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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吳錫坤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萬春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參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係基於其主張上訴人就其已完工部分有積欠工程款尚未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3萬4922元(見原審卷第137、190、201-206頁),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364、623頁、本院卷第47、52頁),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簽訂「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翌日補充約定以每坪8萬元及預估興建系爭農舍總坪數112坪,暫訂總工程款為896萬元,按施工階段分期給付,完工後按實際施作面積結算,多退少補(下合稱系爭契約)。伊依約興建系爭農舍之地基及第1、2、3層結構體並於106年2月21日完成第4層屋突結構體,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第4層工程款84萬元。以伊已完工面積按所有權狀面積加計1樓前、後陽臺滴水線面積、屋突造型橫樑之屋簷滴水線面積合計132.73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承攬報酬為1061萬8400元,扣除未完工部分216萬5960元,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845萬244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681萬元,經伊發函催告迄未給付,上訴人竟任意終止契約,要求伊撤離工地。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工程款4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農舍應於106年5月前完工,建造執照之施工期限僅係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法規所核定之施工期限,可依實際需求申請增加工期或展延。上訴人於伊施工過程中,口頭表示不願安裝電梯,但未指示後續工程如何進行及工地安全問題,又不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之協力義務,復無故拒絕給付第4層屋突結構體完工階段之報酬,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施工,伊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另行發包由訴外人林秉承繼續興建系爭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並非可歸責於伊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按工程進度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計

68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外、內磁磚及申請使用執照,伊自無給付第6至8期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無故停工,經伊催告仍不進場施工,伊乃另行發包由訴外人林秉承接續施作完成,支出工程款4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9萬6000元。故伊為系爭工程實際支出1130萬6000元,超過伊依約須給付被上訴人按使用執照面積304.59平方公尺即92.14坪計算之工程款737萬1200元,致伊受有393萬4800元之損害,伊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伊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從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農舍係伊計畫作為子女結婚之新居,伊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建築執照之施工期限即於000年0月間申報開工日起12個月內完工,被上訴人亦擔保必會如期完工,詎被上訴人至000年0月間僅完成結構體,自4月起無故停工,經伊發函催告仍未復工,伊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393萬4800元,並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2822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7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萬480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105年3月17日就系爭農舍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翌日補充約定工程款每坪8萬元,預計施工面積為112坪,暫訂總工程款為896萬元,完工後按實作面積結算,多退少補;被上訴人已依序完成基礎工程、1、2、3樓樓地板及第4層屋突等結構體工程,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給付第1至5期款項合計681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初停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47-48、184頁、本院卷第207、28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手寫補充約定、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19、62、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遲延損害,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第4層屋突結構體完工階段款84萬元、

電梯變更設計尚未達成共識為由,於106年4月初停工,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之給付階段為簽約、基礎完成、1樓板完成、2樓板完成、3樓板完成、外磁磚完成、內磁磚完成、使用執照等8期(見原審卷第14、62頁),並未約定上訴人於4樓屋突結構體完成時,有給付84萬元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另有特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屋突結構體完成時給付84萬元,自應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84萬元為由拒絕施工,其據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⒉次查,系爭農舍工程原設計昇降機道及設備,嗣辦理變更設

計取消昇降設備僅留設昇降機道,未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尚無施工時點之限制,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黃富彥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原來設計圖有預留裝設電梯空間及位置,也預計要裝設電梯設備,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告知暫時沒有裝設電梯設備本體之必要,只要預留空間及位置即可,此僅設備之變更設計,不會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參以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仍有留設機道空間及位置(見本院前審卷第111-118頁),堪認上訴人僅取消電梯設備,並無增設樓板等變更主要構造之行為,不影響工程進行,則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並無因未辦理變更設計即不得逕予施工之問題(見原審卷第295、298頁之宜蘭縣政府函)。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消電梯設備有致其不能施工之情事,其以此為由停工,自非正當,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6月2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多

