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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王信仁律師被 上訴人 藝能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逸仁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訂「臺北小巨蛋場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租用臺北小巨蛋主場館,租用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至同月31日(下稱系爭檔期),場地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284萬7,080元,分2期繳納。被上訴人已繳納第1期款85萬4,124元(下稱第1期款),惟未依約於同年4月26日前繳納第2期款199萬2,956元(下稱第2期款),伊先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未果,乃於同年6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第1期款。伊將系爭檔期再次招租,無廠商承租,致伊受有損害,除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9,615元本息部分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876元(依第2期款扣除因此減省之水電費、清潔費共47萬4,080元計算)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即失其效力,其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第2期款作為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解約時已可預見系爭檔期可能無法順利出租,其主張之損失與伊未能按期繳納第2期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因伊遲延給付第2期款之金錢債權所生損害,僅為遲延利息,其並未證明有其他實際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萬8,876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臺北小巨蛋主場館之系爭檔期,場地租用費共284萬7,080元,分2期繳納,被上訴人已繳第1期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第2期款應於同年4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第2期款,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第1期款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租用系爭檔期申請資料、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4頁、原審卷第52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8,87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8,87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108年4月26日前給付第2期款,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第1期款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參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第2期款於108年4月26日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

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是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償」,其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之。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其係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㈢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遲延給付第2期款,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5款、第38條約定(見司促卷第15、26頁),除得沒收第1期款及經判決確定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清償期給付第2期款,當時已發生損害,本件請求第2期款之價金損害,並非「替代損害」或「所失利益」,而係「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2、53頁),嗣又主張其性質不論是「租金」、「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履行利益損害」等,均屬損害賠償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查:

⒈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形式上係以被上訴人如依

約履行給付第2期款扣除減省之水電、清潔費後計算所得,實與系爭契約原定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同。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依約沒收第1期款85萬4,124元,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9,615元確定在案,則再請求與系爭契約原約定第2期款相當之金錢給付作為替代賠償,依前述說明,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小巨蛋每年開放次年檔期,申請後該檔期即予

保留,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解約,與被上訴人原租借之系爭檔期,時間過於接近,無人可以臨時承租,該年度下半年其他檔期均已順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小巨蛋108年度檔期執行清單、廠商簽約紀錄及本件檔期臨時開放申請之公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然小巨蛋之系爭檔期與其他檔期得否順利執行,涉及市場機制運作,核與上訴人得否以第2期款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要屬二事,第2期款僅為上訴人依約原可請求之金錢債權,在上訴人未實際取得之前,尚難認為屬於上訴人之現存財產,其亦非系爭契約之外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解約後,既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則上訴人主張第2期款屬於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或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云云,於法均有未合。況上訴人業已沒收第1期款及求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6萬3,739元(計算式:

85萬4,124元+10萬9,615元),小巨蛋場地實際上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已獲得前述金錢以資填補其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其他損害之事實,徒以系爭檔期嗣後無法順利出租,而主張逕以原約定第2期款扣除水電、清潔費用後作為遲延給付之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除已沒收第1期款及求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6萬3,739元以外,未能證明有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第2期款金錢債權屆滿後至解約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所受損害。查第2期款199萬2,956元於108年4月26日清償期屆滿,系爭契約則於同年6月20日解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99萬2,956元金錢債權之日數共為55天,故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015元(計算式:1,992,956×5%×55/365=15,015,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依法不得就此獨立之利息債權再命被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萬8,876元本息,其中1萬5,015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