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胡聖芬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上訴人 蘇美珠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委任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即伊之弟蘇振燦贈與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納稅款事務(下稱系爭繳稅事務),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72萬6,342元予上訴人,另將定存解約款744萬531元,以及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所得1,300萬元,均存入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供扣繳稅款之用。而系爭不動產實質應繳納稅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227萬4,593元,而以系爭帳戶內2,086萬7,068元繳納後,不足140萬7,524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惟經以伊交付之現金700萬元扣抵及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後仍餘551萬2,476元(下稱系爭溢收款),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1萬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3月29日受蘇振燦委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給付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5%之報酬,嗣於106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有交付伊現金700萬元,然吳興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為950萬元,伊雖於106年4月18日匯款1,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係將買賣價金950萬元併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溢收稅款350萬元一併匯入。又兩造於106年5月中旬間業已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並將雙方各自持有之收款條、支付憑證、紀錄等債權憑證作廢銷毀,被上訴人之系爭溢收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559萬2,476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59萬2,476元本息部分及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51萬2,47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吳興街房地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8日、同年月27日分別扣繳稅款1,639萬6,941元、447萬128元,系爭不動產及吳興街房地過戶應繳稅額合計2,227萬4,593元,扣除由系爭帳戶扣繳稅款後,尚有140萬7,524元為上訴人所代繳,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蘇美滿、蘇美娟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977、27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蘇振燦贈與被上訴人客戶繳交過戶稅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1頁)、系爭帳戶存摺及內頁(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系爭稅款各次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35頁)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溢收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18日間交付現
金732萬6,342元予上訴人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蘇振燦3/7〜4/8贈與蘇美珠現金繳交不動產過戶之稅費明細」(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資金存入及提領情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732萬6,342元予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提出自行製作之「106/3/29蘇振燦蘇美珠不動產繳稅項目、金額及繳稅時間之明細」上記載上訴人存入現金乙節(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為真正,自難以憑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將變賣金飾所得1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云云,雖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主動提及「蘇美珠賣黃金的錢」、「賣金子的錢」等語,然上訴人均未就此有何直接回應,亦無任何關於黃金數量或價格之交談內容,亦難據此即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出售金飾所得1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現金共計872萬6,342元(計算式:732萬6,342元+14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告訴詐欺之刑事偵查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約700餘萬元作為繳納系爭稅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第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現金之數額於700萬元之範圍內,應堪採信,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足採。
㈢又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就吳興街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辯稱:此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支付稅款,遂委由上訴人幫忙尋覓買主,而實際買賣價款僅為950萬元,差額350萬元乃係將先前為繳納稅款預收現金之退款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不符(見原審卷第81頁),惟依證人陳孝威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跟上訴人有合作投資不動產,伊與蘇振燦自小相識,伊前知悉蘇振燦欲出售吳興街房地,伊請仲介估價約950萬元,但當時雙方尚未確認,後來在蘇振燦逝世前二天,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賣伊950萬元,伊才知吳興街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後來伊就透過上訴人名義去購買,並匯款950萬元予上訴人,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但過戶後伊有請木匠整理屋況,之後再由上訴人透過永慶房屋仲介於106年7月間以1,150萬元出售,扣除仲介費及裝潢費後約獲利100餘萬元,伊也有包紅包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陳孝威匯款資料及106年7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孝威所述核與上訴人所提證物內容相符,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孝威已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故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參以與吳興街房地屋齡及建築型式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06年1月至10月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每坪單價落在43餘萬元至63餘萬元不等,而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1,300萬元、建物總面積59.1平方公尺(換算約17.88坪),其每坪單價約為72萬7,069元(計算式:1,300萬÷17.88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遠高於前述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衡諸本件被上訴人出售吳興街房地係因急需資金繳付稅款,而上訴人所覓得之實際買主陳孝威僅出資950萬元,且於辦理過戶後,由陳孝威僱工裝潢,並僅相隔三個月後即以1,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簡瑪莉,以及陳孝威獲利100餘萬元之情,可知實際購買吳興街房地之人為陳孝威,亦由陳孝威實際享有轉賣後之價差及利潤,上訴人應無額外負擔350萬元價差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總價款1,300萬元,然實為950萬元,其匯款1,300萬元係包括退款被上訴人之溢收稅款35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而足採信。
