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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曾銀妹

林宣甫陳文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韻容律師被 上訴人 陳苡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曾銀妹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上訴人林宣甫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上訴人陳文平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貳拾貳萬參仟元、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陳苡軫(下逕稱其姓名)在訴外人金帝固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任職,得以優惠價格向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買受汽車,遂經由訴外人陳瑋志與陳苡軫成立居間契約,委由陳苡軫將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A、B、C車(下稱A、

B、C車)之意思傳達予賓士公司,伊等因而與賓士公司就A、B、C車成立買賣契約,議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60萬元及170萬元(下稱甲契約),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委由訴外人黃彩屏為代理人,分別將價金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共4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指定帳戶,卻遲未獲賓士公司聯繫辦理簽約、領牌及交車事宜,經催告後,賓士公司以已交車予陳苡軫為由拒絕履約,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伊等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甲契約並未成立,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分別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本息。退步言,因陳苡軫遲延履行締結甲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復以代購車輛為由,詐騙伊等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並偽造伊等名義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系爭款項挪作其與賓士公司就附表二所示A1、B1、C1車(下稱A1、B1、C1車)另行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契約)之部分價金,陳苡軫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致伊等受有440萬元之損害,爰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苡軫分別給付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表明不再主張陳苡軫代理伊等與賓士公司締約,見本院更二字卷第195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審前追加主張伊等與陳苡軫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5頁背面)。至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中,代位陳苡軫請求賓士公司給付440萬元本息,由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各代為受領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各本息部分,經本院更審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賓士公司應分別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陳苡軫應分別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賓士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甲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解約請求伊返還價金。陳苡軫與伊簽訂乙契約,向伊購買A1、B1、C1車,價金合計630萬5000元,陳苡軫表示部分價金將指示第三人匯付,並以系爭款項作為部分價金,伊依正常買賣流程,收受上訴人具名之系爭聲明書及其等身分證確認後,已將A1、B1、C1車交付陳苡軫,無任何違約。就系爭款項而言,陳苡軫、金帝公司與伊間為指示給付關係,陳苡軫為指示人,金帝公司為被指示人,伊則為領取人,金帝公司依陳苡軫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伊基於乙契約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金帝公司與陳苡軫間發生糾紛,金帝公司僅得依其與陳苡軫間之法律關係向陳苡軫主張權利,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且上訴人僅為金帝公司為避稅或其他目的之匯款名義人,實際購車資金來自金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中行及其配偶黃彩屏帳戶,屬金帝公司所有,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苡軫則以:伊係受金帝公司委託向賓士公司購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伊不認識曾銀妹與陳文平,林宣甫則為金帝公司業務人員,上訴人僅係金帝公司之人頭,匯款資金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字卷第72-73頁):㈠陳苡軫以自己名義與賓士公司簽立乙契約,購買A1、B1、C1

車,有訂購合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5-70頁)。㈡陳苡軫於104年8月12日出具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系爭聲明書

並提供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正本予賓士公司,有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正本照片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74頁)。

㈢系爭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曾銀姝」、「林宣甫」、「陳文

平」等人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筆跡,與上訴人本人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2-45頁)。

㈣陳苡軫先後於104年8月13日、同年8月19日、8月20日,在賓

士公司出具之Al、Bl、C1車交車證明書上簽名,有交車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8-199頁)。

㈤陳苡軫因處理購買Al、Bl、C1車相關事宜觸犯業務侵占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17-123頁)。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與賓士公司間已成立甲契約並付訖價金,因賓士公司遲延履約,甲契約業經伊等合法解除,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倘認伊等與賓士公司間未成立甲契約,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賓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因陳苡軫居間或受委任而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因陳苡軫居間或受委任,而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一節,業經賓士公司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⒉證人即金帝公司業務主管陳瑋志於原審證稱:陳苡軫為金帝

