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呂錦祥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判決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靈修中心)代表人,被上訴人則非靈修中心代表人,卻一再以靈修中心代表人自居,屢對其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改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等人提起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靈修中心代表人究係何人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及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均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湄汝因崇信苗栗仙山九天玄女娘娘(下稱九天玄女娘娘),於92年7月間起延請被上訴人擔任乩身,於同年10月起在新竹市○○街自宅供奉牌位(下稱○○街道場)。嗣因信眾增加,陳湄汝乃於94年7月間在新竹市○○路00號設立道場(下稱○○路道場)服務信眾,並與訴外人王治珍、林章椿、魏綉香等人決議成立社團法人,暫以「九天玄女娘娘新竹靈修中心籌備處」為名,同年9月11日舉辦安座大典暨娘娘聖誕法會,並正式啟用靈修中心服務信眾,由陳湄汝擔任住持。95年5月21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弘道協會,陳湄汝將相關文件及資產移交予弘道協會,該協會並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作為主事務所及道場(下稱○○路道場),靈修中心成為弘道協會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組織及財產,並非非法人團體。縱認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伊受信眾推舉並由弘道協會正式聘任為第二任「主事」職務,迄今總籌靈修中心各處事務,始為代表人。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靈修中心擔任乩身,且於103年10月間離開,竟自命為靈修中心代表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及伊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創立靈修中心,始終為代表人或管理人。靈修中心於弘道協會成立後,雖共用○○路道場,然伊仍為代表人,且有相當之組織、財產,獨立辦理法事等事務,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係受委任擔任靈修中心主事,並非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業經前審准許在案,嗣經發回更審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將上開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
㈢確認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5頁)。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6、317、319頁):
㈠訴外人魏綉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
身分,向内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嗣經内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嗣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即弘道協會)。
㈡被上訴人前以陳湄汝、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與該陳湄汝、
上訴人間原有住持、主事之委任關係,惟已經其終止而不存在,而對陳湄汝、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非獨立之非法人圑體,無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弘道協會與另二被告間等,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739號事件),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非法人之團體,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陳湄汝、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無確認利益,並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弘道協會於95年5月21日成立後,靈修中心已於同日將相關文件及資產移交予弘道協會,成為該協會內部單位,並非非法人團體;縱認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伊自97年間當選靈修中心主事,迄今均為代表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其始為代表人等語。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林章椿於本院證稱:「(問:靈
