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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夏翠萍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上訴人 周継隆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民國104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號:WG00000000),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解除伊與訴外人郭恩齊、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定誠不動產)間之合約事務(下稱甲事務),及聲請許可處分受禁治產宣告之訴外人即伊配偶李芳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銷售伊與李芳中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務(下稱乙事務),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未載到期日,票載發票日:104年2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同意被上訴人先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伊就甲事務已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37萬元及9萬元,就乙事務已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8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乙事務,應扣除委任報酬392萬1674元,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43萬8326元,但願以最大誠意給付1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等情。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逾100萬元之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協議,伊僅受託處理甲事務,不包含乙事務。伊已完成甲事務,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縱系爭合作協議委任事務包括乙事務,亦僅得扣減委任報酬331萬3585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委任報酬168萬6415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非不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與定誠不動產就上訴人與其受禁治產

宣告配偶李芳中共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如原審卷第37至39頁所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委託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與郭恩齊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下稱○○路套房)簽訂如原審卷第59至65頁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郭恩齊工程合約),由郭恩齊向上訴人承攬○○路套房工程,承攬總價為37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之委託授權

書,授權被上訴人即隆翔資產管理顧問社在合法範圍內代為處理上訴人與郭恩齊在授權書生效前之全部債權債務,其上有:「ps乙方(即被上訴人)收款完成須將甲方(即上訴人)位於與郭恩齊之爭議工程完工,甲方放棄債權回收之金額。」之手寫文字,並經上訴人在該手寫文字後捺指印。

㈣兩造於105年1月20日另簽訂如原審卷第67頁之委任書,其上

有:「ps調解合解○○市○○路000巷0號工程案件,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付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必須將本棟套房裝潢完工」之手寫文字,經上訴人在前揭「完工」文字後捺指印,其上另有:「本件已於105年4月11日完成交屋驗收。驗收人:」之手寫文字,經上訴人在前揭「驗收人:」後簽名、捺指印,其上另有:「並於今日完成付款全額。簽收日105.4.11日價款37萬元正:簽收人」之手寫文字,經被上訴人在前揭「簽收人」後用印。

㈤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委任書,其

上有手寫:「ps一、調解、合解○○市○○路000巷0號工程案件。二、調解委任人(即上訴人)與定誠不動產銷售契約解除及和解。本件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以9萬元和解」之文字,經上訴人在前開「和解」文字後捺指印。

㈥兩造於105年2月10日就解除郭恩齊工程合約、定誠不動產委

銷契約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1050210委任書),約定:「

一、委任人(即上訴人)因受債務人(即郭恩齊、定誠不動產)積欠債務,惟無暇出面處理,特委任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代為解決。二、茲委任人除委任受任人有為委任人出面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外,並有權為委任人決定債務和解金額、簽立和解書及收取清償金額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5頁)。

㈦系爭1050210委任書上另增載:「三、郭恩齊部分:和解○○○○

路000巷9號套房18間工程合約問題(解除合約工程款新台幣370萬元。報酬:工程款總額抽百分之30計算)。四、定誠不動產部分:解除○○區○○段746號土地出售之專任合約問題(土地坪數1656.7坪,每坪59179元出售),共98041849元。報酬:總價百分之4計算。以上報酬委任人須半年至壹年內之付。」等手寫文字,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9頁)。

㈧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簽訂如原審簡字卷第10至13頁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1050324委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銷售金額扣除該契約所定開發銷售費用及上訴人成本,所得之淨利依照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之比例分配,此契約經兩造協議於108年10月9日終止。㈨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代理上訴人與定誠不動產達成和解,並解除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見原審卷第41頁)。

㈩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

其前言記載:「茲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號○○區○○段659號,地號○○段744號745號746號土地等,銷售及排除與前包商郭恩齊及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合約解除,雙方約定如下:」接續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伍佰萬元正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之運作及酬謝金額,作為答謝之用。二、乙方須出面協調解除以上兩家公司之解約問題。三、並協助解除○○區○○段746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由前項提供500萬元內扣除。四、因甲方目前尚無現款500萬元,所以開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作為乙方抵押之用,並同意乙方可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人決無異議,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日後105年2月10日前某日,簽發如原

