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被上訴人 吳景明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洪孟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上訴人鍾德美原為該屆董事長,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因鍾德美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董事會,鍾德美於同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將董事改選案列為第10案,開會當日在場董事即被上訴人張國政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事附議,詎鍾德美未就變更議程動議案表決,恣意宣布散會,並與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自不生散會之效力。伊當場與在場董事共9名,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8名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因鍾德美仍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與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限,因該基金會未訂有董事會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復無相關議事規範,自應依據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原訂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為據。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會議即已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仍屬有效。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鍾德美、被上訴人3人、訴外人張國華、李寬量、柯麗卿、張

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張聖恩、陳聖道及戴錦銓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鍾德美為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㈢鍾德美於108年3月18日召集董事會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被

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鍾德美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嗣因疫情改期109年4月17日召開,並於同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有鍾德美108年10月14日函文、被上訴人3人及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109年1月21日請求董事字第109012101號函、開會通知單、張榮發基金會109年3月5日基金會(會)字第20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71至8

1、103頁)。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被上訴人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有系爭會議逐字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簽到、董事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7、113、115至117頁)。

㈤於鍾德美與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下合稱張國

華等5人)等董事離席後,在場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被上訴人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逐字會議紀錄、願任董事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7、119至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在場董事推選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又第

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鍾德美於系爭會議宣布散會,在場董事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國政擔任主席續行集會,應屬適法等語,上訴人抗辯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性質各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開會不得類推適用或援引適用公司之相關規定,又會議規範非法律或命令,非屬習慣法或法理等語。查,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被上訴人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達會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系爭會議,會議中,司儀宣布出席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鍾德美隨即以主席身分對張榮發基金會會議人員、各主管及主管機關到場公務員表示感謝,並宣布開始會議。張國政旋即提議變更議程,擬將議程中改選董事之議案由第10案移至第1案,鍾德美隨即宣布散會並擬與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同時間,張明煜、李寬量、張國明、吳景明、張聖皓對張國政所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表示附議。嗣於張國華等5人離席後,在場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被上訴人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逐字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簽到、董事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7、113、115至11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張榮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榮發基金會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有衛福部111年8月29日衛授家字第11101107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審諸財團法人法,亦未就主席逕行宣布散會時如何處置設有規定,是被上訴人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續行會議,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俱難認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財團法人法既未就主席逕行宣布散會時如何

處置設有規定,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續行集會等語。惟稽以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財團法人若無法改選董事之情形已設有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若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以,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遲未能改選董事,並非漏未設有規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遭主席鍾德美逕行宣布散會致無法改選下屆董事,財團法人法或其他法令就財團法人董事會議之議事規則未設有規定,核屬立法缺漏,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等語,應屬無稽,礙難採信。況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觀之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變動或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均需經申請許可,同法第4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需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接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係為強化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政府採高密度監督,以杜絕弊端,是財團法人與屬於社團法人之公司性質截然不同,張榮發基金會自無可能類推適用或適用公司之相關規定。再徵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機關,公司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且係透過股權數多寡之計算,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進而作為公司董事會決策舉措應遵循之基礎,因此,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思、參與公司決策之形成乃其股東重要權利之一,公司法第182條之1係為免股東會流為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而訂定(公司法第18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此項股東權利,並促進形成股東集體意志。準此,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保障公司股東參與法令規定應由股東會作成之決策、形成最高意思決定之規範目的,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並不存在,益徵法理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而援引於財團法人董事自行續行集會之理,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亦係為規範公司之議事規則而訂定,依上說明,張榮發基金會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合法

續行集會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並無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不得適用該規定繼續集會等語。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所謂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鍾德美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會議,宣布會議開始後,張國政提議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至第1案討論,鍾德美旋即宣布現在散會,張國華等5人旋即離場,嗣張國政經留在現場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擔任臨時主席,續行集會,作成系爭決議,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情形等情,準此,鍾德美宣布散會、離場,不主持系爭會議,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依上說明,並非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上訴人抗辯並非虛妄,職是,在場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互推一人為主席,繼續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亦難認為合法。

㈡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部分:

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經過半數8名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吳景明擔任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已非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等語,上訴人抗辯續行集會並非合法,解任鍾德美董事長決議不合法等語。查,被上訴人3人、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續行會議,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並非合法,業如上述,依上規定,應認於張榮發基金會合法選任第9屆董事前,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仍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核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自同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