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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浩宇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林耕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浩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王浩宇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刊登。

上訴人林效先之上訴及上訴人王浩宇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林效先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林效先負擔。關於上訴人王浩宇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王浩宇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林效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效先(下稱林效先)針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浩宇(下稱王浩宇)刊登啟事部分,於原審聲明:王浩宇應將原審卷一第53頁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以公開方式刊登於王浩宇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WangHauYu及https://www.facebook.com/xavier.wang.980,下稱個人臉書網站)連續10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蘋果日報停刊,而撤回上述關於蘋果日報部分,並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王浩宇應將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刊登(見本院卷第56、71、75、77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效先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72號11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王浩宇未經查證,於同年4月15、16、17、20日在如附表一所示個人臉書網站、立法院記者會,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即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5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5、6、7(3)、(5)、8(1)、(2)、9(1)、(2)、10(1)、11(2)、13(2)部分〕,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王浩宇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表二方式刊登。

二、王浩宇則以:伊所為言論乃針對「時代力量政黨」應正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屬對於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毒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意見表達。林效先曾於臉書網頁承認弄丟100張含LSD成分之毒品,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為何人,係新聞媒體先行報導林效先姓氏、個人資料,伊所為系爭言論不足以使林效先社會評價貶損。林效先為公眾人物,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林效先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效先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王浩宇給付243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前述之「道歉啟示」。原審為林效先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浩宇應給付林效先25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效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效先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請求王浩宇再給付95萬元本息;王浩宇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判命王浩宇應再給付林效先15萬元本息,及將原審判決關於命王浩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而命王浩宇以附表三所示及在蘋果日報A10版面右下方、16號字、期間1日之方式,刊登本院前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王浩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林效先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效先後開第二項(贅載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浩宇應再給付林效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更正)王浩宇應將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表二方式刊登。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浩宇答辯聲明:上訴及更正聲明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浩宇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效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效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審判決駁回林效先請求王浩宇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林效先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㈠林效先於107年間任職時代力量臺北黨部員工。

㈡王浩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

㈢林效先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王浩宇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林效

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浩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查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於107年2月7日,查獲寄自荷蘭、收件

人為「Wu-Ming Zheng」、收件地址為系爭租屋處,並載有+000000000000市話門號之郵件,內容物為郵票100張,郵票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第81項毒品LSD成分。而系爭租屋處係林效先承租作為工作室使用,許多人持有鑰匙,租金由常利用該空間的人一起分攤,屬半開放空間,但林效先於107年3月以前另租屋居住,偶爾才住該處。又林效先所屬社團「島語剛剛好」曾以上開市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但該門號於104年10月7日已停話。且經採集林效先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中並未檢出毒品;扣案之毒蠅傘蘑菇及Dragon's

Dynamite亦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另林效先於該刑案中辯稱因郵件收件人姓名不是伊,之前郵差送來時,伊並未收受該郵件等情,有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及警員報告書(見該偵查卷第125頁)可考,堪認林效先並無吸食、持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

⒉王浩宇所為系爭言論為:

⑴附表一編號1「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中正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

⑵附表一編號2「…這位時代力量涉案黨工…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

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

⑶附表一編號3「時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⑷附表一編號4「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

⑸附表一編號5⑵「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

⑹附表一編號6⑴「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

訂購重量約4公克的100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路的林男住處逮人」、⑵「他是輸入毒品」。

⑺附表一編號7⑴「…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

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⑵「該名黨工…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

⑻附表一編號8「他說的團體,就是他自己的團體,不要再推了!最後會很難看(張貼林效先照片)」。

⑼附表一編號9「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張貼含有林效先之照片,指出為右二。)。

⑽附表一編號10「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

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據上以觀,系爭言論指稱時代力量臺北市黨部36歲、林姓黨工在其住處遭警方查獲扣得毒品,且非常確定該黨工從海外運輸大量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大量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等,屬事實上之陳述,且該等「事實上陳述」屬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王浩宇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⒊王浩宇辯稱系爭言論未提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林效先個人資訊

