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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謝維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書記官秦千瑜制作錯誤的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上訴駁回、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之書狀(本院卷第291頁),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上訴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上訴論。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於111年5月30日宣示及公告(本院卷第265、267頁),判決則於112年6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宣示及公告後,但判決尚未送達前之112年6月8日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如前所述。惟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