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程序,簽訂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紅水仙溪全流域、其他被上訴人指定河段之河川區段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伊已依系爭契約進行規劃、設計,就「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北勢溪工程)、「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新店溪工程)、「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大漢溪工程),均完成基本設計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在案。
關於北勢溪工程,伊依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北水工字第1021813320號函要求,已於102年5月17日以艾奕康水字第1020517-14號函將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且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自行車道串連部分(下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完成細部設計,被上訴人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發包並已給付伊該部分細部設計費用,惟就北勢溪工程其餘未發包部分(指除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分,下稱「北勢溪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伊已完成細部設計,被上訴人卻故意不為審核,致伊請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第6條附件第4款第2目有關建造費用計算之約定,此部分工程建造費用為1億3038萬7634元(即發包工程費1億3824萬2084元,扣除保險費140萬3143元、營業稅645萬1307元)。又依工程會公佈之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預算標比為79.65%,建造費用修正為1億385萬370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計算設計服務費用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6條附件表1),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0%後分別給付,北勢溪工程之服務費用為437萬736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款約定,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細部設計佔47%,故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為205萬736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項、第16條第5項、第9條,第6條附件第3項、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05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7萬762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2582元(含規劃服務費50萬元、基本設計服務費100萬258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73萬116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05萬736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本息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萬736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提出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然伊考量工程之必要性及經費籌措之程度,已於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5日告知上訴人暫緩細部設計事宜。伊就北勢溪工程僅將自行車道串連部分劃分為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及付款,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伊於102年5月8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明示第一期工程範圍,會議紀錄已記載「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伊依系爭會議結論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於103年3月25日函敘明第一期工程主要工項僅有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及2座景觀廁所之設置,再於104年8月11日函重申就北勢溪工程並未辦理細部設計。系爭會議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回函應係提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圖,非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資料,縱有提出,亦未經伊審查核定,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及第6條附件第4款約定之要件不符,伊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
供「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規劃之河川範圍包括:1.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3.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4.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甲方指定之河段(見原審卷一第30至63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規劃服務費450萬元,及大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北勢溪工程之其他服務費800萬755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進行結算(
上訴人對結算結果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㈤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1億4363萬4513元,不包括已發包之北
勢溪第一期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㈥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分標工程為「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及
「景觀廁所」,被上訴人將「景觀廁所」委託坪林區公所另行設計、發包及施工。
㈦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服務費為18萬4053元,監造服務費為14萬3499元。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函請上訴人檢附請款發票領取服務
費用150萬2582元及利息13萬9967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
㈨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8日召開「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系爭會議)。
㈩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
判決(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金額73萬1161元本息,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前及開會當天,是否有對上訴人明示
北勢溪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僅限於「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要求上訴人僅須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及提出報告書圖等資料?㈡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細部設計
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是否僅係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即C區範圍所為?或是如原證19所示?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6條
第1項、第17項、第16條第5項、第9條,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項、第4項、第6項,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會議之前,被上訴人不曾提及北勢溪工程有期別區分,
系爭會議當天之結論,並非僅要求上訴人僅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及提出報告書圖等資料:
⒈兩造於本審準備程序,均表明各自提及之「北勢溪(下坑子
口溪至滏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與「北勢溪工程」係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56頁),本判決逕以北勢溪工程簡稱之(僅提及系爭會議全名時引用全稱),另關於兩造所提及其中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以「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稱之,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案
由「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可知系爭會議之目的,係就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此由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會議係在基本設計核定之後第一次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見本院卷第314頁),亦足查知。
⒊查兩造於攻防過程中顯示就北勢溪工程係有區分出「北勢
溪第一期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第一期工程係指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並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文字提及「第一期自行車道串聯工程」為據。本院曾詢問所謂第一期工程,被上訴人曾否公告北勢溪工程預計分幾期、各期預計施作工程範圍為何等事項,以究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對外表明北勢溪工程之分期及各期別具體內容,被上訴人從未指明自己於系爭會議之前,曾於何時、以何方示對外表明就北勢溪工程有分期之要求(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如有函文將具狀陳報,惟嗣後所提書狀並無就本院前開詢問事項為任何陳報),堪認於系爭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表明就北勢溪工程欲辦理分期而有期別區分、更從未提及各期別之具體內容為何,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進行北勢溪工程之規劃、設計時,顯不可能僅針對被上訴人嗣後才提及限縮之範圍,進行規劃、設計。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規劃為第一期工程
