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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邱慶嵩

簡百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黃滿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於到期各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到期各期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慶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提供予上訴人簡百淞開設牙醫診所,惟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之浴廁改設在北側,造成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地坪防水層使用年久失效,致伊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潘奇男經營早餐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導致牆面龜裂、剝落,潘奇男亦因系爭1樓漏水受損,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而提前於民國105年12月底終止租約,致伊在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前均無法出租系爭1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下稱系爭給付)之判決(本院更審前判決㈠駁回上訴人就逾該判決附表所示範圍給付部分之上訴,及㈡判命上訴人應修復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前者未據上訴人上訴,後者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並無漏水或積水情形,

經被上訴人打開該屋進水管後,始出現漏水情形,足見系爭1樓漏水非系爭2樓造成,而係1樓進水管所致。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2樓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1樓無法出租,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系爭2樓係於15年前改建浴廁,縱有過失,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1

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即將原請求之終期變更為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更審前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續為變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為邱慶嵩所有,實際由簡百淞開設牙醫診所使用。

㈡系爭1樓在105年12月底之前,是由潘奇男使用,嗣後潘奇男於1

05年12月底搬離系爭1樓。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1樓之進水管有無漏水?如有,該漏水與系爭1樓平頂漏水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1樓漏水情形,係肇因於系爭2樓浴廁由南側移設至北側後

,因鑿除北側與南側間地坪埋設排水管線(含化糞管),以連接使用原有南側浴廁之排水系統,於鑿除時產生地坪裂縫造成漏水,且浴廁地坪防水系統因使用經年,材料疲乏防水失效所致: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慶嵩將其所有系爭2樓提供予簡百淞開設牙醫

診所,惟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之浴廁改設在北側,造成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地坪防水層使用年久失效,致伊所有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導致牆面龜裂、剝落,被上訴人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本院更審前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附件2所示工項及工法,依序修復系爭2樓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板裂縫、浴廁地坪之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狀態等情,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如附件

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依序修復系爭2樓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漏水區域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是關於上訴人有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之浴廁改設在北側,造成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地坪防水層使用年久失效,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導致牆面龜裂、剝落一事,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再於本院抗辯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非系爭2樓漏水所致,並請求重新鑑定系爭2樓未有漏水云云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取。

㈡邱慶嵩、簡百淞應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1樓漏水情形,係肇因於系爭2樓浴廁由南側移設至北側後

,因鑿除北側與南側間地坪埋設排水管線(含化糞管),以連接使用原有南側浴廁之排水系統,於鑿除時產生地坪裂縫造成漏水,且浴廁地坪防水系統因使用經年,材料疲乏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則邱慶嵩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雖自90年起即將該屋無償提供簡百淞使用,然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維護系爭2樓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不因將該屋出借與簡百淞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邱慶嵩就系爭2樓之維護、保管有欠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邱慶嵩既未舉證證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邱慶嵩對於該屋之維護、保管係有欠缺,其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2樓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其得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簡百淞求償,則屬別一問題。

⑵系爭2樓為邱慶嵩所有並無償提供簡百淞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30頁);又簡百淞於原審陳述:其於9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2樓,當初改變浴廁位置是其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陳述:15年前之浴廁修繕行為不是其所為,是邱慶嵩所修繕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述關於系爭2樓於15年前所為浴廁移設行為之行為人、出資人究為何人一事並無異詞,堪認系爭2樓在經邱慶嵩出借予簡百淞使用當時,確有進行浴廁自南側原有浴廁位置,移設至北側現在浴廁位置之工程。又簡百淞向邱慶嵩借用系爭2樓,為該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參佐原審就系爭1樓漏水情形之成因,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6年9月28日到場會勘檢視,判斷系爭2樓北側新設浴廁之時間係15年前〔見北市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對照系爭2樓之浴廁移設行為,是發生在邱慶嵩將房屋出借簡百淞使用斯時所為,業如前述,應可推認簡百淞係以出資方式參與前開浴廁移設行為。斟酌簡百淞於使用該屋期間,既疏於注意該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已有缺陷,而疏於維護,終使其排水經由該屋地板裂縫管道而滲漏至系爭1樓天花板內,致肇系爭1樓漏水情形,則其對系爭2樓因漏水而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1樓毀損乙情,自有過失,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邱慶嵩、簡百淞自107年3月1日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即系爭1樓原承租人潘奇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承租系爭1