修中心何人發起?)游繡華(即被上訴人,下同),從80年在樹林開始,由其一人發起。新竹的靈修中心也是游繡華發起,我、魏綉香、陳湄汝、王治珍幫忙募款40萬元,陳湄汝捐一些舊家具,再由游繡華成立○○道場。」、「我當主事時,靈修中心收入很少,後來信眾多捐款多,在97年上訴人當主事時,游繡華指派上訴人去開戶,所以錢都存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每月要製作報表向游繡華報告。」、「(問:游繡華在靈修中心負責管理何事務?)管理靈修中心所有事物,包括財務、問事、法會等都要經由她指派。」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30-432頁);證人高淑惠證稱:「聲明書內容是我自己寫的。」、「小時候就知道阿姨可以幫忙別人解惑,在八十年時阿姨告訴我她在○○成立道場,我當時也長大了,所以常常去那裡問事,道場是游繡華設立的,由游繡華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35頁);另案證人蔡敏姿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下稱第722號事件)證稱:「92年時,我身體出了嚴重問題,嚴重影響我家庭生活,經過我的同事介紹,到了當時叫台北縣○○鎮的一間民宅去問事,問游繡華師父,請示游繡華師父……92年間我就追隨游師父,一直到新竹○○路的道場及後來的○○路道場,直到今天。」、「原告(即靈修中心,下同)一開始就只有宮廟問事的作業,因為信眾愈來愈多,所以才另外成立被告協會(即弘道協會,下同)來作為對外公關的平台,原告跟被告協會事實上還是同時存在,負責的項目不同。」、「住持跟主事都是由游繡華來選派,協會的理事長、秘書長及理監事、會計也是由游繡華指派。」、「我一開始加入原告時,游師父就是原告的創立人跟管理人,當時我們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游師父指定,在公開的場合宣布,包括協會的人員也是由游師父指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0
2、303頁),互核均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靈修中心係由其所創立,創立之目的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由其擔任代表人、管理人,在○○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並指派他人之工作執掌等事務等語為可採。
㈢證人即弘道協會發起人魏綉香於本院第722號事件證稱:靈修
中心管理人是游繡華,有組織、財產及業務,並有自己帳戶,任務是問事、靈療、法會;弘道協會成立係作為靈修中心對外公關平台;與靈修中心沒有隸屬關係;二者財務(包含帳戶)、組織各自獨立,工作範圍也不同;上證二感謝狀是伊捐款給靈修中心,出具人寫「九天玄女娘娘新竹靈修中心籌備處」是因為○○路道場還在籌備階段,又靈修中心辦理九天玄女娘娘聖誕活動以上開籌備處名義辦理,是因弘道協會正要提出寺廟申請,還沒有核准,也還不知道能不能用寺廟團體申請,也因此有上證3報紙刊載內容;上證6感謝狀是弘道協會出具,當時尚未核准,是籌備處出具的,因為弘道協會是靈修中心對外平台,信眾有時要捐錢給弘道協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82-298頁)。核與前揭蔡敏姿證述弘道協會是作為靈修中心對外公關平台等語相符。
㈣又靈修中心於100年6月10日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開立戶名及負責人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之帳戶(下稱A帳戶,約定印鑑式樣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李翠真」,含開戶說明書、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3-227頁),依靈修中心出具予上訴人開戶之說明即表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經中心委員會推舉呂錦祥先生於貴行開立綜存帳戶,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另此綜存帳戶以呂錦祥先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為代表人,在此特發此函,以茲證明。」等語(見同上卷第213頁),至上訴人雖否認開戶說明之真正,然觀之該說明文末有上訴人之印章及日期戳章,此與開戶資料中上訴人之印章及日期戳章均相一致(見同上卷第215頁),顯見該說明確為靈修中心委由上訴人開戶所用,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A帳戶內之款項,確為靈修中心委由上訴人開戶而為靈修中心所有一節為真正。而觀諸A帳戶歷史交易往來資料可知靈修中心使用之A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靈修中心又有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見同上卷第200-211頁),且以自己名義舉辦法事(見同上卷第228-247頁之法會照片、信函及感謝狀),堪認靈修中心確有一定名稱及獨立之財產。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係其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
