改為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第329、330頁),並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09年4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1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6、57、48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罹於時效、同時履行抗辯、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等(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命令係命債務人即上訴人將系爭物品(含系爭憑證)返還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屬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須由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特定物」交付行為,且系爭憑證乃「不可代替物」,原來即在上訴人之管領中,本應妥善保管,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憑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遺失,喪失占有而給付不能,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罹於不能行使,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應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憑證確已遺失之事實,負嚴格證明之責,否則豈非得以任意藏匿藉以規避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於兩造104年10月14日第1次點交程序後
至同年11月12日第4次點交程序前之某不詳時點遺失乙節,固提出證人張譽尹、劉兆展、葉政慶(下合稱張譽尹3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之證述為證。查⒈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代理人張譽尹律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交付被上訴人歷年財務文件之時間為104年10月14日,當天先由劉兆展、葉政慶(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帶著有待強制執行交付的文件至伊的事務所,伊等在事務所清點確認所有文件都在,沒有遺漏後,伊等搭計程車至金山南路OO段OO號O樓樓下與民間公證人會合上樓,但被上訴人有一位范景濬(按係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出面表達拒絕受領,當天伊等無法交付任何文件就離開,文件是由劉兆展、葉政慶帶回;第二次、第三次都是由劉兆展、葉政慶帶著待強制執行交付的文件至現場,有點交部分文件,其他債權人拒收之文件均由劉兆展、葉政慶帶回;第四次交付文件時間為104年11月12日,也是伊跟劉兆展、葉政慶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集合,文件由劉、葉2人帶著,當日范景濬突然提到要看系爭憑證,但那一本憑證恰巧就是多次履行及搬運過程中遺失的憑證,當天的情況公證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⒉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代理人葉政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4日與劉兆展搬4、5個紙箱之文件至張譽尹律師事務所,去搬的時候箱子已經裝好了,應該是蔡素貞裝箱的,伊等當著張律師的面清點,清點內容記載在移交清冊,當時確認沒有遺漏,印象中有清點到系爭憑證,在張譽尹律師事務所確認完後才出發去金山南路之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兩造一共交付文件4或5次,於某次上訴人自動履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方之范景濬突然指定要看系爭憑證,結果伊等當場找不到,伊後來回卓越公司時有再找過,也有至張譽尹律師事務所找,但就是找不到系爭憑證,伊不知道為何會不見;伊是於范景濬提出要求時,才知悉系爭憑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43至146頁);⒊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代理人劉兆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上訴人某一次主動履行程序中,地點在公證人處,被上訴人方指定要看系爭憑證,但伊等找都找不到,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復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年11月12日點交程序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憑證時,張譽尹律師稱:100年最後一季(憑證)沒有在箱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綜上可知系爭憑證於兩造104年10月14日進行點交程序前,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清點確認無誤,嗣兩造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點交程序時,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系爭憑證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憑證已遺失,然依證人張譽尹3人之上開證
述,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點交程序時,在紙箱內找不到系爭憑證,及事後曾在卓越公司、張譽尹律師事務所找尋,仍未尋獲而已,然「找不到文件」與「文件是否遺失」應屬二事,本件兩造歷次進行點交程序時,均係由雙方代理人會同民間公證人逐一清點並確認欲執行交付之文件後,始進行點交程序,此有歷次點交體驗公證書、執行標的交接明細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至297頁),可知兩造辦理點交文件程序甚為嚴謹,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憑證於104年10月14日時係由其保管持有中,何以於未滿1個月短時間內即不存在,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藏匿系爭憑證等語,尚非無可能。況上訴人之代理人葉政慶、劉兆展2人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辦理點交時,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要求提出系爭憑證,伊等始發現系爭憑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憑證時,張譽尹律師稱:那一本,我記得當事人有跟我講他有一本是遺失的,那可能就是這一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張譽尹律師於104年11月12日點交程序時係稱於該日以前,已受告知悉系爭憑證遺失乙事,顯與葉政慶、劉兆展2人所述於當日突然找不到系爭憑證,始發現文件遺失之情節相異。雖證人張譽尹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錄音譯文記載「當事人有跟我講他有一本是遺失的」,伊所稱「當事人」是指上訴人之「某名員工」於某一天告訴伊的,該員工不是劉兆展、葉政慶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證人葉政慶於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問:除了104年10月14日外,還有3、4次的履行程序,你們要去履行出發前,有無確認這次要交付的標的?)東西搬回卓越公司後,就伊的認知不會有人去動那些箱子,回到辦公室後也不會清點,每次要出發前就整箱搬走,對方拒絕再整箱搬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兩造辦理第1、2、3次強制執行程序後,放置系爭憑證之紙箱均運回卓越公司存放,而該公司人員未曾搬動上開紙箱,則張譽尹律師豈有於兩造104年10月14日第1次點交程序後至同年11月12日第4次點交程序前,經由上訴人之員工告知系爭憑證遺失之可能?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譽尹律師於本院供稱:伊無法確定通知伊系爭憑證遺失乙事之員工為何人等語,亦未說明該員工如何向其陳述系爭憑證遺失之原因或情形(見本院卷第404頁)。準此,證人張譽尹3人之證述既相互歧異,顯有瑕疵,尚難以上3人之證述,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銷毀系爭憑證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毀損文書、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案偵查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上開偵查結果係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憑證之故意,顯與本件爭點即系爭憑證是否遺失之待證事實不同,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憑證於其管領中,確有發生物品遺失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憑證於執行程序中遺失,致伊無從履行
債務,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轉為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伊免負給付系爭憑證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自得依此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憑證確已遺失,此節主張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政達、蔡素貞作證,欲證明上訴人發現系爭憑證遺失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譽尹律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本案上訴人系爭憑證遺失乙事,為你告知上訴人?)伊是告訴上訴人之員工楊政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楊政達既係經由張譽尹律師之告知,始知悉系爭憑證遺失乙事,則其如何能證述系爭憑證遺失之過程?又蔡素貞縱然係確認本件點交文件及將文件裝箱之人,然其備妥文件資料後,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進行第一次點交前,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譽尹、葉政慶在律師事務所已當場清點並確認系爭憑證存在,已如前述,且證人張譽尹3人於另案偵查中均未證述蔡素貞曾參與現場點交文件程序,是上訴人請求傳訊楊政達、蔡素貞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遺失,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被上訴人之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3 被上訴人民國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4 被上訴人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