公司業務員,因陳苡軫說可買到比較便宜的賓士車輛,上訴人是伊親戚,伊就請陳苡軫協助幫忙買車,上訴人並請金帝公司協助處理匯款,故由伊母親黃彩屏將車款匯入賓士公司指定帳戶,伊另拿上訴人證件給陳苡軫去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中間是透過伊在處理買車事宜,伊是透過金帝公司業務員之LINE群組,告知陳苡軫有關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車款匯入等,上訴人與陳苡軫就3台車輛之購買過程沒有接觸過,都是透過伊,是伊提供上訴人車輛資訊,上訴人表示購買後,再由伊將此訊息告知陳苡軫,由陳苡軫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與陳苡軫不認識,未曾交談乙節(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6頁、本院更一字卷第72頁),可知上訴人與陳苡軫就購車事宜並無任何接觸,自無從與陳苡軫就居間或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等與陳苡軫之居間或委任契約是透過陳瑋

志轉達而成立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87頁、本院更二字卷276-279、318頁),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得成立,惟其前提必須是各方均知契約當事人為何,該第三人僅為單純從中傳達各方意思。惟據陳瑋志前開證述購車過程,上訴人與陳苡軫並未接觸過,是陳瑋志提供汽車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購買後,陳瑋志再將上訴人欲購車之訊息告知陳苡軫,由陳苡軫處理後續事宜,可徵上訴人係與陳瑋志接觸,由陳瑋志自行決定提供訊息內容,再將上訴人作成之決定意思,單方傳達予陳苡軫,顯非上訴人與陳苡軫間就居間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後,由陳瑋志將雙方意思表示進行傳達,因而獲致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亦即陳瑋志並非單純從中轉達各方意思,而係由其自行決定向各方傳達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苡軫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並因陳苡軫居間或受委任而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未因陳苡軫作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

⒈按代理與使者(傳達意思之機關)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

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伊等經由陳瑋志指示陳苡軫向賓士公司傳達購

買A、B、C車之意思,陳苡軫與賓士公司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後,通知陳瑋志買賣價金數額,再由陳瑋志轉知伊等買賣價金數額及匯款帳號,伊等並將系爭款項匯予賓士公司,甲契約業經伊等因陳苡軫傳達購買A、B、C車之意思表示,而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云云,固據提出104年8月11日匯款申請單3張(下稱系爭匯款申請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雖均有記載「C200、GLK、B180(即甲契約買賣標的A、B、C車之型號)共3台440萬」等字樣,然系爭匯款申請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欲購買車輛之型號,不足以證明陳苡軫有向賓士公司傳達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意思,尚無從依系爭匯款申請單之記載,即得推認陳苡軫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

⒊證人陳瑋志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當初伊有與陳苡軫講

好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A、B、C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0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背面、本院更二字卷第144頁】,惟依賓士公司提出之乙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上訴人身分證正本照片(見原審卷第65-74頁),可知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與賓士公司締約,購買A1、B1、C1車,總價為630萬5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甲契約相較,兩者有關買受人、車型、總價均有出入,足證甲、乙契約並非同一。又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購買A1、B1、C1車,賓士公司係因陳苡軫表示購車款項部分來自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予該公司確認後,始以系爭款項作為A1、B1、C1車之部分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賓士公司之業務員郭盈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0頁背面】,足見賓士公司係基於陳苡軫履行乙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收受系爭款項。此外,賓士公司將A1、B1、C1車交付予陳苡軫,並以陳苡軫為買受人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亦有交車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88-199頁,本院上字卷一第69-71頁),益徵賓士公司訂約及履約對象均為陳苡軫,難認陳苡軫有以上訴人傳達意思機關之身分(即使者)與賓士公司就A、B、C車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以陳苡軫為使者與賓士公司成立甲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㈢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於104年8月11日委由黃彩屏