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其為靈修中心代表人或管理人,靈修中心在○○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可採,則靈修中心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辯稱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等語,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係弘道協會成立前之籌備處,弘道協會
成立後即成為內部單位,因稅務與法規限制,故保留名稱,縱認靈修中心仍為非法人團體,則其自97年間當選靈修中心主事迄今均為代表人,被上訴人則非代表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魏綉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身分,
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貳、四、㈠所述。
⒉上訴人雖依魏綉香所製作之弘道協會籌備階段之介紹資料(
見本院更字卷五第229-231頁)、弘道協會95年5月21日成立大會會議記錄(見同上卷第101-103頁)、弘道協會95年間之簡介資料(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5、66頁)、95年12月6日關於弘道(慈玄)協會運作及面臨問題之書面資料(見同上卷第67、68頁),主張弘道協會成立後,靈修中心即成為弘道協會內部組織之事實云云,惟魏綉香於第722號事件證稱:
「(問:協會是否你申請設立的?被證6是否為證人申請設立協會所提出之文件?所需文件是否你製作的?被證6文件上所示之財產、捐款收入芳名錄之由來為何?)是。申請設立係要根據内政部所規定之相關表格提出申請,我自己有留下一些申請的檔案資料,被證6是我申請協會好了之後,我將整理好的檔案資料交給游繡華。文件是我製作。當初游繡華叫我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提出寺廟申請,我們向内政部提出申請,因沒有財產、房屋,沒有具備寺廟申請的條件,為了要有對外單位,故依内政部規定以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這一類提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協會申請。因協會沒有財產,故借用被上訴人信眾跟被上訴人財產依照内政部規定設立籌備單位,借用被上訴人財產、人員成立。」、「(問:協會設立後,協會有無財產?)有。財產是用被上訴人(即靈修中心,下同)的錢的餘額給協會的,給協會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帳戶,是游繡華叫郭文彬去設立的。被上訴人沒有把財產移交給協會,但設立後因要符合規定,故游繡華交代中心的一部份的錢給郭文彬去開立臺銀新竹分行的帳戶,是用協會的名義去設立。(問:協會使用被上訴人一部分錢開立帳戶,協會跟被上訴人財務是否各自獨立?)是各自獨立。申請後,被上訴人跟協會就是兩個單位,是經過内政部核准之合法單位。(問:協會有自己的帳戶,被上訴人有無自己帳戶?)有。各自獨立。協會有協會的帳戶,被上訴人有自己的帳戶,於94年間,到○○道場時,游繡華就指派郭文彬用郭文彬名字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立私人帳戶,去管理被上訴人的錢,當時的錢我都是交給郭文彬去入帳的。郭文彬是臺銀襄理,帳戶於協會成立後都一直存在。協會跟被上訴人都有帳戶,故帳戶各自獨立」、「(問:協會與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有無隸屬關係?)無。被上訴人管理人是游繡華,被上訴人有組織、財務及辦理的業務。協會是理事長、會員,協會有協會的組織架構,兩者沒有隸屬關係。」、「(問:上證15協會組織章程,第5條為何寫有本會之任務舉辦祈福活動、靈修課程、身心靈諮詢?)章程有這樣的任務,開立協會的單據才會跟章程所辦的業務相符。(問:故上證15第5條所載内容不是協會所舉辦?)不是協會舉辦,是被上訴人辦的業務。」、「(問:上證20慈玄協會如何運作及面臨之問題,其内為何寫有道場的業務主要有「問事、靈療、法會、靈修進香活動」?)這就是被上訴人道場的業務。(問:既然是被上訴人業務,為何寫在協會上開文章中?)因協會是被上訴人對外公關平台,協會成立後,會員一再流失,故我以被上訴人義工身分去整理我看到的問題。(問:上證20第1頁三,協會應具備之組織架構是否正確?)是。這就是協會的組織架構。被上訴人也有被上訴人的組織架構圖,管理人就是游繡華。」、「【問:(請鈞院提示上證19)這份簡介資料第2頁寫到:於94年10月間向内政部申請成立為『社會服務暨慈善團體』,經内政部……准予籌設。原有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已成為現在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促進協會等語,與你前稱的協會與靈修中心同時存在,而且有不同分工不符,對此你有何意見?】這份資料是第一次參加市政府義賣活動在活動現場發的資料,是我做的文宣資料,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以後還是確實存在,且有運作。這是我為了給社會大眾文宣,當時用意是要讓大家有印象,以之前九天玄女娘娘在問事、祈福、法會活動這樣神威顯赫的事實,要讓新的人認識我們協會。因為靈修中心沒有設立登記,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已經登記了,可以對外做宣導,所以我才把内容這樣寫,這是借用靈修中心的資源來增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對外曝光度跟社會大眾認同,我是為了文宣而做,不表示靈修中心就不存在。」等語明確(見第72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三第112-115頁、第119-121頁、第180頁),故依魏綉香之證述,可知弘道協會原為被上訴人委由魏綉香申請成立,而於弘道協會成立後,靈修中心並未因此消滅,仍與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單位,互相無隸屬關係,並各自有獨立之帳戶甚明。且弘道協會籌備階段之介紹資料、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簡介資料、關於弘道協會運作及面臨問題等書面資料均為魏綉香所製作,魏綉香最為清楚上開文件製作之本意,可見上開簡介資料僅為增加協會之曝光度與認同,而為文宣宣傳所製作,並不表示靈修中心即因此而不存在自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弘道協會成立時於95年5月21日製作之移交清