之特徵,未損及林效先名譽,且係自由時報在107年4月15日15時50分率先發表林效先個人資料,其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云云。然查,王浩宇於107年4月15日早上在個人臉書網站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此有王浩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事件之證述及上開貼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60頁,原審卷一第81頁及卷二第17頁),而據王浩宇整理之新聞媒體資料顯示,新聞媒體報導關於林效先涉嫌毒品案之新聞最早係於當日11時22分發布,且該等報導中大部分均提及消息來源包括王浩宇在臉書之爆料(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足見係王浩宇早於該等媒體對外公開指稱林效先持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又林效先主張時代力量之臺北市黨部當時僅有黨工林效先及一名執行秘書許姓女子共2名員工乙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03頁),王浩宇亦不爭執當時該黨部僅有2名成員(見本院卷第384頁),則王浩宇於107年4月15日在個人臉書網站貼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已足以使人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為林效先。且王浩宇於附表一編號2記者會中提及「他本身其實平常常常都是跟著林昶佐在活動的台北市黨部林姓黨工」(見原審卷一第61頁)、附表一編號5之臉書貼文留言中提及「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見原審卷一第193頁)、附表一編號7提及「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原審卷一第71頁)、於107年4月17日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時代力量的發起人名單,包含:『Freddy』林昶佐、林峰正、林世煜、曾威凱、邱顯智、胡博硯、郭少宗、吳逸駿、林郁容、葉湘怡、劉笙彙和Shawshank Lim 。有沒有覺得其中有個名字很熟悉?是的,這個林姓黨工其實是時代力量發起人」(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且於附表一編號5貼文留言張貼涉毒黨工遭爆真實身分曝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嗣後王浩宇仍持續以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10所述之言論稱該黨工涉毒事件,並張貼林效先相片(見本院前審卷第342頁)。因此,一般大眾透過查證或經由媒體報導內容之比對,即可特定系爭言論所指林效先之身分,是王浩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王浩宇辯稱林效先曾於臉書網頁承認弄丟100張含LSD成分之

毒郵票,故其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林效先稱於臉書粉絲專業「抽大麻會讓你腦袋壞掉_SmokeWeed Is Bad

For You」之貼文留言「可惡,我曾經弄丟100張(LSD)」,僅係為無端捲入此次「賣毒」事件所為反諷,係一種心理諮商療法,且該貼文時間為109年2月24日,距離王浩宇107年4月15日發表系爭言論已逾2年等語,並提出「幽默諮商意涵與諮商中幽默技術之使用」文章及前述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7頁),應屬有據。因此,王浩宇前開所辯,不足以證明林效先於系爭言論當時或之前有持有或運輸毒品之行為。

⒌按公眾人物係指在社會上具有影響力與曝光度之人士,包含

職務內容以眾人事務為標的之政黨人物。查王浩宇主張林效先熱衷參與政治活動及社會公益運動,並先後在民進黨及時代力量黨部工作,又在甲午變天主持網路政論性節目《島語剛剛好》,透過該節目廣邀社會著名人士討論政治議題,並為時代力量黨之發起人等情,業據提出前述節目影片截圖、參加該節目人士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6、116至133頁),並有林效先在系爭刑案所提答辯狀可參(見前述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289頁),林效先亦自承為時代力量政黨發起人之一及在該黨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堪信為真正。準此,林效先熱衷參與政治事務及公共活動,屬在社會具有相當影響力與曝光度之公眾人物。惟即使林效先為公眾人物,因系爭言論關於林效先個人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一事,屬事實陳述,且系爭刑案當時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與無罪推定原則,王浩宇發表系爭言論公開明確指稱林效先從海外運輸大量毒品並持有大量毒品,此為就涉犯重大犯罪之指控,仍應先為合理之查證。

⒍王浩宇又辯稱其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消息來源為證人林春妙、李菁琪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春妙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曾於104年底至108年5月

