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點中,關於「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藏匿系爭憑證等語,尚非無可能」之記載,更正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藏匿系爭憑證等語,尚非無可能」;關於「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銷毀系爭憑證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毀損文書、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故意銷毀系爭憑證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毀損文書、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罪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