樓,每月租金5萬元,105年6、7月間發現系爭1樓有漏水情形,伊先向2樓房屋住戶溝通,請其下來看滴水狀況,2樓住戶表示不是他的問題,請水電來看,伊去2樓灑水,就發現1樓開始滴水了,水電說2樓漏水,施工要先把磁磚打掉然後修復作防水,2樓因為費用太高而且覺得是公共管線所以不願意修復;伊多次口頭跟2樓溝通,只要上訴人有經過1樓就會跟他提及漏水的事情,但上訴人都不理睬,伊就找房東跟上訴人溝通過4次,也有找里長溝通,但是都沒有用;假如2樓使用過廁所,天花板就會像小型瀑布漏下來,已到伊無法使用房屋的程度,漏水情形到伊搬走時沒有改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0-193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樓漏水受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漏水情形,是因系爭2樓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漏水區域之排水滲漏至系爭1樓天花板內,致其房屋主體平頂毀損,且房屋承租人潘奇男因系爭1樓漏水情形無法解決,始提前終止租約,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⑵系爭1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交岔口處,屬三角

窗店面位置,對面有石牌國小、石牌國中以○○○路與其相隔,毗鄰2條平行巷弄處有石牌公園,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參佐被上訴人原將系爭1樓出租予潘奇男,每月租金5萬元係匯入訴外人林成泉帳戶,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惟潘奇男因系爭1樓漏水問題遲未解決,已於105年12月間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另經證人潘奇男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從104年開始承租系爭1樓開店,作蛋餅、韭菜盒,漏水的地方是烤箱,是伊作業的空間;因為系爭1樓是三角窗,旁邊有學校、運動中心跟市場,當時觀察房屋附近的人潮覺得是不錯的店面,簽立3年的租賃契約;每天營業額約4、5,000元,整個月都沒有店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林成泉郵局存摺、潘奇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16、134-169頁)。又本院更審前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23日到場履勘時,系爭1樓仍為空屋而無人承租使用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5-383頁、卷二第31-43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持續出租系爭1樓並收取租金,因房屋漏水問題遲未解決,致潘奇男於105年12月起終止租約,其因此未取得預期中之106年1月至107年11月間租金收入,於潘奇男搬離後,其迄未能將該屋出租收益一節,應堪可採。審酌系爭1樓因發生漏水情形,如以未修補前之狀況出租,因發生漏水情形嚴重,承租人會有使用不便之情形,承租意願顯會降低,衡情該屋漏水受損情形當會導致租金減少無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自潘奇男不再續租後之翌月(106年1月)起,即開始受有不能取得系爭1樓每月租金收益之損害,且在系爭2樓漏水問題修復完畢之前,均因無法出租房屋而持續受有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⑶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與邱慶嵩未善盡維

護、保管系爭2樓之行為,及與簡百淞疏於維護、保管系爭2樓且持續使用該屋漏水區域之浴廁地坪排水之過失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等語,應為可取。

⒊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

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甚明。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簡百淞與邱慶嵩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簡百淞與邱慶嵩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之進水管有漏水之情形,該漏水與系爭1樓

平頂漏水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1樓究竟是何因造成漏水原因不明並聲請重新履勘系爭1樓、2樓之漏水原因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漏水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漏水報告)為證,然查:

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勘查系爭建物1樓到5樓各自自來

水進水管線,各樓層用戶原本自來水管線由屋頂引水到各樓層之水管都是採用暗管,現場的情況是1樓自來水暗管已被切斷,另外裝一個水龍頭且接上條黃色短水管,而2樓自來水水管也裝上一個水龍頭,又1樓自來水管已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1樓室內;該會鑑定之結果認:⒈從兩次自1樓舊有暗管水龍頭之黃色短水管接上2樓之水龍頭,並開啟2樓之水龍頭,所做之「灌水漏水試驗」結果,證明1樓已廢棄不用之舊有自來水管暗管,在2樓廚房入口處右側牆壁內某高度有破裂或接頭損壞,致2樓廚房入口處右側牆壁壁底部會有持續不斷的滲水現象,水往餐廳之地板漫流,且持續進行「灌水漏水試驗」的結果又發現2樓廚房入口處右側放置洗衣機之地面也有滲水,而樓下相當位置之店舖㈡之天花板也漏水並滴漏到地面,⒉1樓廢棄不用的自來水管暗管改設置為自來水明管且裝上水龍頭,隱含的意義顯示1樓知道原本使用的自來水水管暗管有破裂或接頭損壞會漏水,故1樓廢棄不再使用該自來水管暗管等情,有漏水報告可參。又證人即製作漏水報告之土木技師涂順裕證稱:漏水報告書係伊製作,依照漏水報告E-9頁之編號17之照片,有照到明管向下拉到1樓,這個位置是在廢棄1樓暗管另外一側,明管是從越過女兒牆往下延伸(E-9編號17),如果是由E-7編號14照片來看,明管應該設置在照片的右邊,該照片照的是左邊所以看不出來,1樓廢棄的暗管,應該是已經沒有水源;伊當時鑑定時,如何測試1樓廢棄的暗管有漏水,是因為2樓在他的進水管裝了1個水龍頭,也在1樓廢棄的水管上接了水龍頭,用1條黃色水管連接兩個水龍頭,伊試驗的時候,將黃色塑膠管將1樓的水龍頭接到2樓的水龍頭上,將兩邊連接的水龍頭打開,用2樓的水測試1樓的暗管是否會漏水,結果如漏水報告第6頁第4行以下所載,但如果沒有引進2樓的水源,廢棄的1樓水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17-19頁)。是依漏水報告及該報告鑑定人涂順裕前揭所述,系爭1樓之原本使用的自來水水管暗管,因有破裂或接頭損壞會漏水之情形,而廢棄不再使用該自來水管暗管,並1樓自來水管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系爭1樓室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1樓原使用之自來水水管暗管縱有破裂或接頭損壞之漏水情事,已因廢棄而無水源,自不生有漏水之問題,故系爭1樓之漏水顯與系爭1樓原使用之自來水水管暗管有破裂或接頭損壞之情形無關,應可認定。參以,漏水報告係採自1樓舊有暗管灌水做「灌水漏水試驗」,而依涂順裕證稱如果沒有引進2樓的水源,廢棄的1樓水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等語,益證系爭1樓之漏水與上開廢棄之暗管無涉。

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徐武龍證稱:原來埋在牆壁裡面的舊水

管有漏水,為了解決漏水而將舊的水管廢棄,另外再拉明管的方式,如果用戶不忌諱拉明管建築物很難看,或是以後轉手加值考量,應該是一個可行的方式。如果拉了明管之後,舊的水管就會堵塞,不會有再新的水源進入舊的水管,沒有水源進到原有廢棄的舊水管,就不會有滲漏水的情形發生。明管有兩個方式去作為新的自來水的水道,第一個是從最頂樓的水塔沿著建築物的外牆,從4樓的頂樓到達1樓,第二個方式從1樓自來水入口去做新的自來水的水道,這兩個方式因為都是明管,所謂的明管就是沒有埋藏在建築物的構造裡面,如果有發生漏水,最可能的地方就是自來水管就是我們所說的PVC管,它的管徑是2英吋。它每支制式的長度4公尺,然後銜接的部分就是所謂的接頭,如果有鬆脫可能的原因,一個是水電師傅在銜接的時候,接頭處理的不夠完善造成漏水,另一個有可能是因為地震,造成接頭異位,造成接頭處有孔隙會產生漏水,這個檢測因為都是明管,可經由目視就可以檢測。看得到的地方可以用目視檢測,因為拉明管應該是沒有看不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420-424頁)。準此,系爭1樓之原本使用的自來水水管暗管,既已廢棄,並1樓自來水管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系爭1樓室內,已如前述,且該明管佈設之方式,亦與原自來水水管暗管佈設之路徑不同,而未經過系爭1樓漏水處之上方,則系爭1樓之漏水顯非該明管所造成一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系爭1樓原使用之自來水水管暗管已因廢棄無水源,而不

生有漏水之問題,另系爭1樓自來水管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系爭1樓室內,該明管佈設之方式,與原自來水水管暗管佈設之路徑不同,亦未經過系爭1樓漏水處之上方,則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顯非已廢棄之暗管及另行佈設之明管所造成,則上訴人以證人潘奇男於原審證稱:假如2樓使用過廁所,天花板就會像小型瀑布漏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抗辯系爭1樓之進水管有漏水之情形,該漏水與系爭1樓平頂漏水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聲請重新履勘系爭1樓、2樓之漏水原因,因系爭1樓

已廢棄之原自來水水管暗管,及改採之明管,均非系爭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係於105年6、7月間發現有漏水情形,已據證人即系爭1樓原承租人潘奇男證述明稱(見原審卷第192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聲明調查證據狀及其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是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1樓漏水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規定,變更其訴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關於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固受有不得為連帶請求之敗訴判決,然本院酌量上訴人就是項義務仍應負擔之不真正連帶責任,此與連帶責任,於實質清償責任上幾無差異,爰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宜,爰就本件變更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