底期間任基進黨副秘書長,有在網路上看到時代力量黨工涉毒事件,但不確定時序,王浩宇有打電話給伊,向伊求證一些事情,伊告訴他的內容大致是伊在網路上看到的內容相同,伊不記得王浩宇是何時打電話。伊與王浩宇有於107年2、3月間前往民視錄影,錄影後有聚餐,當時是說選舉的事情,並不知道黨工涉毒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96、497頁)。又本院前審勘驗林春妙與王浩宇之臉書私訊對話:107年3月30日1:59AM「Joyce Lin(林春妙):是市黨部的正職,聽說有記者在追了。毒品是一種『毒郵票』的毒品…從來沒聽過,freddy今天直接對這黨工提出自動離職,不然就開除他!毒郵票聽說是LSD一種迷幻藥。但其他的就不太清楚了…」(見本院前審卷第505頁);107年3月30日11:58am「林春妙:…對方不願意告訴我黨工的名字或分局,想保護他。因為黨工有非常大的機率不會被起訴,是被陷害」、王浩宇:「我覺得還蠻可惜的,可不可以至少讓我知道那間分局…」(見本院前審卷第507頁)。是證人林春妙雖告知時代力量市黨部黨工涉嫌毒品,但亦告知該名黨工有非常大的機率不會被起訴,是被陷害,且其與王浩宇之聚餐並非討論或查詢毒品之事。

⑵證人李菁琪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擔任律師,於

107年1月開始在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任職,不再執行律師職務,在此期間有接獲林效先的電話,他僅詢問他的辦公室附近有很多警察該如何處理,伊回答現在不能執行律師職務,建議他先去找律師陪他回去。伊於108年接近年底決定以綠黨不分區立委參選,才認識王浩宇,伊在108年年底或是109年年初選舉前,確實有跟王浩宇提到林效先曾經打電話給伊,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發生何事,伊在當時是跟王浩宇說林效先在案發時有打電話給伊,實際情形可能不是你說的那樣,我們不要再就這件議題繼續打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08、609頁),並有與證人李菁琪證述相符之該證人粉絲團貼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65頁)。是足見證人李菁琪在王浩宇為系爭言論以前,並未給與王浩宇關於林效先持有或運輸毒品之任何消息。

⑶據上所陳,王浩宇雖有於107年3月30日向證人林春妙查詢有

關黨工涉嫌毒品一事,然證人林春妙亦有陳稱該黨工是被陷害,很大機率會不起訴處分,證人李菁琪更證稱其與王浩宇是在時代力量黨工持毒案發後始認識,可認王浩宇在發表系爭言論以前並未合理查證林效先涉嫌持有、運輸毒品案之實情,且林效先於107年4月16日即出面回應其係清白的,此有該日之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甚且當時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王浩宇理應知悉其當時未能取得系爭刑案之正確、完整之資訊,然王浩宇卻對於偵查中案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陳述林效先確實有持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不足認王浩宇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因此,難認王浩宇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另林效先當時確實有「涉嫌」毒品案件在偵查中,王浩宇雖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為合理之查證,而有過失情事,惟林效先並未舉證證明王浩宇當時確實知悉林效先未犯罪,應為不起訴處分,仍為系爭言論等情,從而,尚難認王浩宇係屬故意侵害林效先之名譽。

⒎綜上,王浩宇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已貶損社

會對林效先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林效先名譽之侵權行為。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浩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浩宇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林效先遭王浩宇指稱有持有、運輸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林效先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原任職時代力量中央黨部職務組織活動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現打零工維生等(見本院卷第259、266頁),復有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王浩宇則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為系爭言論時擔任桃園市議員等(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及現經商為業,此有王浩宇之個人臉書貼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再者,林效先106年、107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王浩宇106、107年間各類所得約百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3筆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又林效先於107年4月間遭王浩宇不法侵害名譽後,至108年7月間,身心狀況尚無法完全調適乙情,業證人即時代力量政黨秘書長陳孟秀、證人即林效先協助看護之周志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3

70、375頁)。至於林效先主張其因王浩宇誣陷販毒事件而被社會大眾、媒體所關注,受有莫大痛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林效先於110年8月5日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效先係於110年4月15日至精神科初診,距離107年4月間系爭言論發表時,已有3年時間,故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與本件王浩宇侵害名譽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效先前開主張,難認可取。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林效先為公眾人物,王浩宇未經合理查證即經由個人臉書網站、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稱林效先有持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過失之情節、林效先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效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⒋查王浩宇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係過失不法侵害林效