冊(見本院更字卷五第93-100頁)及95年7月7日檔案移交清冊(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3頁),可認靈修中心之檔案、財產均已全數移交予弘道協會,被上訴人已因弘道協會之設立而成為內部機構或二者已屬一體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將靈修中心全部之財產及檔案移交,且亦否認有於95年7月7日移交檔案予弘道協會等情。經查:
①魏綉香於第722號事件證稱:「(請鈞院提示原審被證5、6「9
5年5月21日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附件」)(問:移交清冊中靈修中心「機器及設備明細表」中列有神桌上下桌、九天玄女娘娘神尊,靈修中心既已將神桌和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移交給協會,如何舉辦法事法會?)沒有移交,這些書面資料都是我為了設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而做之符合内政部核准設立為合法立案的團體所整理的資料。當時就是借用靈修中心的東西、信眾,所以將這些資料移交給游繡華,跟她說這是以後内政部主管機關會來查核,要永久保存的設立資料。當初都沒有移交這些東西,都是在現場,這就是王明坤出庭說現場移交的意思,沒有移交,也沒有儀式,東西都留在靈修中心供游繡華辦理問事、靈療、法事法會活動之用。」、「(問:若弘道協會只負責對外公關等行政事務,如何有必要把神桌、大神尊造冊,列為移交物品?)我們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時,章程中訂有舉辦祈福法會,故神尊、法器、桌椅等財產,我都作成符合章程規定的内容,列於移交清冊後面。」等語(見第72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卷三第176-177頁),魏綉香復於本院為意旨同上之證述(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13頁),核與另案證人王明坤於第739號事件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是擔任(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移交清冊是魏綉香做的,大部分的文書工作都是她負責的。」、「(問:移交清冊上的內容有無移交?)就地移交,當時移交是移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但我有簽移交清冊,東西就在現場,就是在○○路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游繡華是監交委員,魏綉香當場把檔案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清冊在。」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字卷二第523頁),顯見95年5月21日製作之移交清冊係由魏綉香為符合章程規定內容而製作,但於95年5月21日協會成立當時,並未有實際之移交行為,故上訴人依此移交清冊而主張靈修中心已經將所有財產及檔案移交予弘道協會云云,即非可採。至證人陳湄汝於本院證稱95年5月21日確實有辦理移交,有移交儀式並有弘道協會成立大會時拍攝的照片,移交清冊物品都有移交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94-299頁),惟與上開事證相違,且依弘道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二、辦理理事長業務移交:「籌備會主任委員陳湄汝將協會籌備期間之印信,交由新任理事長王明坤接任,由游繡華老師監交,另籌備期間之之檔案、財產及人事等有關清冊一式四份,移交第一屆理事長,由監事主席監交,並於十五日内接受完畢,分別簽章後,籌備會主任委員、理事長及本會各存一份、一份函報内政部」所載(見同上卷第347頁),陳湄汝於當日僅將弘道協會籌備期間之印信、檔案、財產及人事等有關清冊移交予王明坤,並未包含清冊中所載財產、物品,此為陳湄汝當庭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98、299頁),足認其所證是日確有移交靈修中心物品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證人王明坤雖於本院證稱95年5月21日當天有移交儀式,只有印信交接,會後由工作人員實際移交物品云云(見同上卷第300、301頁),惟所證不僅與同日到庭之陳湄汝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亦與其於另案所為前揭證述不符,難信屬實,反足認95年5月21日移交清冊所載並非事實,是王明坤再於本院所為證述,不足憑採。