日已明顯違約,請其於文到7日內依約開工,否則將追究相關違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於5日送達被上訴人;又於106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經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進場施工,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於26日送達被上訴人;再於106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在案,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清理一切留置在工地現場之物,逾期即僱工代為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於26日送達被上訴人。惟查:⑴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除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或有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得解除契約外,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初無故停工,然系爭契約並未明訂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急於將系爭農舍作為其子女新婚居所,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間完工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秀玲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吳秀玲僅泛稱:被上訴人承諾1年內蓋好云云(見原審卷第255頁),然其又稱:還沒有娶媳婦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子女已有預定結婚日期並以系爭農舍作為新居之事實,自不能證明兩造有特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年。且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11日將後續工程發包由林秉承施作完工,於107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入住,有該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88-91、186頁),實難認上訴人有於特定期限內完工之期限利益。

⑶至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雖記載:「施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

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見原審卷第63頁),然此僅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核定之建築期限,上訴人已申請將原訂竣工日期106年4月27日展延至107年5月12日,有建造執照背面展期欄及竣工展期申報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4、278頁),顯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⑷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又其不

能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其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⒉次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

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均載明為解除契約,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物品撤離工地,其已表明並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2、75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撤離工地固非合法,然不能逕轉換為終止之意思,故亦不能認定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47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仍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結算其於106年4月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可請求工程款47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已溢付云云。爰就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如何計算,說明如下:⒈結構體面積部分:⑴兩造不爭執補充約定工程款按每坪8萬元計算,暫訂施工面積

為112坪,完工後按實作面積結算,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19頁),惟並未書面約定施工面積之計算方法。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建築圖說,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樓室內及室外玄關95.08平方公尺、2樓室內9

8.16平方公尺、陽臺13.7平方公尺、3樓室內94.65平方公尺、陽臺17.5平方公尺、屋突室內24.92平方公尺,合計344.01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396、481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換算為104.06坪。參見被上訴人與黃富彥建築師討論圖說之錄影檔案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手指圖說,自承若按建照圖施工,面積為104坪,但以坐落土地10%計算應可做到120幾坪等語,黃富彥則稱上訴人已表明不作二次施工,請被上訴人按圖施工,但屋頂可以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85、545、549、561、563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按建築圖說施工,並以建築圖說之面積計價,屋突部分則按實際施工面積另行計算,被上訴人雖建議在建照範圍外進行二次施工,但上訴人並未同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難認已達成合意。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權狀登記面積加計滴水坪面積計價云云,上訴人抗辯依使照所載樓地板面積(僅限計入容積部分)計價云云,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如此合意,自難信取。⑵關於屋突實際施作面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2月8日履勘測量

建物主體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卷、本院前審卷第523-525頁之勘驗筆錄、第529頁之複丈成果圖),而林秉承接續施工時,僅將屋突之造型橫樑打除,並未更動其他結構體,亦有林秉承之證述及農舍估價單、追加施作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74、176、92-9

5、208頁)、保全證據照片與林秉承完工之系爭農舍外觀照片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87頁),堪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屋突建物面積為7

4.44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屋突面積應按本院前審現場測量拆除前造型橫樑屋簷滴水線面積100.62平方公尺計價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85頁、第529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5、350頁)。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合意以該橫樑屋簷滴水線範圍計算實作面積,況被上訴人僅施作該橫樑,並未施作該範圍之四圍外牆相關工程,難認該橫樑以內之面積均應計入施工面積予以計價。⑶綜上,兩造合意之施工面積應按建築圖說計算,而完工面積