審簡字卷第9頁所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1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105年4月22日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簡字卷第18頁)。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7年5月21日發給桃院豪八107年度司執字第354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簡字卷第19至20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協助上訴人提出「家事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狀」,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因上訴人要求撤回聲請,而於108年10月21日遞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卷第43、45、47頁)。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50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因上訴人依108年12月12日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裁定供擔保,自108年12月20日起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外放)。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讓委銷契約之土地銷售權,於108年10月

4日簽立欠條,記載:「茲本人夏翠萍今欠周継隆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双方約定108年10月9日付清。」等語,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兩造乃於委銷契約上記載:「本合約已予108-10-9日作廢」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5、10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受委任之部分事務,委任報酬僅43萬8326元,但伊願給付1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多寡存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主觀上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除甲事務

外,是否包含乙事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前言記載:「茲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號○○區○○段659號,地號○○段744號745號746號土地等,銷售及排除與前包商郭恩齊及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合約解除,雙方約定如下:」接續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伍佰萬元正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之運作及酬謝金額,作為答謝之用。二、乙方須出面協調解除以上兩家公司之解約問題。三、並協助解除○○區○○段746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由前項提供500萬元內扣除。四、因甲方目前尚無現款500萬元,所以開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作為乙方抵押之用,並同意乙方可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人決無異議,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觀此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5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協助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禁治產問題及為系爭土地之銷售。系爭合作協議所用辭句,已明確表示兩造真意。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除解除與郭恩齊、定誠不動產間契約之甲事務外,亦包括處理李芳中禁治產問題以銷售系爭土地之乙事務,甚為明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5年2月10日就甲事務委任簽訂系

爭1050210委任書時,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支付500萬元委任報酬,可知甲事務之委任報酬即為500萬元。系爭合作協議僅在前言提及銷售,不能認其委任之事務包括乙事務,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伊協助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禁治產問題,僅係約定上訴人毋須支付出雜支費,不能認定系爭合作協議委任之事務包括乙事務云云,並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朱明明之證述詞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後105年2月10日前某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用於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列委託授權書及委任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解決郭恩齊、定誠不動產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關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之解除部分,上訴人同意以9萬元和解;有關郭恩齊工程合約部分,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與郭恩齊在授權生效前之全部債權債務,約定被上訴人收款完成須將○○路套房爭議工程完工,上訴人放棄債權回收之金額,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於此之前,溯至104年10月2日,未見兩造間有上訴人須支付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衡情上訴人不至於提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合於事理常情,堪予採信。

⑵然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甲事務,

有關郭恩齊工程合約部分僅須支付被上訴人37萬元;有關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之解除部分,則同意以9萬元和解,二項金額合計僅有46萬元(370,000+90,000=460,000),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500萬元,相差甚多。是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支付者,顯非僅此2筆費用,而係用於支付與甲事務有關之其他費用。而審諸兩造於105年2月10日簽訂前揭委託授權書及委任契約後,隨即於105年3月24日簽訂1050324委銷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25日代理上訴人與定誠不動產達成和解,解除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且於105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委任報酬500萬元之支付,另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甲事務及乙事務等情,循此脈絡可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欲支付之委任報酬,應包括甲事務及乙事務之處理,不能因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先簽發系爭本票,即謂系爭合作協議委任之事務不包括乙事務。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協議僅在前言提及銷售,不能認其委任事務包括乙事務,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伊協助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禁治產問題,僅係約定上訴人毋須支付出雜支費云云,核與事情發展脈絡扞格,並與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內容相左,不能採信。

⑶朱明明固證稱:土地解約報酬是依土地價值抽成。另因李

芳中受禁治產宣告,土地不能夠賣出去,上訴人說他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請伊幫忙聲請解除禁治產,上訴人的錢就比較能夠動,土地才能貸款或是賣掉,但這部分是幫忙的,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然觀諸系爭1050210委任書上增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經計算系爭土地1656.7坪而以每坪5萬9179元出售可得總價為9804萬1849元,並以4%估算其委任報酬。並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銷售為前提,在系爭1050210委任書上增載上開文字。再者,依前揭增載文字,計算出委任報酬高達392萬1674元(98,041,849×4%=3,921,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被上訴人僅受任處理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解除事務即有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顯與常情不合。證人朱明明所稱:土地賣掉是幫忙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既與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內容不符,復與常情有悖,自不能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之受委任事務?委任報酬