要求上訴人進行細部設計,並於系爭會議向上訴人明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具狀稱:北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伊於102年4月10日發函予以核定,並要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前提送;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來函檢送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係依照伊於102年4月10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進行細部設計;伊於102年5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針對上訴人102年4月30日函送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伊於該次會議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範圍為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對照上訴人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中之圖號LO-2-6、LP-1-6、LP-2-6即為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伊已有具體指示第一期車道串連工程之預計施作範圍,據以要求提出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第一期工程以外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可知,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後,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30日來函檢送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有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所發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俾使參與系爭會議之各審查委員於開會前即已先行取得待審查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得以事前閱覽並預作開會準備。本院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所載審查委員名單,發函向審查委員所屬機關調取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收到之文書資料,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1年9月7日以水十管字第11153070570號函檢送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共4冊到院(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及外放資料),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9月16日以新北交規字第1111749181號函檢送相同之4冊文書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頁及外放資料),兩機關函送到院之前述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顯示係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所作版本(封面均註明「102.04.30」或「20
13.04.30」),且係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出具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圖說中包含A、B、C各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有提出細部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14頁),參酌兩機關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於總表(預算)載明發包工程費為1億3097萬3026元(並羅列包含如A區-北段連接步道、B區-親水公園段、C區-水岸周邊景觀段及其他工項之費用),顯然係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規劃,是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函送予各審查委員所屬機關之書圖資料,應係上訴人針對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並提出報告書圖資料,供系爭會議審查用。上訴人主張已著手就北勢溪工程進行細部設計出具報告書圖等資料一節,確屬有據。
⒌另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全文觀之,斯時參與開會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王技師曾就諸多事項表示意見,且就A、B、C各區分別均有指明建議修正之處,此外,前述公會指派之賴技師、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指派之盧技師、祝技師亦分別提出多項須補充或修正之處,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指派之代表,亦均分別提出諸多指示事項,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則係出具書面意見,被上訴人斯時有副局長、主任秘書、水利行政科人員到場發言,最終會議結論記載:「1.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2.請設計單位依契約辦理後續,於102年5月18日前檢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全文,可知與會委員係對於上訴人於開會前先備妥之報告書圖等內容,廣泛性地提出認為須修正之意見,並未侷限於自行車道串連範圍而已,且會議中並無明示「第一期工程」詳細具體範圍,僅簡略表示係以全區自行車道串連為優先,最終會議結論雖載有「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之字眼,惟係要求上訴人「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斯時傳達予上訴人之訊息顯係要求依所有與會委員提及各事項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檢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並非要求僅就「自行車道串連所涉範圍」配合各委員意見進行修正而已(會議結論並非要求上訴人僅就「自行車道串連所涉範圍」按各委員意見進一步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而可逕將自行車道串連無關部分均剔除不修正,且要求於102年5月18日前檢送內容並非「第一期工程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按各委員出具之意見續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細部設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應係如原證19所示:
⒈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17日函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
修正版)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係如原證19所示(見原審外放卷宗所附原證19、原審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函送內容僅有A區,原證19包含A、B、C各區,封面刻意記載「102.5.17」,與上訴人提送其他版本細部設計資料均未記載日期之情況有異,據此質疑原證19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並稱其就上訴人102年5月17日函送資料因已無保存、無從提出比對(見前審卷一第297頁、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雖強調上訴人提送其他版本細部設計資料之封面均不會註記日期,僅定稿版本之封面會註記日期云云,惟觀察上述兩機關分別函送到院之4冊文書資料,顯示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提送之細部設計資料,於封面均有註記時間(含年月日,見本院卷第371至389頁),被上訴人所述與卷附其他機關保存之客觀可信書證互核明顯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之辯詞不實,所為質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聲稱因102年5月17日函送文件非定稿版本,故無留存等情,惟由新北市政府秘書處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秘檔字第111199768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等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對於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河川、區域排水改善與整治工程之施工等相關文件(含設計書圖、預算書圖、合約書等)之保存年限係30年,對於金額未達5000萬元之前述施工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係20年(見本院卷第247至298頁),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自身未能就兩造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含書圖等)妥為保存之原因,則其空言抗辯因未保存資料而無從提出比對、無從承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9為真正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其於102年8月22日曾發函向上訴人表示102年8月15日來函並無檢附相關招標文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質疑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來函多有與實際內容不符情形,故原證19有不實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2年5月17日來函後,嗣後102年6月11日回函並無提及來函未檢附報告書圖資料等情形,僅表示局長已於102年6月3日面談通知,要求於102年6月10日前檢送修正版憑辦(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102年5月17日來函確有檢送報告書圖資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不提出斯時收到之資料供比對,空言質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資料非當時提送之資料云云,自無可取。
⒉查上述兩機關分別函送到院之4冊文書資料,係上訴人就北