②又依魏綉香於第722號事件證稱:「(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後,有將靈修中心的相關檔案,包含財務報告、信眾資料、問事名冊及相關電腦表格資料提供予當時協會的理事長王明坤,是否如此?)不是我提供給王明坤的,我做的這些資料,我是交給游繡華」等語(見第72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三第180頁),可見上訴人所稱於95年7月7日移交之檔案,實未經靈修中心移交予王明坤收受。再觀之該95年7月7日之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為魏綉香、「交接人」為王理事長明坤,然依前開魏綉香證述,其並未移交該95年7月7日之檔案資料予王明坤等語;王明坤前揭證述並未收受檔案等語,均如前述,則移交人與交接人既均陳明未移交及交接,自難以該移交清冊記載之移交內容,逕認該95年7月7日之檔案資料已辦理移交。況95年5月21日理事長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籌備會主任委員陳湄汝」,由靈修中心當時之住持陳湄汝擔任移交人,衡情於95年間靈修中心之住持及主事均非魏綉香,則該95年7月7日之檔案以「移交人魏綉香」為名義移交,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有於95年7月7日以該95年7月7日之移交清冊,移交靈修中心所有之檔案資料云云,亦無可採。
③再依靈修中心出具前揭貳、五、㈣所述開戶之說明,而委由上
訴人在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之名義設立A帳戶,可知A帳戶係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始申請開立,且A帳戶自開戶後即有款項之往來交易,倘如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已成為弘道協會之內部機構或已屬一體,則靈修中心當可直接使用弘道協會之帳戶以為款項之往來進出,當無以靈修中心及上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之必要。復依同上貳、
五、㈣所述之收支月報表、103年5月至9月建廟捐款芳名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可見迄於103年間,靈修中心仍有自己之帳戶及收支月報表,此更可徵被上訴人辯稱靈修中心有獨立之帳戶財產一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自弘道協會成立後即已全數移交所有財產及物品,並已成為弘道協會之內部機構或屬同一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且依弘道協會之組織章程草案所示,其內部組織以會員大會
、理事會、監事會所組成(見本院更字卷五第235-247頁),並無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內部組織之規定,已與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有違。再依上訴人所提出102年2月18日玉皇上帝萬壽疏文所載「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理事長黃秋榮、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暨九天玄女娘娘爐下弟子信眾」(見同上卷第141頁),該疏文內容將弘道協會及靈修中心並列署名之情,亦顯與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已成為弘道協會內部組織之情有違。況且,倘如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僅為弘道協會籌備處,則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即應概括承受靈修中心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以靈修中心名義為弘道協會之行為,惟上訴人不爭執弘道協會成立後,仍有以靈修中心名義對外行為之情事(見本院更字卷三第653、654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基此,上訴人主張靈修中心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已成為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洵非事實。
⑤雖王明坤於前述第7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
認為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屬於協會下面的虛擬組織,雖然有這個名稱在,協會有一個的組織架構,平常的運作跟事務都是協會在處理。……基本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沒有財產,因為都已交給協會了。」、「我的認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的內部單位。我本身就是擔任協會的第一、二屆理事長,之後我就脫離這個協會,沒有擔任協會的任何職務。我98年卸任後就沒有再參加過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的活動及任何法會,一直到去年的9月份我回來參加九天玄女娘娘的聖誕活動。這中間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或是協會的運作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85頁),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詢問有關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間之關係時,均表明為「我認為」、「我的認知」,且自98年卸任後即不清楚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之運作情形,故王明坤證述靈修中心屬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等語,實屬其主觀認知及其個人之意見,尚難遽採為真。