數額應如何計算?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甲事務及乙

事務,已如前述。而乙事務包括「聲請許可處分受禁治產宣告之李芳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銷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此均未完成,此由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9日協助上訴人提出「家事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狀」,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嗣已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8年10月21日撤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雖簽訂1050324委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銷售系爭土地,但業經兩造協議於108年10月9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等情,即可知悉。另由被上訴人辯稱:如認包含乙事務,上訴人得扣除委任報酬金額為331萬358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更可佐證被上訴人確未完成乙事務。

⒉查,系爭1050210委任書上增載有:「三、郭恩齊部分:和解

○○○○路000巷9號套房18間工程合約問題(解除合約工程款新台幣370萬元。報酬:工程款總額抽百分之30計算)。四、定誠不動產部分:解除○○區○○段746號土地出售之專任合約問題(土地坪數1656.7坪,每坪59179元出售),共98041849元。報酬:總價百分之4計算。以上報酬委任人須半年至壹年內之付。」等手寫文字,上訴人原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嗣追復爭執,並撤銷其自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列),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前揭增載文字之內容為真正。而依此計算,其中關於和解○○路套房工程合約問題部分之委任報酬應為111萬元(3,700,000×30%=1,110,000,內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支付之37萬元,詳後述);解除系爭土地銷售專任合約問題部分委任報酬則應為392萬1674元(98,041,849×4%=3,921,674),二者合計為503萬1674元(11,100,000+3,921,674=5,031,674),核與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委任報酬500萬元相近,參諸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500萬元委任報酬是以503萬1673元打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手寫文字作為計算委任報酬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確實循此計算,並經刪去不足萬元尾數而為委任報酬500萬元之約定基礎。據此,甲事務其中有關郭恩齊工程合約部分委任報酬本為111萬元;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解除部分則與乙事務合併計算委任報酬本為392萬1674元,二者合計503萬1674元,經打折為500萬元,其中甲事務中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解除部分,雖未經兩造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額,然參酌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委任書記載:定誠不動產銷售契約解除及和解,上訴人同意以9萬元和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讓委銷契約之土地銷售權,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處理解除委銷契約之費用不高,考量律師受任處理相同事務收費行情,此部分委任報酬應以6萬元計之,始屬合理。據此,乙事務原本之委任報酬,應以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解除部分與乙事務合併計算之委任報酬即392萬1674元扣除定誠不動產委銷契約解除部分之6萬元計之,而為386萬1674元(3,921,674-60,000=3,861,674),依比例計算乙事務在約定之500萬元委任報酬中之數額為383萬7365元(3,861,674×〈5,000,000÷5,031,674〉=3,837,365)。⒊至於1050324委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銷售

金額扣除該契約所定開發銷售費用及上訴人成本,所得之淨利依照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之比例分配,則屬於兩造間額外之利潤分享約定,無須列入前揭計算,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00萬元部

分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500萬元委任

報酬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受委任之事務包括甲事務及乙事務,委任報酬約定為500萬元,其中屬於未完成之乙事務委任報酬部分則為383萬7365元,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委任報酬,扣減未完成部分之委任報酬383萬7365元,尚得請求116萬2635元(5,000,000-3,837,365=1,162,635)。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就甲事務已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37萬元

乙情,被上訴人僅辯稱:此非屬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委任報酬云云,並未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29頁)。查,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訂委任書,記載:委任人即上訴人因受債務人郭恩齊積欠債務,惟無暇出面處理,特委任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代為解決,○○路套房工程案件,委任人同意付37萬元,受任人必須將本棟套房裝潢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依委任書受任之內容,核與系爭合作協議記載甲事務其中○○路套房前包商郭恩齊之合約解除部分相同,被上訴人既在前揭委任書上:「並於今日完成付款全額。簽收日105.4.11日價款37萬元正:簽收人」之手寫文字「簽收人」後用印,可認其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受任之事務已受領委任一部分委任報酬37萬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委任報酬116萬2635元,應再扣除其已受領之37萬元,得再請求79萬2635元(1,162,635-370,000=792,635)。準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逾79萬2635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算至111年2月10日之本息合計112萬5542元〈792,635+792,635×6%×7=1,125,542〉),即非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在前揭範圍內,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79萬2635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