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澭璿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柏超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追加被告 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並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31之55地號、1之76地號、1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區土地上之L、M部分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面積共35平方公尺);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花台(含其上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面積共471平方公尺);第三區土地上之D、G、I部分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面積共49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追加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37元。
被上訴人應自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31之55地號、1之76地號、1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J、K、D、G、I地上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136萬3,933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各期屆至時,以新臺幣546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共用部分之土地應返還上訴人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屬管委會權責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管委會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黃柏超,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八工字第112285038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7-4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31-55地號、1-76地號、1-45地號土地【103年間分別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1415號、1411號、1410號(見本院卷㈡第105-108頁),下分稱系爭31-41號土地、系爭31-55號土地、系爭1-76號土地、系爭1-4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區土地上之L、M部分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面積共35平方公尺);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花台(含其上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面積共471平方公尺);第三區土地上之D、G、I部分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面積共49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471元,並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744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為變更之訴,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其中備位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更二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前更二審卷㈡第171-172頁),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3,397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二審判決關於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租金暨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屬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47-249頁)為由,追加福星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9-115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經福星公司自承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意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追加福星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福星公司雖嗣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惟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不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福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尚遭福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則係經福星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於未排除福星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前,上訴人顯然無法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則上訴人請求福星公司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有無理由,將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且上訴人追加之訴得以完全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追加福星公司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請求福星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3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中如附圖D、G、I、L、M、J、K所示部分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47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第一次、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福星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五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福星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第一區土地上之L、M部分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⑵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花台(含其上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⑶第三區土地上之D、G、I部分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福星公司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44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44元。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第一區土地上之L、M部分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⑵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花台(含其上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⑶第三區土地上之D、G、I部分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等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44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伊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無從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為地中海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曾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已知悉福星公司於88年5月5日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作景觀使用系爭地上物,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又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不能作為永久建築使用,其上存在系爭地上物已30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由伊社區住戶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使伊社區蒙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福星公司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之原始起造人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自福星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上如附圖D、G、I、L、M、J、K所示部分設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10、12-15、17-19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卷第62-65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6-78頁、第90-91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地上物分為裝飾牆、磚造圍牆、魚池、設置花臺(含植
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等公共設施,均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且係整體作為社區造景使用而可認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該等地上物均為人造設施,復難認與系爭土地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而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應認皆屬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載「點交情形:依現狀點交;使用情形:拍定後依現狀點交(民國91年12月4日指界時據地政人員表示1-76、1-45地號係『地中海社區』之人行道,其上無建物占用;其餘之標的均係社區之公設施,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認拍定後系爭土地係依現狀點交予上訴人,並未排除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又依兩造及追加被告所陳,追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原始起造人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經由追加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向由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並
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上訴人原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早已知悉系爭和解書約定追加被告同意系爭社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衍生法理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之債權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伊無須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云云;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甘清池亦證述:92、93年間有聽住戶大會或管委會提到福星公司土地之事,文件有註明是無償使用,印象中有因此在社區管理中心看到系爭和解書;伊有參加被上訴人93年度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召開會議,那時都在提這件事情,伊進進出出,隱約有聽到討論土地及系爭和解書,說當初明明是無償使用,為何現在變成這樣。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因有發放出席費,必需要全程參與,上訴人曾參與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卷㈡第35-37頁),並有提案書、會議紀錄、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6-39頁)。惟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上訴人縱有參與證人所稱之會議,亦不當然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予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僅為經追加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地上物或所占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占有系爭土地者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並非占有人,自無從交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福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約定,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觀系爭土地鄰近觀光自行車步道及八里渡船頭,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及Google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復支付拍賣價金574萬元以購得系爭土地,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
伊因系爭土地鄰近觀光自行車步道及八里渡船頭,有高度商業價值,如改為販售咖啡等飲品用途,因地段良好、公共設施完善,當可獲相當收益而購買系爭土地,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專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尚非全然無稽。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㈤有關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0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追加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將使上訴人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瀕臨淡水河,其間有自行車道,惟目前人車往來尚少,尚非交通頻繁區域(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係以574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過往由系爭社區充作公園綠地、設置景觀設施,暨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均為福星公司,系爭土地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等事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顯然上訴人點交時並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請求追加福星公司為被告,因福星公司之董事解任,法人股東均解散且清算完結,經上訴人聲請為福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呂紹聖律師,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選任呂紹聖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呂律師於111年8月22日聲請線上閱卷,電子卷證下載期限為111年9月26日,有本院閱卷聲請明細及聲請閱卷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足認福星公司至遲於111年9月26日已知悉上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而知悉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所占土地,其應立即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未即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應可請求福星公司自111年9月26日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⒉查系爭31-41號土地、系爭31-55號土地、系爭1-76號土地、
系爭1-45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6元,有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5-108頁);上訴人請求福星公司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7元【計算式:656元×(附圖所示D部分之4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G部分之18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I部分之26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L部分之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M部分之2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J部分之3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K部分之111平方公尺)×3%÷12=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使用人,從而房屋使用人所受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受有利益係屬二事,系爭土地占有利益之受領人為追加被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使其因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31日執行法院送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追加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637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追加被告、被上訴人(需與追加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