況王明坤證稱靈修中心已將財產全部移交給協會,已經沒有財產一節,與前述靈修中心100年6月10日開戶資料、103年5月至9月建廟捐款芳名錄、收支月報表、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違,故王明坤證稱靈修中心已無財產屬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尚與現存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依王明坤之證述可認靈修中心屬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亦無足採。
⑥再依另案證人李翠真於第722號事件證稱:「(問:弘道協會
或是靈修中心收受信眾捐款後,是否可以自行決定不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信眾?)不開立不行,因為要對信眾有所交代,所以會根據捐款性質開立弘道協會收據或是靈修中心感謝狀。捐款性質是會員會捐款給弘道協會作為弘道協會運作,作為供品等,尤其有跟靈修中心一起辦理活動的一些費用會由弘道協會支付。若是靈修中心捐款會有很多,靈修中心最大是建廟捐款或是香油錢,這會開感謝狀。弘道協會是有立案,根據社團法人法規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時候會跟靈修中心一起辦三大法會活動,其中費用、收入要區分,隸屬於弘道協會之下,因弘道協會是社團法人為免稅單位,若涉及弘道協會設立目的與涉免稅規範之外的必須要課稅,課稅就要區分是靈修中心及弘道協會的帳,所以需要區分,才會覺得有兩套帳,就像是母公司、子公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五第346-347頁),可知捐款予弘道協會與靈修中心之款項,確實會依捐款對象為弘道協會或靈修中心之不同而區分為2套帳,且弘道協會與靈修中心會一起舉辦三大法會活動,而於活動時,費用、收入均會做區分,顯見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確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否則辦理法會活動時,自無弘道協會與靈修中心共同舉辦之可言,亦無依各自費用、收入區分為不同帳目之必要。至李翠真證稱:「(問:為何你於103年10月6日與呂錦祥、陳湄汝三人聯名於台中銀行開戶?)本來我們捐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都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帳戶,因一個人的會讓人家比較擔心,故會要希望由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及我秘書長去聯名開戶,才會有牽制作用,以昭公信,才不會讓建廟捐款流入個人口袋中」等語(見同上卷第348頁),對照上訴人主張A帳戶原用靈修中心名義開戶,但銀行檢查後發現靈修中心並非法人,故要求變更,乃於102年11月28日改以「呂錦祥」為申設戶名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07-209頁、本院更字卷三第487、492-496頁),可知上開證述僅係表明何以將捐給靈修中心之款項自上訴人之帳戶轉入上訴人、陳湄汝及李翠真聯名帳戶之原因。再參酌李翠真前開證述,可知弘道協會之收入會記入弘道協會帳戶內,靈修中心之收入則記入靈修中心之帳戶內,捐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是儲存在上訴人個人名義A帳戶,依此更可知A帳戶內之款項,確屬捐款予靈修中心,而為靈修中心所有甚明。故依李翠真之證述,實無從依此即認上訴人抗辯靈修中心屬其內部組織一節為真實,故上訴人據以主張靈修中心屬弘道協會內部組織云云,亦非有理。
⑦另○○路道場之承租人固為弘道協會(見原審卷二第20-22頁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惟靈修中心收支月報表,均載有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5萬2,000元,核與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路道場第3年起之租金數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3-86頁),足見○○路道場名義承租人雖為弘道協會,但實際是由靈修中心支付租金,亦不足認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況參諸前揭五、㈢及㈥、⒉所載證人即弘道協會發起人魏綉香證述弘道協會成立係作為靈修中心對外公關平台等語;蔡敏姿證述弘道協會是作為靈修中心對外公關平台等語,可知弘道協會之設立乃靈修中心為符合成立法人規範所為,係作為靈修中心對外申請辦理相關活動之名義,並非以之取代原靈修中心之非法人團體,是故靈修中心之活動或與他人為締結契約,例如訂立上述租約時,以弘道協會名義為之,由上開靈修中心成立弘道協會之脈絡觀之,乃屬當然之理,不能倒果為因,認為靈修中心於弘道協會成立後,有以弘道協會名義對外行之之情形,即成為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靈修中心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慈
