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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吳錫坤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萬春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其餘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為論駁,但主文漏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