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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三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上 訴 人 洪冠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先位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情形時,其上訴不合法,亦應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可分,就該聲明及對應之原因事實非不得先為一部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即上訴人,下分稱合康公司、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惟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下稱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致伊持續給付損害金遠逾被上訴人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筆市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值,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4至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主張給付期間調整後,被上訴人受領超過上開日期即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損害金2133萬513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109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02至103頁,下與原訴合稱先位聲明)。嗣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包含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上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下合稱碧潭吊橋)為新北市市定古蹟(下逕稱市定古蹟),為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超過上開日期即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434頁)。本院於110年2月3日所為109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溢付金額2133萬5138元之先位追加之訴,並認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及命被上訴人給付2030萬3269元(下稱本院49號判決),有本院4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493至511頁)。上訴人就本院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即先位聲明),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卷第29至30頁),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將上開備位追加之訴發回本院(下稱最高法院2367號判決),有最高法院236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7至11頁)。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而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至101年12月20日,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133萬5138元,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為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而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至102年8月5日,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030萬3269元,上訴人先、備位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同而為可分,就先位聲明及對應之原因事實非不得先為一部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就本院49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經本院4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於如何減少給付,係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並非拘泥於伊所提之特定方案;伊提出損害金給付末日為101年12月20日或102年8月5日,僅是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就本院49號判決駁回伊先位聲明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先位聲明並無部分訴訟標的業經確定之問題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至101年12月20日止,此據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先位聲明行使請求調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101年12月20日之形成權,原因事實為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並無主張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無從於先位聲明斟酌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情事變更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如何減少給付,並非拘泥於其所提之特定方案云云,難謂有理。又上訴人先、備位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就本院49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無上訴利益,先位聲明並無部分訴訟標的業經確定之問題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經本院49號判決駁回,且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提起上訴及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5、245至246頁),其訴訟標的為本院4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調整損害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