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而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圖說中包含A、B、C各區),此觀前述文書資料內容即可查知;而上訴人所提原證19,於封面標註「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102.05.17」,內頁圖號L-0-1顯示係包含A、B、C各區,且與兩機關函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內頁圖號L-0-1之內容互為比對,可知上訴人已有進行修正(如:右側文字註記之項次32、32之內容已有不同,項次33刪除),益徵上訴人係在102年4月30日函送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之圖說等資料後,於102年5月8日經系爭會議審查討論,依系爭會議結論之要求,進行修正後,再於102年5月17日函送如原證19所示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細部設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堪認應係如原證19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質疑此係臨訟杜撰云云,顯非可取。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首長曾於102年6月3日與上訴人面談討
論,於同年6月11日補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之修正版,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函復表示已於6月10日送交修正版,其於同年6月26日函復審查意見,再於同年7月25日發函載明北勢溪第一期工程施作範圍為北勢溪左岸(坪林橋下方)人行聯絡步道改建,要求以平順為原則設計工程,且兩造曾討論後刪減部分設計範圍,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函復等情,並提出其於102年6月11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所發函文、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同年8月15日所發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據此主張其於系爭會議後已具體向上訴人指示第一期工程預計施作範圍,僅要求上訴人提出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圖說等情。惟查,上揭往來函文均係在102年6月以後,無損於上訴人在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7日已先後提送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提往來函文,更足顯示係在上訴人就北勢溪工程已著手進行細部設計且依系爭會議審查意見進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之修正後,被上訴人再以首長言詞或以函文向上訴人要求刪減工程設計範圍,上訴人嗣後方就被上訴人指示之第一期工程提出所需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以預算考量而刪減預算並要求上訴人就刪減後預算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既係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而著手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且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文件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5頁),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兩造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簽名蓋章之文件予以佐證,否則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履約範圍及內容係屬合法有效。至兩造往來之函文中,上訴人縱有回應被上訴人要求,而依指示修正提送之文件資料,亦僅係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勉力配合被上訴人所需而已,尚難認為係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表示。㈢上訴人依其援引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北勢溪
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應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
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6條(附件)表1,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90後分別給付予乙方(指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6條第17項約定「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工程底價已核定:…㈡工程底價未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第16條第5項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以下省略)…。」第9條約定「…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工作…」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項約定「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100%,其所佔本項比例分別為48%(基本設計)、47%(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第6條附件第4項約定「…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建造費用』暫以細部設計核定本工程(各分標)總預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費用替代列計。…」第6條附件第6項約定「甲方於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計審查完成日之次日起1年之期間,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或需廢棄細部設計成果,雙方同意以契約第6條第17款規定計算建造費用,給付第4款相關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1、33、34、45、35、60頁)。
⒊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7日已先後發函提送
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於102年5月17日函送如原證19所示設計圖說等資料,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集系爭會議所作會議結論,依各審查委員出具之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於102年5月17日函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付出勞務進行細部設計履約事宜,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任意以預算考量等單方因素刪減雙方約定提供服務並計算報酬之範圍。被上訴人嗣後僅就自行車道串連範圍(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發包,其餘範圍未辦理招標,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亦無辦理契約終止,且逕以「已指示上訴人僅就第一期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並提供報告書圖資料,上訴人所提其餘範圍之資料,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亦無辦理發包,更未曾准予核定,無從計算服務費用」為由,拒絕就上訴人已提送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予以進一步審查核定並計算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即有已收到上訴人依時程提出書面資料卻怠於完成審查之情事,而使上訴人提送之資料未能獲得終局之審查核定、進而計價,關於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4項所定付款條件:「『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0頁),顯係將付款義務之履行繫諸於不確定之事實(指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已以預算不足等理由明示拒絕就上訴人對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所做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堪認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且此係因被上訴人以單方事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援引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予以計價及給付,自有理由。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7日發函提送北勢溪工程細部
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於工程預算書載明之建造費用為發包工程費1億3824萬2084元(見前審卷二第85至110頁),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140萬3143元、營業稅645萬1307元後,為1億3038萬7634元,並提出工程會網站之公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主張工程會所公布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預算標比為79.65%,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項第2款約定,以前述預算標比乘以預算金額,將建造費用修正為1億0385萬3750元(130387634×79.65%=10385375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算結果,計出服務費用為437萬7362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再依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條所定「細部設計佔47%」,計算出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應為205萬7360元(4377362×47%=2057360)。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書狀所列前述計算方式並未指出有任何錯誤,僅以其就上訴人提送之書圖資料並無使用、亦無辦理發包,更未曾准予核定為由,否認應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是以,應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係屬可採,關於北勢溪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應計為205萬7360元。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項、第16條第5項、第9條、第6條之附件第3項、第4項、第6項約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北勢溪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