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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輝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上 訴 人 戴晃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上訴 人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釗國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晃玉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吸波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優威達公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解散(見本院卷第311頁),則本件核屬優威達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優威達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優威達公司雖已向原法院陳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即應認為優威達公司之人格尚未消滅。此外優威達公司仍選任原法定代理人黃南輝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其法定代理人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二、優威達公司關於前開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戴晃玉,戴晃玉聲請就本訴部分承當優威達公司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價金尾款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戴晃玉雖與優威達公司合意為契約承擔,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該部分債務承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從移轉於戴晃玉,戴晃玉就該部分之承當訴訟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優威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A欄所示吸波棉(下稱A吸波棉)等「三式Chamber」(下稱電波暗室)貨料,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交付A吸波棉後,優威達公司再出貨予訴外人大陸地區客戶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優威達公司已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10日依序支付貨款63萬元、80萬元,嗣因A吸波棉有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18日,直接交付如附表B欄所示吸波棉(下稱B吸波棉,與A吸波棉合稱系爭吸波棉)予茂瑞公司。然系爭吸波棉均非約定之複合式材料,亦未符合VSWR、NSA、FU測試標準(下稱系爭測試標準),其中B吸波棉更有色差、掉粉等情形。系爭吸波棉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且無法補正,優威達公司業於106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戴晃玉143萬元本息。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約定尾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惟系爭吸波棉因有上開瑕疵而未經驗收合格,且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優威達公司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優威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本息。優威達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由戴晃玉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戴晃玉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優威達公司給付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吸波棉應為複合式材料,伊已依兩造約定之規格、數量,交付系爭吸波棉,並無任何瑕疵。如認其規格不符,優威達公司未於貨到3日內以書面通知伊,已視為驗收通過,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瑕疵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優威達公司尚有尾款67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優威達公司給付67萬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至35、262頁):㈠優威達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分3張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A吸波

棉,約定買賣總價含稅共計21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交付A吸波棉予優威達公司,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茂瑞公司。優威達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10日分別給付63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67萬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交付如附表B欄所示吸波棉,並於辦理出口報關後,直接出貨予茂瑞公司。

㈢優威達公司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茂瑞公司於105年3月通知伊,A吸波棉未通過系爭測試標準而有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18日另交付B吸波棉,惟B吸波棉仍未通過系爭測試標準,故系爭吸波棉有瑕疵,優威達公司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負有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數量之吸波棉予優威達公司之義務,並無為茂瑞公司完成實驗室吸波棉配置之承攬義務等語。則本件本訴部分爭點即為:系爭吸波棉有無瑕疵?優威達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3萬元?⒈經查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將近10年,每個月至少1、2

次,被上訴人為優威達公司之長期供應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茂瑞公司在大陸地區有三間電波暗室,向優威達公司購買吸波棉,但茂瑞公司只提供實驗室的標準尺寸,要求優威達公司自行估算數量,優威達公司遂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提供,被上訴人說可以,業經證人戴晃玉即優威達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提供載明數量及材料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予優威達公司,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條載明:「驗收方式:以本公司所附之產品規格為表主,若有規格不符之情況須於貨到3日之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處理,否則視為驗收通過。」,並分別載明須符合系爭測試標準(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優威達公司則於104年9月30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至7頁)向被上訴人購買A吸波棉,系爭訂購單所載「料號/品名/規格」均與系爭報價單相同,復分別載明須符合系爭測試標準。被上訴人亦自陳:優威達公司欲在大陸地區設置三間電波暗室,依其需求向伊詢問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之吸波棉價格,伊遂以系爭報價單回覆優威達公司,優威達公司則以系爭訂購單購買吸波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依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優威達公司以出售吸波棉予茂瑞公司為經濟上目的,向被上訴人詢價而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亦知悉該等吸波棉將出售予茂瑞公司,並以系爭報價單為買賣契約之要約,嗣經優威達公司以系爭訂購單為承諾,則據此足證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吸波棉之義務,且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所謂約定品質即指系爭吸波棉必須通過系爭測試標準。是優威達公司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但優威達公司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吸波棉有瑕疵,詳如後述)。