㈣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8日、同年月27日分別
扣繳稅款1,639萬6,941元、447萬128元,而系爭不動產及吳興街房地過戶應繳稅額共計2,227萬4,593元,扣除由系爭帳戶扣繳稅款後,尚有140萬7,524元為上訴人所代繳稅款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取現金700萬元,扣除前所代繳稅款140萬7,524元及106年4月18日退還溢收款350萬元後,尚餘209萬2,476元(計算式:700萬元-140萬7,524元-350萬元)。又上訴人雖辯稱蘇振燦曾承諾以系爭不動產價值5%比例報酬計算云云,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以及協助出售吳興街房地以繳納稅款等相關事宜,依我國社會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不動產過戶及繳稅之代書業務,因涉及土地登記之專業知識,均有收取報酬,並非無償,依其性質認應給與報酬,而就報酬之計算,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委任事務性質,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五條地政士承辦案件其中第㈡項有關贈與案件之計算標準,認每筆報酬應以8,000元計算,依附表一所列系爭不動產計10筆及吳興街房地計2筆,據以計算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以9萬6,000元為適當,而以前開餘款209萬2,476元扣除後為199萬6,476元(計算式:209萬2,476元-9萬6,000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自認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7日以陳孝威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應予扣除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然證人陳孝威已於原審證稱該款項為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而上訴人已匯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並據證人陳孝威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367頁),被上訴人並以書狀主張上訴人返還款項不應扣除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孝威之證詞及存摺內頁已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應返還之款項即無須再扣除前述100萬元。
㈤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6年5月中旬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
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兩造間於107年3月至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該期間要求上訴人進行結算,而上訴人僅回應「你要算沒關係我禮拜天會跟你算」、「我真得不擔心你跟我核對,只是幫你幫到這樣,我感覺我很受傷」、「好好算清楚吧」、「請問你要什麼時候跟我算一算」、「約在我辦公室」、「我也很想跟你算一算」等語,並未提及兩造間已經結算完畢等相關字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返還本件相關債權證書,並同意作
廢銷毀,則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即生推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云云,而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固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告訴詐欺之刑事偵查中自承有簽發收據,並交予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然該等收據所記載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用以繳納稅款?均有未明,而上訴人已將該等收據全數銷毀致無法提出以供本院判斷是否屬於債權證書,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返還債權證書已推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編號 地號或建號 1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5地號 2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41地號 3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685地號 4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867地號 5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706地號 6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1131地號 7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969地號 8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968地號 9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967地號 10 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3184地號附表二:
編號 缴稅項目 完稅標的 金額 (新臺幣) 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原審卷) 1 土地增值稅 吳興街房地 955,537元 106年4月20日 第83、93頁 2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5 1,328元 106年4月5日 第41、95頁 3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3 3,071元 106年4月5日 第37、97頁 4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4 5,872元 106年4月5日 第41、99頁 5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7 1,041元 106年4月5日 第45、101頁 6 契稅 附表一編號5 6,642元 106年4月5日 第41、103頁 7 契稅 附表一編號3 16,836元 106年4月5日 第37、105頁 8 契稅 附表一編號4 31,704元 106年4月5日 第39、107頁 9 契稅 附表一編號7 5,004元 106年4月5日 第45、109頁 10 契稅 附表一編號8 5,322元 106年4月5日 第47、111頁 11 契稅 附表一編號9 4,878元 106年4月5日 第49、113頁 12 契稅 附表一編號10 5,982元 106年4月5日 第51、115頁 13 印花稅 附表一編號6、8、10 41,156元 106年4月5日 第117頁 14 印花稅 附表一編號6 13,685元 106年4月5日 第119頁 15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1 142,889元 106年4月5日 第121頁 16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1 98,903元 106年4月5日 第123頁 17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1 46,038元 106年4月5日 第125頁 18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2 21,839元 106年4月5日 第127頁 19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2 15,189元 106年4月5日 第129頁 20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2 6,835元 106年4月5日 第131頁 21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6 16,374,714元 106年4月18日 第133頁 22 贈與稅 附表一編號1至10 4,470,128元 106年4月18日 第135頁 編號1至22合計:22,274,593元 編號2至22合計:21,319,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