先之名譽,已如前述,則林效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浩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審酌王浩宇係以個人臉書及召開記者會方式,以系爭言論侵害林效先名譽,該記者會之新聞經由多數大眾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故宜由王浩宇在其個人臉書網站及公開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王浩宇有不法侵害林效先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林效先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王浩宇之不表意自由,並考量王浩宇不實指摘林效先持有、運輸毒品,屬一般社會、政治事件,經由國內主要綜合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勝訴啟示即足,且前述記者會之新聞係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聯合報A7版面、自由時報B2版面(見原審卷一第323、337、34

1、351頁),是本院認林效先請求王浩宇刊登以附表三所示媒體、版面、字體、期間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必要、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王浩宇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王浩宇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刊登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主文第二項刊登道歉啟事(經林效先更正如附件一)中逾附表三及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部分,為王浩宇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王浩宇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給付金錢部分及逾該部分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林效先、王浩宇就此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效先之上訴無理由、王浩宇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筱蓉附表一編號 時間 出處 言論內容 1 107年4月15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中正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原審卷一第81頁) 2 同上 立法院記者會 經過時代力量內部的黨工爆料告知我…這位時代力量涉案黨工,他本身其實平常常常都是跟著林昶佐在活動的,…是在○○區發生的…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一般來說如果不是持有毒品、或者在運毒,一般來說是不會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3 同上 王浩宇臉書貼文 時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原審卷一第67頁) 4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 (原審卷一第179頁) 5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⑴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 ⑵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 (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6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⑴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訂購重量約4公克的100 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但毒品郵寄來台進入海關檢驗時,海關緝毒犬聞出該包裹『怪怪』海關人員研判包裹內為毒品並通報,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路的林男住處逮人。 ⑵網友Jarvis:「你不要在那邊造謠好嗎?檢驗都說無毒反應了…」王浩宇回文:他是輸入毒品。 (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 7 107年4月16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⑴「黨工涉毒,應該下封口令、欺騙媒體嗎?」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 ⑵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因為一般人不會持有這麼多毒品,被懷疑不只是持有還可能運輸販賣。 (原審卷一第71頁) 8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網友張伯利留言:「報導94林姓黨工承租ㄉ地方被人家寄ㄌ一些毒品ㄋ為什麼要認定94他訂購ㄉ的?」王浩宇回文:「他說的團體,就是他自己的團體,不要再推了!最後會很難看(張貼林效先照片)」。 (原審卷一第243頁) 9 107年4月17日 同上 ⑴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 〈張貼含有林效先之照片,指出為右二。〉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 107年4月20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二編號 報章媒體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版面半版、16字號 2日 2 聯合報 A7版面半版、16字號 2日 3 自由時報 B2版面半版、16字號 2日 4 臺灣時報 A4版面半版、16字號 2日 5 Taipei Times 3版面半版、16字號 2日 6 工商時報 A4版面半版、16字號 2日 7 王浩宇個人臉書網站 須將聲明啟示置頂,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6日附表三編號 報章媒體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版面下方三分之一、16字號 1日 2 聯合報 A7版面右下方六分之一、16字號 1日 3 自由時報 B2版面左下方四分之一、16字號 1日 4 王浩宇個人臉書網站 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1日附件一聲明啟事 本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至20日間以公開於記者會、個人臉書專頁談論時代力量黨工林效先自海外運輸毒品、持有與販賣大量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對林效先為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本人未經查證,所言與事實不符,致使林效先名譽受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本人再賠償15萬元,總賠償金額共40萬元。除賠償以上金額外,本人還必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等與本人臉書專頁公告以上事項。 王浩宇附件二:

勝訴啟事 本人於民國107年4月15至20日間以公開於記者會、個人臉書專頁談論時代力量黨工林效先自海外運輸毒品、持有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不實,並損及林效先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王浩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