⒉系爭吸波棉須鋪設在測試空間後,再以系爭測試標準測試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前審卷第

204、2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優威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吸波棉後,再轉售茂瑞公司,勢必須經茂瑞公司收受系爭吸波棉後,將之張貼於電波暗室測試,始能確知是否通過系爭測試標準;若經測試不符標準,則茂瑞公司應於收受系爭吸波棉後3日內通知優威達公司,優威達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否則視為驗收通過。經查優威達公司並無舉證證明曾提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吸波棉不符測試標準之情形,即與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不合。茂瑞公司業已自行拆卸系爭吸波棉,但當時優威達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適當儲藏地點,故系爭吸波棉已遭茂瑞公司丟棄,為優威達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吸波棉已滅失不存在,無從鑑定系爭吸波棉有無瑕疵。上訴人復已捨棄關於鑑定系爭吸波棉是否不符標準、以及傳喚證人張林即茂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229頁),則系爭吸波棉是否有瑕疵,即屬不能證明。

⒊優威達公司雖另提出東莞信寶電子產品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105年11月28日測試報告,該報告雖載明:

「判定吸波棉和鐵氧體不匹配,吸波棉不是複合型材料,會和鐵氧體引發共振形成場地NSA測試值增高,斷定本次2間吸波棉質量不合格,要重新更換新品。」(見原審卷第10、1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優威達公司及茂瑞公司協議以信寶公司之測試為驗收依據,並否認該報告之形式證據力(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第243頁),且該報告並無記載所測試之吸波棉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吸波棉,該報告亦無任何記載足資證明測試人員係以正確方式將吸波棉鋪設於電波暗室而進行測試,則據此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吸波棉不符系爭測試標準而有瑕疵。

⒋被上訴人固然於105年1月16日、105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

吸波棉配置圖及修改配置圖予優威達公司,其上記載「吸波材排列僅供參考」、「實際排列依實驗室規劃者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優威達公司雖主張:該二份郵件所繪圖檔明顯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接獲優威達公司通知A吸波棉有瑕疵後,遂於105年5月再繪製修復棉材瑕疵之圖檔予優威達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因優威達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提供不同實驗室規格之吸波棉鋪設圖供其參考,充其量僅為吸波棉鋪設方式之建議,並無承諾應完成設計規劃實驗室鋪設吸波棉之承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經查上開圖檔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吸波棉鋪設方式之建議,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於105年5月18日所交付B吸波棉係因A吸波棉有瑕疵而為補貨,且其品項、數量與A吸波棉未盡相符,縱B吸波棉有色差、掉粉之情形,均無從據以推論A吸波棉有不符系爭測試標準之瑕疵。

⒌茂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林於105年11月30日在社群通訊軟體上

詢問:「如果吸波棉有影響到低頻測試,你們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釗國則稱:「⒈售後服務沒問題。⒉原則上不會發生,我們有匹配測試過;但如果NSA真有些點不過,可以微調讓他過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戴晃玉復於105年12月9日在社群通訊軟體上要求被上訴人盡速處理,以免三方損失更大,羅釗國則稱:「首先我們的確是可以解決,目前的問題這牽扯到對客戶的承諾與責任,但是如需要我們公司再投入資金,就待商榷,因為這個案子我的利潤也不到30%,再加上5月無償補貨,就是虧本了,何況拖了那麼長的時間,按合約早就算驗收,是你必須付我尾款的,現在如要圓滿,我覺得戴晃玉先生可以向張林先生爭取吸波材及天線轉台的尾款金額5-7成,然後我們處理到客戶驗收好」等語(見一審卷第119、120頁)。則據此足證茂瑞公司於收受系爭吸波棉後已逾數月,始表示不符合系爭測試標準,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依約已視為驗收完畢,僅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協助茂瑞公司通過測試標準,並要求優威達公司給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自認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亦非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目的而協助茂瑞公司通過測試標準,是上開通訊紀錄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證人戴晃玉於本院結證稱:優威達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後,