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即弘道協會之當選證書,任期僅二年(97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為弘道協會主事,已難認上訴人現為靈修中心之主事或代表人。至靈修中心104年6月14日工作分工草圖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為靈修中心主事,非得證明其為代表人。另上訴人主張99年任期屆滿後,「協會朋友」請其繼續擔任代表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亦難認靈修中心有委任上訴人為代表人。況依前揭貳、五、㈡所載,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林章椿證稱靈修中心是被上訴人發起,97年上訴人當主事時,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去開戶,被上訴人管理靈修中心所有事物,包括財務、問事、法會等都要經由她指派等語;高淑惠證稱道場是被上訴人設立的,由被上訴人管理;蔡敏姿證述伊自92年追隨被上訴人迄今,住持跟主事都是由被上訴人來選派,協會的理事長、秘書長及理監事、會計也是由被上訴人指派,伊一開始加入靈修中心時,被上訴人就是靈修中心創立人跟管理人等語;及設立弘道協會之魏綉香於第722號事件證稱:「協會是要依照內政部規定而成立,要有理監事、秘書長等,我認識的游繡華是一個內向、不愛出鋒頭的女子,游繡華希望協會跟道場是由很多人共同護持、參與,我辦理第一屆協會時,游繡華指定理事長、理事、監事及靈修中心每一屆的主事跟住持。中心主要的業務事務都是由游繡華指示交辦主事、住持。」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17頁),互核均屬相符,且與靈修中心出具前揭貳、五、㈣所述A帳戶開戶之說明內容亦相符合,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第739號事件中陳稱關於新光銀行開立之A帳戶,僅係借其名義開戶,其未管理財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綜合前述A帳戶係靈修中心委由上訴人開戶之情,堪認縱上訴人擔任靈修中心主事乙職,亦係受被上訴人之選任、指派。且證人王明坤證稱:「住持、主事是一任二年,連選可以連任,所以陳湄汝才可以一開始到現在都是住持,協會的理事長一任兩年,連選只可以連任一次。93年在○○街就有一個道場存在,94年我跟九天娘娘結緣時,陳湄汝就是住持,我不清楚誰找他當住持。我去的時候主事是林章椿,兩年一任,之後就由呂錦祥擔任,據說是娘娘指派的。一種情況是游繡華代言娘娘講的,一種是將名單由游繡華請示娘娘,擲筊決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605頁),更可徵靈修中心之主事與弘道協會之理事長選任方式不同,上訴人擔任靈修中心主事,實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弘道協會指示擔任靈修中心之主事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足認關於靈修中心所有事務之決定權仍由被上訴人掌管,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實係由其為靈修中心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語屬實。至羅曉雯等人於108年9月間所具聲明書記載:上訴人擔任靈修中心主事迄今,負責靈修中心各項業務,本人知悉上訴人為靈修中心代表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至68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憑。
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法會照片,法會地點雖非○○路道場而是○○
路道場,照片中佛桌背後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紅字,佛桌上有大神尊,桌旁有法器,桌前有許多信眾持香及供品,並有穿制服之工作人員,亦有穿著繡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背心之團體照(見原審卷二第273-28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以靈修中心名義舉行法會無訛。被上訴人書狀係記載:其於103年10月間離開○○路靈修中心後,靈修中心就沒有在○○路道場辦理法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0月間離開靈修中心,已非靈修中心代表人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自陳其主張被推選為靈修中心代表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是大家口頭推選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三第655頁),因乏實證,仍非可採。
⒍綜上,靈修中心成立弘道協會僅係作為符合法律規範之對外
名義平台,靈修中心始為實質本體,不能認為靈修中心於成立弘道協會後即喪失非法人團體地位,且靈修中心始終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或代表人,雖曾指派上訴人擔任靈修中心主事,僅係由上訴人受任處理部分事務,被上訴人仍綜理靈修中心所有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為靈修中心代表人,被上訴人並非靈修中心代表人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