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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陳業鑫律師林宛葶律師陳立強律師被上訴人 秦翔龍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黃義國(下逕稱其名)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暫停路旁,並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並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暨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情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黃義國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黃義國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29萬4,603元(包含醫療費44萬1,350元、醫療物品費2萬4,186元、護具支架費1萬3,000元、助聽器費3萬6,000元、救護車費1萬6,900元、醫院停車費8,250元、看護費8,000元、專人照護費20萬4,000元、後續關節置換費16萬2,072元、機車修理費2萬8,424元、勞動能力減損415萬2,42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黃義國應負擔70%責任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0萬6,222元,扣除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汽險保險金)110萬元後為260萬6,222元,而黃義國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與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公司,108年1月28日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機而受上訴人聯合派遣,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標示足以表彰上訴人之「大都會」及「 M」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上訴人使用之叫車專線「55178」(下稱系爭專線),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係黃義國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黃義國連帶給付伊260萬6,222元,並加計自106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9年間提供系爭商標予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伊及婦安公司之車隊雖均參加聯合派遣,然伊並無法派遣婦安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出車,而黃義國係訴外人新象運輸合作社(下稱新象合作社)所屬司機,因與婦安公司簽訂派遣媒合乘客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經婦安公司提供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上,並以婦安公司提供之車機接受車輛派遣服務,惟未與伊成立派遣契約或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與黃義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萬6,222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系爭計程車,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暫停路旁,欲自該處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黃義國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黃義國因前揭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黃義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6,222元,及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義國、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㈢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黃義

國為肇事主因。原審判決認定黃義國應負70%責任,被上訴人負30%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汽保險金110萬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義國與婦安公司間訂有系爭派遣契約,黃義國係加入婦安公司車隊。

㈥黃義國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張貼有系爭專線。

㈦婦安公司有提供車機予黃義國使用,從事派遣計程車營業。

㈧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有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

司使用,當時婦安公司使用之部分車機是由上訴人採購後提供給該公司車隊使用。

㈨黃義國於94年7月13日遞補加入新象合作社,於同月29日取得

營業牌照590-ND號車牌(下稱系爭營業牌照)、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㈩黃義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3月2日,向新象合作社登記

停業,系爭營業牌照於同日繳銷,嗣於同年9月15日退出前開合作社,於同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黃義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費44萬1,350元、醫療物品費2萬4,186元、護具支架費1萬3,000元、助聽器費3萬6,000元、救護車費1萬6,900元、醫院停車費8,250元、看護費8,000元、專人照護費20萬4,000元、後續關節置換費16萬2,072元、機車修理費2萬8,424元、勞動能力減損415萬2,42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29萬4,603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得否撤銷於原審自認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自承有提供派車訊息予黃義國,若媒合

成功,黃義國每次會給付伊10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03號卷〈下稱原審3603號卷〉第201頁、第356頁、第467頁),並於107年3月7日具狀陳稱:黃義國已於106年3月15日與伊終止委託關係等語(見原審3603號卷第499頁),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黃義國有給付費用予上訴人,而係給付予婦安公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641號卷〉第302頁),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區監理站、婦安公司以及傳訊證人即聯合派遣裝置發明人吳建璋為證,另據其提出與婦安公司之品牌授權合約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59號卷〈下稱本院1359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23頁)。而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8年4月15日新北交管字第1080657172號函覆稱:「…查三代公路監理系統旨揭車號駕駛人為黃義國君,該君自備車身於94年7月29日加入有限責任新北市新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領取旨揭號牌營業,並於106年9月15日退出該社……。」(見本院1359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以及婦安公司以108年4月24日婦字第108042401號函覆稱:「……該員當時是加入本公司車隊,而由本公司車隊替該員媒合乘客。」(見本院1359號卷一第412頁),並有婦安公司以108年6月20日婦字第108062001號函檢覆黃義國間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可佐(見本院1359號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復參以證人吳建璋到庭證稱:聯合派遣系統係為突破區域及數量上限制,可隱匿乘客及司機資訊而不會曝光車隊營業秘密,以達到互相支援之目的,亦即,乘客撥打車隊專線後,如車隊找不到其他司機就可轉到聯合派遣系統,由其他車隊支援,且因為系統設計係將司機資料隱匿,使用虛擬代碼,所以車隊不能直接指定其他特定車隊來接單,只能透過聯合派遣裝置找尋符合乘客位置之司機,再由該司機所屬車隊傳訊予該司機,由該司機決定是否接單,若確定接單會回傳給聯合派遣裝置,再回傳給最初車隊告知乘客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已明文規定:

「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黃義國既已將系爭計程車委託婦安公司經營派遣業務,自不得再以同一車輛與婦安公司以外之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成立派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黃義國與婦安公司成立派遣契約,其與黃義國間並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委託或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已可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建璋為上訴人總經理,所為證詞即非

全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建璋係聯合派遣裝置發明人,其對於系統之建置及操作理應知之甚詳,且觀諸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已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聯合支援派遣系統架構圖及聯合派遣裝置及其操作方法發明專利說明書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66頁)相符,足見吳建璋之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㈡關於上訴人應否就黃義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國間有成立派遣契約,由

上訴人為黃義國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於媒合成功後向黃義國收取費用,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為黃義國之僱用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原審為前揭自認,惟如前述,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智明之證詞及司機訪問影片為據,而觀諸證人王智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乘客撥打系爭專線都係叫上訴人及優良計程車,所有車隊的資料及乘客資料都可以從內部系統帶出來,上訴人不只可以派單給自己的司機,也可以派給其他車隊的司機,上訴人收到乘客訊息會發送位於乘客附近之計程車,讓司機搶按扭,誰搶到就誰接,如果媒合成功,一單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然證人王智明亦證稱:伊並非實際操作派遣業務之人員,所以不清楚實際情況,伊先前係擔任上訴人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述情形係伊從處理案件及訪問司機過程中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證人王智明前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已難盡信,且證人王智明自承其曾與上訴人因勞資爭議而進行調解且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其所證述情節是否有所偏頗,亦非無疑,自難憑此以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至被上訴人提出司機訪問影片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9頁),司機亦僅係回覆乘客關於上訴人與優良衛星車隊間之關係,並未提及上訴人與婦安公司間之關係,況僅憑隨機訪問司機之個人意見,亦難執為認定上訴人與黃義國間有派遣契約存在之證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均標

示系爭商標,後車門張貼有系爭專線,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與婦安公司成立聯合派遣關係,上訴人得藉黃義國駕駛系爭計程車擴大營業範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按本款於112年5月8日修正為『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解決消費爭議。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黃義國係於94年7月13日加入新象合作社,於同月29日取得系爭營業牌照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義國與婦安公司間訂有系爭派遣契約,黃義國加入婦安公司車隊,並由婦安公司提供車機予黃義國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㈨),且觀諸婦安公司所提出之與黃義國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見本院1359號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雙方係約定由婦安公司提供媒合乘客之車輛派遣服務予黃義國,婦安公司並將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及車隊編號「3517」發給黃義國,依規定之位置及規格標示在計程車車身,且婦安公司依約要為黃義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查核黃義國所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執業駕駛執照」及舉辦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予黃義國參加,黃義國並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予婦安公司,婦安公司則需自行負擔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際減收之車資金額等情,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黃義國負有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提供派遣事業之商標及隊編予黃義國標示在車身、提供專業訓練及為黃義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等義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應係婦安公司無訛。再者,黃義國既與婦安公司簽訂系爭派遣契約,其將婦安公司提供之系爭商標、隊編號碼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車頂燈罩,此乃黃義國依系爭派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亦為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之要求,參以系爭計程車照片(見原審3603號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除前述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外,其車身後側亦標示「新象」2字及大象圖騰,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辨識黃義國係以系爭計程車加入新象合作社(或靠行於新象合作社)以載客為營業一事,亦難僅以黃義國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標有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之形式外觀,即得得遽指黃義國係由上訴人管理或為上訴人服勞務之情,而依證人吳建璋前開所述,聯合派遣之經營模式僅係為經營車隊企業間分享各自企業資源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並無法直接對其他聯合派遣車隊公司所屬司機,亦不能收取轉介後之媒介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對黃義國有何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義國係由上訴人管理或為上訴人服勞務以及上訴人對黃義國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為黃義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⒋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108年度上

字第538號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及105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判決(見原審3603號卷第331頁至第347頁;本院1359號卷二第411頁至第445頁),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引用前述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認定該案計程車司機與車輛派遣業者即車隊存有派遣契約關係,在客觀上可認被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車隊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情,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婦安公司均屬訴外人聯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有重疊之情形,上訴人及婦安公司所使用之計程車車機均是購自聯華公司,黃義國雖係與婦安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然上訴人實質上對黃義國仍有選任及監督權限云云,固據其提出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641號卷第199頁至第289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婦安公司間有關係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可採。再者,黃義國係與婦安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服務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並無法藉由聯合派遣系統直接對其他聯合派遣車隊公司所屬司機包括黃義國為選任、指揮及監督,亦不能收取轉介後之媒介費用,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婦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乙節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義國連帶給付260萬6,2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