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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豐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2日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上訴人於同月31日函覆其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無相關會員退出辦法,不同意被上訴人退會。

(二)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99年工會法)第7條非強制規定,工會法容許勞工成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並容許複數工會存在,即表示無意以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唯一手段,且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系爭章程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於章程制定出會規定,亦無任何會員出會或除名之慣例可為補充,則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退會。再者,上訴人會員人數約2萬人,縱使被上訴人因理念不同而退出,亦無礙於上訴人之團結權。被上訴人退會目的非為瓦解上訴人之協商談判實力,更完全不影響上訴人本於企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所享有之當然團體協約協商資格。工會法既承認複數工會合法性,則各工會理當加強對於勞動權益之爭取,乃至加強勞工對於組織之認同,甚至透過團體協約中有關禁搭便車條款強化自身工會優勢,以爭取更多勞工加入,此為團結權保障之真實意旨。上訴人限制會員退出工會,不符憲法、工會法之規定。

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31日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109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之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章程已明定遭除名為會員出會之要件,上訴人未於章程訂定出會之規定,即制止會員出會,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被上訴人請求出會,即與章程規定不符,不發生出會之效力。且倘認系爭章程無出會規定,則應優先參照勞動法規之相關法理,而非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二)99年工會法第7條考其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等解釋,立法目的均為強制入會,且該條限制尚包括不得任意出會,此乃立法者為解決我國企業工會普遍存在組織率、參與率偏低情況,乃強制勞工加入,避免企業工會因人數不足無法與雇主抗衡,而損及集體勞工權益。組織工會之團結權性質屬於工作權,非一般之結社自由權,是解釋工會法立法目的或勞工消極結社權時,自應納入工作權之法理,有限制勞工消極結社自由之必要,企業工會會員自應受相較其他類型工會較嚴苛之出會要件,非依工會自決制訂之章程,不得任意退出。又兩造會員關係發生於00年工會法修正前,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工會法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所指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應從工會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制訂,衡酌上訴人成立時間、目的及對勞工權益保障程度等,與被上訴人退出工會之目的是否損及其勞動權益等適度比較,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出會,乃為保障被上訴人基於工會法之集體勞動權益,所為限制被上訴人出會自由,應屬有理。

(三)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會員,非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僅有繳納會費義務;未繳納會費依「中華郵政工會會員警告、停權及除名辦法」(下稱停權除名辦法)僅得處以停權處分,其餘上訴人爭取之各項福利待遇並未受限,惟如被上訴人退出工會,將受有勞動權益損害,其所加入之臺灣郵政產業工會因人數不足,明顯不具保障被上訴人勞動權益之能力。惟如允許所有勞工自由出會,將產生骨牌效應,使上訴人逐漸因勞工退出,瓦解上訴人協商談判實力,將嚴重損及上訴人未來團結權行使,影響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況倘如勞工得自由出會再入會,搭便車享受工會集體勞動成果,對於長期留在工會之勞工要非公平,且使工會成員不安定,無法與資方有效協商。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之主張欠缺保護必要,被上訴人退出工會對勞工集體勞動權之損害遠大其所稱之消極結社自由權之侵害。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7頁)

(一)上訴人為99年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

(二) 系爭章程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記載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第9、10條有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上訴人於同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礙難同意(原審卷第

13、2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會,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章程除除名處分外,無會員得請求出會之規定: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工會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工會組織章程性質為自治規章,獨立於立法規範體系外,應優先適用。又工會之存在,兼含會員個人利益之保護及社會公益目的,本於工會章程於工會組織憲章性格,除法有明定者外,會員入會、出會權利行使,應依工會章程規定,非依工會章程所定之要件及方法為之,或有工會章程所定其他除名或出會之情形,不發生脫離工會之效力。當工會章程未曾明示者,亦應本於自治原理,依工會組織之習慣或法理予以補充,不得逕援民法有關社團法人會員得隨時請求出會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準此,會員得否請求出會,自應依章程規定之要件及方式為之。

2.次按99年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可見出會、除名係會員資格喪失之不同方式。觀之系爭章程僅於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會員有違背前條規定事項及損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言論及行為…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之處分。會員之停權、除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第10條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前審卷第180頁),此係關於因違規行為而遭除名之要件,此外別無會員得請求出會之規定,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會員自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又自99年工會法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出會事項以來,上訴人歷經多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系爭章程,且經勞動部同意備查(前審卷第179頁),均未將會員出會之要件制訂於章程,可認為上訴人係本於工會自治,僅認同除名為退會途徑,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之自由。

㈡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1.惟按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 14 條、第 23 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作法是否妥適,須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因集體勞工團結權之強化,攸關個體勞工工作權之保障,當與個體勞工消極團結權之利益發生衝突時,應衡量二者需保護之程度,並審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

2.從工會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⑴工會法第7條非強制加入企業工會之規定:

①99年工會法修正前(下稱舊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

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10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換言之,拒絕加入工會者將受停業處分,加入與否影響工人之工作權,工人無不加入之自由,可知舊工會法採強制入會規定,加入工會既為權利,亦為義務。

②然99年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

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但未明文規定加入為勞工之義務,縱使勞工拒絕加入企業工會,工會法亦無罰則,且100年4月29日修正後之工會法施行細則已無修正前第13條之規定,足徵99年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鼓勵勞工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進而充分保障勞工權益,該條應屬訓示性規定甚明,勞工加入企業工會僅為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主張該條文考其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等解釋,立法目的均為強制入會云云,並不足採。

