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游開雄律師李吉祥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家銘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李金定律師
劉彥麟律師追加 被告 畇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畇嘉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