依序匯款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至賓士公司名下帳戶,且系爭匯款申請單上均載有「C200、GLK、B180(即甲契約買賣標的A、B、C車之型號)共3台440萬」等字樣,有系爭匯款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購買A、B、C車而匯款予賓士公司,佐以證人陳瑋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均為伊親威,因為陳苡軫表示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賓士車輛,伊就請陳苡軫向賓士公司購買車輛,上訴人請伊協助處理匯款,所以由伊母親黃彩屏實際匯款,因為陳苡軫是協助上訴人買車,所以希望車輛能直接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陳苡軫表示過戶給誰就要用誰的名字匯款,所以是用上訴人名義匯款,匯出帳戶雖然不是上訴人名下帳戶,但上訴人有先交付金錢,上訴人就是資金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第10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自始即認與賓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始將購買甲契約所示車輛之價金即系爭款項給付賓士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37頁、本院更一字卷第65-67頁、本院更二字卷39-40頁)相符,另參諸系爭聲明書記載:「陳詩婷(即陳苡軫)向貴公司購買B180(E200

T、C200A)車(按:即乙契約之車輛),並經其授意以本人名義將交易價款新台幣$1,437,000(2,740,000、223,000)元匯入貴公司指定帳戶,作為其向貴公司新購車輛之部份車款」(見原審卷第71-73頁),其上立聲明書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5360號函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0、42-45頁),足徵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款項作為乙契約價金之意。上訴人與陳苡軫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名下帳戶,自非履行其等與陳苡軫間之約定,而係為履行其等誤認存在之甲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不存在甲契約,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目的,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⒊賓士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金帝公司購車之金流人頭,系爭

款項實則為金帝公司所有,金帝公司委託並概括授權陳苡軫處理購車事宜,依陳苡軫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名下帳戶,用以給付乙契約之價款,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非系爭款項所有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⑴匯款名義人通常即為付款人及匯款所有人,此與匯款資金來

源為何,並無必然關聯。系爭款項之資金雖係由陳瑋志父母(即訴外人陳中行、黃彩屏)名下銀行帳戶匯出,業據黃彩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並有黃彩屏與陳中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他字卷第126頁),然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既為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付款人及所有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及系爭刑案偵查中均稱:針對甲契約之價金,林宣甫於104年8月3日先交付黃彩屏現金12萬元、曾銀妹及陳文平分別於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7日各交付黃彩屏現金100萬元,餘款並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他字卷第56頁及背面),核與黃彩屏名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彩屏帳戶)於104年8月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分別有1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參以陳瑋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先將購車款項交給黃彩屏,再由黃彩屏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資金所有人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確係基於購買A、B、C車之目的,委由黃彩屏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作為價金。上訴人雖僅交付黃彩屏共計212萬元(1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與系爭款項440萬元尚有差額228萬元,然上訴人與黃彩屏間就該差額之法律關係無論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已支付賓士公司系爭款項440萬元之事實。

⑵陳苡軫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固陳稱:系爭聲明書是郭盈邑提

供予伊,上面客戶的資料已經打好了,但是必須經過上訴人的蓋章,且要提供相關的證件資料,伊有跟金帝公司說,金帝公司也同意,所以伊才有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伊提供系爭聲明書給金帝公司,有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只是金帝公司的人頭而已。當初請伊買車的人是金帝公司陳瑋志,剛開始是說要購買A、B、C車,但賓士公司有的是A1、B1、C1車,陳瑋志就說要改買A1、B1、C1車,所以伊買A1、B1、C1車,陳瑋志都有同意,且證件都是由陳瑋志交付給伊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卷第15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陳苡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郭盈邑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說賓士公司要交的車型沒有,要換車型,並拿系爭聲明書給伊,上面有用鉛筆寫是誰的車是什麼型號,等簽完名就將鉛筆擦掉,換車的事情伊沒有問過金帝公司,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背面),其就金帝公司是否知悉換車乙事,所述不一致,已難採信,另查,陳苡軫與賓士公司就A1、B1、C1車簽訂訂購合約書(即乙契約,見原審卷第65-70頁)之簽約日期依序為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0日,均係在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賓士公司之前,倘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前已知悉並同意變更車型,應無可能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仍記載「C2

