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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追加被告 東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為購買訴外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現更名為東楓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後稱東楓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許秀華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除民國107年8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達昱公司帳戶外,另雙方合意以訴外人王濬騰前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已給付之350萬元抵充,第二期即餘款800萬元,於辦妥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全部股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內給付。詎被上訴人雖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然遲未完成全部股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08年2月20日函催7日內辦理遭拒,並於同年5月間發現達昱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另於本院以追加東楓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僅系爭契約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則達昱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達昱公司遲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伊乃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嗣達昱公司雖於110年12月20日更名為東楓公司,然其法人同一性不變,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追加東楓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等語,求為命東楓公司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東楓公司為備位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東楓公司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第185頁、第203頁、第321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