,經兩造不爭執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較接近建築圖說之面積(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應依建物登記1樓(含室外玄關)面積96.13平方公尺、2、3樓面積各96.4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2.22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48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屋突建物主體面積74.44平方公尺,合計395.69平方公尺,按每坪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總價應為957萬5698元(計算式:395.69×0.3025×80,000=9,575,698)。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完成1樓至4樓屋突結構體之粗胚,依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提出如附表(A)欄所示手寫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及金額(見原審卷第85頁),經上訴人逐項核對後,不爭執其中被上訴人已施工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見原審卷第86-87頁),另就被上訴人尚未施作部分,經黃富彥勘查現場狀況後,逐項認定如附表(C)欄所示合計為460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並提出施工狀況說明報告,詳載被上訴人未完成1樓農舍用地範圍整填土石方工程、建物正向開口尺寸位置不一致、建物背向陽臺有關欄杆設置部分與圖說不符、門窗及扶手欄杆、排水及衛生設備尚未訂製及安裝、屋突層後方排水孔未依水電圖說留設、正向柱面未依業主指示留設照明燈飾所需電路、半戶外平台應留設而未留設排水孔、外牆部分未按圖砌磚施作而擅自以混凝土澆置施作、建築外觀造型飾板未按圖施作、室內空間水泥裝修工程、建築外牆、屋頂之防水處理及外觀各向立面飾材部分均未訂製及施作,及各樓層之空調設備有關冷媒管穿越及排放冷凝水所需管孔及排水管路未依工程慣例及建築成規預留位置等具體內容綦詳(見原審卷第70-73頁)。證人林秉承亦證稱:其接手時,系爭農舍4樓造型樑與圖說不符,其以雷射儀測量發現牆面歪斜,會造成貼磚不平整,溢水孔、造型孔亦與圖說不符且有數量不一致之情形,全部重作,牆面高度沒有預留磁磚及泥作之尺寸空間,外觀鷹架重新搭設等情,並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第74-78頁),應堪信實。至黃富彥雖未將附表項次22「室內污泥清除」部分認定為未施工,惟被上訴人自承此項應包含於項次4「泥水(水泥工)」範圍內,且自認項次4並未施工,故堪認項次22亦屬未施工之項目。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如附表項次4至8、11至17、19、22、26、31、32合計為462萬2500元,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後,已施作部分則為478萬14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完工比例為50.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兩造合意之實作面積計算總價957萬5698元之50.84%計算,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86萬8285元(計算式:9,575,698×50.84%=4,868,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如附表(C)欄項次4-8、12、15-16、

19、32所示未施作部分,惟爭執金額合計僅216萬5960元,而項次17包含於已完工之模板工程,縱加計項次11、13、31至多僅256萬5960元,另項次26所示「避雷針」已經兩造協議不施作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5、117-122頁)。惟查,被上訴人稱兩造合意不施作避雷針、項次17已包含於已完工之模板工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監造黃富彥於勘查現場時仍有將此2項列入未施作項目,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亦難因林秉承未施作避雷針即認兩造已合意刪除減作此項。又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請其他廠商開立,不能認係兩造於105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之項目及單價。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水電下包劉福來所證:其已完成結構體內部之管線,尚未施作拉線、配線、試水及部分零星工程,約完成6至7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91-193頁),僅屬概估比例,其不能說明判斷之依據,亦難信取。又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時,僅就系爭農舍外觀即結構體(含樑、柱、屋頂)及水電預留孔洞部分拍照存證,並未鑑定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卷),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計為486萬8285元,

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81萬元,並無短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得請領工程款47萬元云云,難認可取,其先位之訴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同條但書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㈣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施工所受損害393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

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已詳述如前㈡,則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即屬遲延給付。查被上訴人無故停工,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開工,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等情,已如前㈠、㈡所述。被上訴人無故停工,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繼續施工,致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無法實現,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時本應結算給付工程款957萬5698元,詳如前㈢⒈所述,其已給付被上訴人681萬元,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未完成,上訴人乃另行發包請林秉承接續完工,因而支出工程款400萬元、49萬6000元等情,有委建裝修合約書、農舍估價單、追加施作估價單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95、208頁、本院前審卷第374-382頁),堪認上訴人受有增加支出工程款173萬0302元之損害(計算式:6,810,000+4,000,000+496,000-9,575,698元=1,730,302)。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200頁之簽收日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0302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