00、GLK、B180(即甲契約買賣標的A、B、C車之型號)共3台440萬」等字樣,足見上訴人匯款時,其目的仍係購買A、

B、C車,並非變更車型後之A1、B1、C1車,參以證人陳瑋志於原審證稱:A、B、C車總價就是440萬元,陳苡軫之前會有的情況就是要買的車沒有貨,會問要不要改車款,所以車款有時會變來變去,最後陳苡軫買哪部車,金帝公司也不知道;本件是上訴人表示要買車,透過伊才將訊息告知陳苡軫,陳苡軫就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上訴人的證件交給陳苡軫就是要她辦過戶,但錢出去了,陳苡軫沒有把車過戶給上訴人。之前經由陳苡軫買車,不用交付證件,因為車子是過戶到陳苡軫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可證上訴人係為購買A、B、C車,始委由黃彩屏將系爭款項匯予賓士公司,及委由陳瑋志交付證件予陳苡軫用以辦理過戶,並無授權陳苡軫得變更系爭款項之用途,且系爭聲明書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A1、B1、C1車之價款,陳苡軫自無權逕將系爭款項變更作為支付A1、B1、C1車價款之用。賓士公司抗辯:上訴人僅為金帝公司購車的人頭,金帝公司委託並概括授權陳苡軫處理購車事宜,系爭款項係金帝公司依陳苡軫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名下帳戶,用以給付乙契約之價款云云,尚不足採。

⑶另陳苡軫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

:金帝公司委託伊購買汽車,為了要避稅,提供3個人頭即上訴人給伊,讓伊進行購車事宜,並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賓士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更二字卷第322頁),然其就上訴人為金帝公司購車人頭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證人陳瑋志前開證述及上訴人確有實際交付金錢委由黃彩屏匯款予賓士公司之情形不符,尚難採信。雖證人陳瑋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金帝公司與陳苡軫先前交易模式有時係伊向陳苡軫訂車,有時是陳苡軫告知伊賓士公司有什麼車要賣,購車名義人有時是用陳苡軫名字買到再轉給金帝公司要賣的人,有些是陳苡軫自己找的名義買主,有些是伊找來的名義買主,買到車後再由金帝公司轉賣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可認金帝公司有透過陳苡軫以人頭向賓士公司購入車輛,再轉售他人賺取利潤之交易模式,惟此不能證明上訴人經由金帝公司業務主管陳瑋志透過陳苡軫向賓士公司購買車輛,上訴人即為金帝公司之人頭,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既為上訴人,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即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係用以支付購買A、B、C車之價款,已如前述,其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既不存在甲契約,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作為乙契約之價款,則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賓士公司抗辯:上訴人為金帝公司人頭,非系爭款項實際出資人,伊受領系爭款項未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不足採憑。

⒋賓士公司另辯稱:縱認上訴人確曾透過金帝公司購買車輛並

將價金存入黃彩屏帳戶,然給付對象既非伊,自應由金帝公司負責,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與上訴人及金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賓士公司既為系爭款項給付之對象,且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賓士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核屬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賓士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除第二審追加部分外)為裁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備位之訴併予廢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買受之車輛):

買受人 車型 價金 上訴人主張匯款金額 陳文平 B180(A車) 110萬元 143萬7000元 曾銀妹 C200(B車) 160萬元 274萬元 林宣甫 GLK220(C車) 170萬元 22萬3000元 合計 440萬元 440萬元附表二(陳苡軫實際與賓士公司締約購車之相關資料):

簽約日 買受人 車型 價金 領照日/車號 備註 104年7月31日 陳苡軫 B180 (A1車) 143萬7000元 104年8月20日 ANM-0676 104年9月22日過戶予金帝公司 104年8月5日 陳苡軫 E200T (B1車) 274萬元 104年8月12日 ANM-2866 104年8月26日過戶予訴外人陳明章 104年8月10日 陳苡軫 C200A (C1車) 212萬8000元 104年8月19日 ANM-0382 104年8月24日過戶予訴外人黃明信 合計 630萬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