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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被上訴人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訴外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550萬元,除民國107年8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達昱公司帳戶外,另雙方合意以訴外人王濬騰前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已給付之350萬元抵充,第二期即餘款800萬元,待被上訴人辦妥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全部股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內給付。詎被上訴人雖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然遲未完成全部股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08年2月20日函催7日內辦理遭拒,並於同年5月間發現達昱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代理達昱公司簽約,非契約當事人。雙方亦無合意以王濬騰前給付達昱公司之350萬元抵付部分第一期款。達昱公司已依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完畢。因上訴人依約定所交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已依約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於107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0萬元,伊並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達昱公司,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27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因未依約將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定期催告仍未為之 ,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為股權轉讓契約書,於契約當事人欄明載出讓人(甲方)為達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華,被上訴人為受委任之代理人,受讓人(乙方)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契約末尾「立契約欄」之「甲方代表」處簽章,且系爭契約第1條已記載轉讓標的為達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7頁),依前開契約文義解釋,可見達昱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非買賣之客體;且達昱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授權被上訴人簽署,亦有授權書可佐(原審卷第293頁),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係將第一期款中之200萬元匯款予達昱公司,亦於前述,足認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及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確係以達昱公司名義,代理該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非達昱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且有達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189至194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斯時未持有達昱公司任何股份,無從出賣達昱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乃係以達昱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達昱公司為買賣客體,非系爭契約主體云云,不足為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不對上訴人負有履行契約或遲延履行之違約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其催告而仍未履行,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