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被 上訴 人 陳功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106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伊於9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且其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自應就伊所受價金50萬元之損害,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349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80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上訴人於80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0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㈡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孔令名,並於95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026714號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第19-23頁、第29頁,下稱臺中地院1698號卷;本院前審卷第51頁、第89-9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㈠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是否構成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349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是否構成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之
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建地,但系爭土地部分
為法定空地而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026714號函為證(見臺中地院1698號卷第29頁)。然上訴人於80年4月9日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臺中地院1698號卷第19-23頁)。觀諸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即不動產標示記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已於80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孔令名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臺中地院1698號卷第17頁、本院前審卷第73-75頁、第89-93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以自由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權利欠缺或不完整之權利瑕疵情事。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有關系
爭土地何以存在法定空地,面積及位置為何等節,經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區○○段00地號)之「部分法定空地」戳記,係該所依內政部72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已於74年8月19日停止適用,已無辦理是項註記登記)第6點規定於人工登記簿加蓋之,有該所111年4月18日平地一字第111000252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抄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附系爭土地套繪68建都營外字第250號建造執照之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乃68建都營外字第250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連棟式住宅、店鋪之法定空地,有卷附該局111年4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859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政府核發之68建都營外字第250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連棟式住宅、店鋪之法定空地,因此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72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加以註記。
⑶、佐以系爭土地自75年起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備考及其他登
記事項確實均載有「部分法定空地」等情,有卷附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54-57頁,下稱臺中地院1830號卷)。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兩造並無約定土地用途,那時已規劃200多棟房屋,已經在蓋了,但蓋好後沒有人要購屋,被上訴人是金主,將錢借給建商,建商賣不了房子,利息也付不出來,就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伊再向被上訴人購地;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有蓋屋,但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備考及其他登記事項均明確載有「部分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上已規劃連棟式住宅、店鋪興建中,尚未完工,並為上訴人所見聞;則系爭土地雖為建地,但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尚難認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即屬權利瑕疵;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⑷、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邀同訴外人謝紀招治為連帶保證
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因需返還借款予孔令名,於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孔令名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無效,並因故意隱瞞法定空地乙事,致上訴人連同價金受有共計164萬5186元之損害,而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或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而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5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57頁)。益徵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並非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349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為上訴人買受時所得知悉,且系爭土地得以自由移轉登記,並無權利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情事,上訴人亦曾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尚難認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或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自毋須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349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損害50萬元,洵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349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