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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謝維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67-3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