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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莊宏德

莊宏誼劉莊希玲何道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遠輝【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莊宏德、莊宏誼、劉莊希玲(下稱莊宏德等3人)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莊林市(於72年3月16日死亡)原為日治時期坐落新竹郡六家庄○○○段○○○○小段0-3、00-1番地(下合稱0-3等2筆番地)之共有人,另一被繼承人吳氏情(於16年3月2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何道銘之被繼承人何文漢(於32年11月22日死亡,下與莊林市、吳氏情合稱吳氏情等3人)則均為同小段00-2番地(下與0-3等2筆番地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吳氏情等3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雖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於日本昭和8年2月28日、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記,惟嗣已浮覆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於94年11月21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嗣又分割出同段0000-3、0000-6、0000-8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3等3筆土地)由上訴人管理,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0000-3等3筆土地內,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0000-8⑴、0000-3⑴、⑵、0000-6⑴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吳氏情等3人之繼承人當然回復其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3等3筆土地為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等語【被上訴人請求: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附表二、三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僅為土地複丈之規定,非可充作被上訴人訴請伊為系爭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並非0000-3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伊為系爭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系爭分割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番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吳氏情等3人共有,其繼承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番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於日本昭和8年2月28日、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0000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為系爭登記,又分割出0000-3等3筆土地由上訴人管理,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吳氏情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函、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函、原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文與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37頁、第40至54頁頁、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36頁、第194至195頁、第272至317頁、第320至331頁;原審卷二第7至140頁;本院前審卷第103至125頁;本院卷第8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因系爭登記妨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為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明文規定。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

㈡經查:

⒈系爭番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編為0000土地,並辦理系爭登

記,其位置及面積如系爭土地所示,係屬自0000土地分割出之0000-3等3筆土地之一部,且前揭①、②部分,均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權利之回復登記,即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自0000-3等3筆土地分割而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系爭塗銷登記,則辦理系爭塗銷登記前,應先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能達到被上訴人訴請系爭番地浮覆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上訴人依前述確定判決應為系爭塗銷登記,卻未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自屬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並非請求返還所有物,參照前述說明,依法得單獨為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連同其已獲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並非0000-3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其為系爭分割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在案,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僅係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必須先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法令規範而已,又被上訴人業經前揭判決確定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在案,系爭土地既屬0000-3等3筆土地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