交貨是在被上訴人的廠房門口,伊就在門口貨櫃前清點數量,與報價單相符後,就由優威達公司出貨到大陸,結果茂瑞公司反應設計及數量不足,實驗室地板欠缺足夠的吸波棉鋪設以供測試。優威達公司、被上訴人與茂瑞公司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說要換材料才能解決,必需要向比利時廠商購買,被上訴人自己的材料已經不符合。以前茂瑞公司向優威達公司下單,優威達公司都是向比利時買材料,不敢用台灣的,因為沒有測試報告。這次是因為茂瑞公司問優威達公司,台灣廠商是否有作吸波棉,茂瑞公司問伊跟被上訴人熟不熟,伊說很熟,但伊不敢用,因為要符合測試標準,茂瑞公司說要伊問被上訴人看行不行,如果被上訴人可以做,並且保證符合測試,就買被上訴人的吸波棉。被上訴人法代羅釗國口頭保證可以交付符合測試標準的吸波棉,書面保證只有被上訴人出的報價單及設計圖。後來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處理吸波棉符合測試標準的後續問題。本院前審卷第57頁報價單為966實驗室之鋪設,第55頁報價單為844實驗室之配置,第59頁報價單亦為966配置。伊知道第57頁、第59頁是要給966實驗室配置,伊也知道這二張報價單的數量、材料不同,伊不覺得奇怪,因為是被上訴人自己畫圖、自己報價、數量,伊完全信任被上訴人。844實驗室有通過測試。966實驗室均無通過測試。844一間實驗室測試已好,雖然數據不漂亮,但還是通過,因為844實驗室不需要複合式材料。966實驗室測試未通過,是因為吸波棉不是複合式材料,品質不如被上訴人說的好。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伊自己出錢向比利時買吸波棉,交給茂瑞公司測試966實驗室,通過後才結束。優威達公司因此沒有拿到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茂瑞公司向優威達公司購買系爭吸波棉,但因設計及數量不足而有瑕疵,即屬優威達公司與茂瑞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依優威達公司與茂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處理。至於優威達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權利,則屬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應依優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處理。是證人戴晃玉之證言,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優威達公司之認定。

⒎末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茂瑞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向本院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並無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則依上規定,不能認該文書為真正,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⒏從而優威達公司既無舉證證明於茂瑞公司收受系爭吸波棉後3

日內,優威達公司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能通過系爭測試標準而有瑕疵,則優威達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優威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價金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讓與債權予戴晃玉,是戴晃玉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價金尾款67萬元。優威達公司則辯稱:系爭吸波棉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云云。經查:

⒈優威達公司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吸波棉有不符合系爭測試標準

之瑕疵,亦無於茂瑞公司收受系爭吸波棉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瑕疵,則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應視為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價金尾款67萬元,應屬有據。⒉系爭訂購單「付款方式」欄約定:「訂金30%當月30期票,餘

款貨到40天內(測試通過驗收)月結6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交付A吸波棉予優威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優威達公司主張:茂瑞公司於105年1月提出圖面予伊,伊就知道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則據此足證茂瑞公司至遲於105年1月即已收受A吸波棉,但優威達公司未於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應視為驗收通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優威達公司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於優威達公司之營業所,原審卷第2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戴晃玉承當優威達公司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3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優威達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戴晃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價金尾款67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威優達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優威達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 號 料號/品名/規格 【A欄】 第1批交貨數量[註] (104.11.15) 【B欄】 第2批吸波棉 之交貨數量 (105.08.24) 單位 第1筆 訂 單 第2筆 訂 單 第3筆 訂 單 1 HS-PH18 18吋Hybrid吸波棉 270 270 270 PCS 2 HS-PH12 12吋Hybrid吸波棉 70 70 PCS 3 HS-P12 12吋角錐吸波棉 90 45 36 PCS 4 RFSL-50 5CM平板吸波棉 105 261 PCS 5 Walkway60×60×30CM吸波走道 8 [註]:第1筆應符合VSWR測試標準;第2筆應符合VSWR、NSA、FU測試標準;第 3筆應符合VSWR、NSA測試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55至59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