③是以工會法第7條既非強制入會規定,自亦無須限制會員出會

。上訴人以該條係強制規定為據,主張系爭章程得限制會員出會,自不足採。

⑵工會法第6條承認工會組織多元化,企業工會僅為工會類型之

一:工會法第6條第1項明定工會組織之類型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公會、職業工會。立法理由稱: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又同法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立法理由以: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揆之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係考量工會組織已多元化發展,企業工會僅為工會類型之一,加入企業工會非勞工唯一選擇,凡勞工均得自由選擇參加各類型工會。復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企業工會外,產業及職業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達一定門檻者,亦具與雇主協商之資格,即加入產業及職業工會者,亦可透過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勞工權益。綜觀上開規定,益徵工會法已無意以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方式,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唯一手段,自無須限制會員退出企業工會,以達保障集體積極團結權之目的。

⑶從立法政策之選擇觀之:

①積極團結權之行使與勞動條件之改善相關,而影響勞工工作

權之內涵,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固容許法律適度限制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惟二者之保護究竟何者優先,亦係立法者綜合考量時空背景及勞動權益意識、勞動條件、工會制度、勞資協商能力等發展狀況,而決定採取何種立法政策,再基於比例原則,對於個體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為不同程度之限制,當積極團結權之保護方式趨向多元時,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正當性也隨之降低,此觀舊工會法時代對勞工不加入工會定有不利處分,而99年工會法及其後工會法施行細則已無罰則規定即明。

②再者,結社本係理念相近者之結合,工會法既容許工會組織

多元類型發展,則各工會本應透過對於勞動議題之關注及倡議,凝聚共識,積極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提升勞動條件,或訂定禁搭便車條款等方式,爭取更多認同者之加入,以擴大工會組織,強化與資方談判能力,而無須僅以限制會員出會為鞏固工會規模之唯一方式。況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我國工會法採單一企業工會制度,企業工會僅以一個為限,勞工無另組企業工會之自由;而工會執行事務者限於少數會員,透過組織內選舉機制產生之會員代表或執行事務者亦未必能反映個別會員之意見,會員對於工會組織文化或運作績效亦未必認同,於此情形下,如不允許會員有退會自由,仍強令會員負擔工會義務,或承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亦顯然有失公允而損及勞工權益之保障。

⑷被上訴人退會目的及對兩造所生損害:①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與上訴人理念不同而退會,退會目的非

為瓦解上訴人之協商談判實力,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聲明退會,對於上訴人與雇主進行之協商,究竟產生何種負面影響,僅稱會員可能會減少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縱使上訴人會員減少,上訴人本於企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享有之團體協商資格,並不因會員人數多寡而受影響;況且以上訴人工會歷史悠久,發展成熟,如上訴人所主張長年致力於勞動條件之提升,會員應有目共睹且共享其利,且依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會員僅需按月繳納薪資千分之五之會費,負擔非重,會員去留工會,自有考量,應無上訴人所稱產生骨牌效應,會員逐漸流失而削弱上訴人談判實力之虞。

②再者,依停權除名辦法第2條規定(前審卷第351-352頁),

除名處分以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正當言行情節重大致嚴重危害本會名譽、信用等違紀情事為要件。是倘如上訴人會員堅決退會卻無法循系爭章程出會時,僅得以嚴重違規行為達除名目的,此無異促使上訴人會員為損害工會之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及會員權益之維護。至於上訴人主張,倘允許其會員自由出入會,會員可能搭便車享受工會集體勞動成果,對長期留在上訴人之會員亦非公允云云,然此種情形非不可透過修改章程,區別長短期會員之福利,尚難據此事由限制全體會員之退會。

③被上訴人自陳已加入臺灣郵政產業工會,且已有勞基法之保

障,及將來如出會者之權益縱使與會員有別,其仍然要出會等情(本院卷第156、32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充分考量退會對於其勞動權益之損益。又其加入之臺灣郵政產業工會目前人數雖未達團體協商資格之門檻,然被上訴人結社自由及理念伸張已獲實踐,難謂退出上訴人損及其勞動權益之保護。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適用工會法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應考量信賴保護等原則,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退會,乃為保障被上訴人基於工會法之集體勞動權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主張其有何信賴利益或基於工會法享有之集體勞動權益需保護,是上訴人主張為保障被上訴人而拒絕被上訴人退會乙節,亦無必要。

⑸綜前所述,99年工會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促進勞工

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是工會組織之存續,影響勞工團結權之強化,有平衡勞資實力差距之公益目的。然99年工會法第6條已承認工會組織之多元性,第7條亦非強制加入企業工會之規定,團體協約法更賦與產業公會、職業工會有條件之團體協商資格,可見立法政策對於促進勞工團結之方式,已由單一強制加入企業工會之方式,轉為鼓勵勞工自由選擇企業工會、產業公會、職業工會之方式。況企業工會之團體協商資格並未因會員人數而有不同,業如前述,是勞工既得透過不同工會組織達保護其勞動權益之目的,則企業工會會員人數之維持,顯然非工會法保護之目的,允許勞工自由出會,自與工會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是衡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既非單一,則於系爭章程限制上訴人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如負擔會費等,目的僅為保障上訴人會員人數之維持,即難認為符合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而不符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出工會對勞工集體勞動權之損害,遠大於消極結社自由權之侵害,被上訴人欠缺保護必要云云,既乏實據可佐,亦難憑採。

㈢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經本院認定不符比例原則,應為無

效乙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會員無出會慣例可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則本件自無從依上訴人之習慣予以補充會員出會之要件。再按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工會法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上訴人為企業工會,本質上仍屬於民法所指社團法人,則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隨時退會。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會,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