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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上訴人 李芳謀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於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段163-1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阿華所有。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4月12日(即昭和7年)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其後經浮覆(下稱系爭浮覆地),部分土地編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5-2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395-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6日分割新增同段39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李阿華於39年1月25日死亡,伊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伊及李阿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李阿華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李阿華所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當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並由參加人使用逾30年,李阿華之繼承人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㈠被上訴人為李阿華之繼承人。系爭番地為李阿華所有,於21

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嗣土地再度浮覆,其中一部分土地重新編配為395-2地號土地,並於77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395-3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6日自39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次記載為77年10月8日),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1879號函、108年10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85484288號函暨163-1番地之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9、267至268、365至393頁)。

㈡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雖曾登記為李阿華所有,因成為河川、

水道經塗銷登記,嗣經浮覆,原所有權人李阿華及其繼承人未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就39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7年9月8日至77年10月7日公告30日(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回復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於

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㈣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權利失效?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回復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

為國有土地。」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如沈沒而為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私人所有權消滅喪失而為國有,惟該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是上開已成為國有之原私有土地,如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該土地於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李阿華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曾登記為李阿華所有,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李阿華於39年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嗣系爭浮覆地經浮覆,並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則依前揭⒈說明意旨,系爭浮覆地雖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抹消登記,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則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李阿華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又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此類事件作出之統一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為前審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受拘束。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日治期間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登記,直到77年間才因浮覆而登記為國有,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阿華其他繼承人所有,業如上述,則系爭浮覆地以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並為截止記載,於光復後因我國法權之施行,致從未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因此否認日治時期登記之效力,故認為系爭土地仍屬於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固不能否認其效力,然李阿華所有之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經抹消登記並閉鎖(截止)其登記,光復後李阿華或其繼承人並未依我國法接續保持登記,直至77年浮覆後,雖然所有權回復,但尚未由李阿華之繼承人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則系爭浮覆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徒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為登記即認為系爭土地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浮覆地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查系爭浮覆地已於77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迄至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距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已逾15年,則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

期之地籍圖有所記載,且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登記簿亦載有系爭番地為李阿華所私有,故依當時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規則」第4項第4款等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一年,使土地所有權人即李阿華之繼承人得以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而於登記期限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或於公告及代管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上訴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已妨礙被上訴人得於登記期限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或於公告及代管期間內行使權利,自無從起算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就3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7年9月8日至77年10月7日公告3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7714號函檢附之77年樹登字第144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第一次登記前之上開行政程序,已妨礙其得於登記期限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或於公告及代管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但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並非自系爭土地浮覆時起算,而系爭第一次登記既經公示,被上訴人並非難以知悉,其自77年10月8日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起,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應自是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土地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後,得否行使其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既無障礙,即不妨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又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亦非屬法律障礙,其復未能證明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於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權利障礙事由,時效仍應自77年10月8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迄108年6月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於

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第一次登記

前,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登記後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參以系爭土地自85年2月10日無償撥給參加人(前身即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供公務機構使用至今,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亦難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尚非屬權利濫用。故此,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權利失效?依上述,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就此爭點為論斷。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