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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羅琬瑩

羅珮如狄娜(即羅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淇(即羅永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上訴人 簡桂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本件羅兆來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用其名義,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作申請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段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基地,惟系爭農舍實際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000等土地),而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羅兆來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7日(見本審卷第

57、58頁),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羅珮如(下逕稱姓名),依上說明,羅兆來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又羅兆來於108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羅珮如、上訴人羅琬瑩(下單獨逕稱姓名)、羅永發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另羅永發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狄娜、羅郁淇(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羅珮如、羅琬瑩則合稱上訴人)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因聲明承受訴訟而取得本件羅兆來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羅兆來同意,擅以羅兆來名義,以羅兆來所有系爭土地,供作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惟系爭農舍實際坐落於000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占有使用權不存在(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羅兆來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000等土地,然羅兆來同意無須交付土地,而出借其名義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於興建完成後,羅兆來依伊指示於92年7月間將系爭農舍稅籍轉讓與伊子女即訴外人呂智慧、呂紹維、呂紹明(下合稱呂智慧等3人),伊與羅兆來就系爭土地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羅兆來自行辦理登記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物註記,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羅兆來所有,於92年間以羅兆來為起造人,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於92年4月16日建築完成,於同年6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以羅兆來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於同年8月間完成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子女呂智慧等3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嗣呂紹維、呂紹明於10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呂智慧名下),另羅兆來於105年6月16日完成系爭農舍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編為同段000建號建物,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系爭農舍實際上係坐落000等土地,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時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92工建字第617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農舍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全卷影本、系爭農舍契稅申請書、契稅查定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第39頁、第82至86頁、第87至97頁、第98至101頁、第117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之理由之法律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去之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農舍實際坐落於000等土地,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曾登載供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惟已於107年2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已拆除完竣並滅失塗銷之登記,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註記,亦未受農地套繪管制,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相同,未再有異動變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收件東地字第16990號建物滅失登記案全卷影本、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70083523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上易字卷第139頁、第223至233頁、第247至248頁,本審卷第57至58頁、第233頁),可見系爭農舍雖以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惟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占有使用權並未因系爭農舍而受有任何限制。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5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不論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業用地,或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其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並為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15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2項明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內容,既在禁止於他人所有農地上興建農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應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禁止規定」之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私法契約之法律效果應屬無效,方能達成農地所有權人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符合法令之農舍,及未興建農舍所餘農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本審卷第57、58頁),而系爭農舍實際坐落於000等土地,其中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興建系爭農舍前,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前已經註記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9年5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可見不論是被上訴人照實以已經興建農舍之000地號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或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兆來將實際未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有盡審查責任,系爭農舍應不能合法取得在000地號或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羅兆來以系爭契約約定,以羅兆來名義,以系爭土地供作興建系爭農舍基地之方式,取得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語,如可採信,系爭契約應屬脫法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因該無效之系爭契約而取得就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合法使用權源,況上訴人於本審係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占有使用權不存在,不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與羅兆來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類似使用借貸的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即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但毋庸受交付土地占有之權利)(見本審卷第232頁),益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占有使用權,並未因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限制,換言之,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占有使用權,於法律上地位並未有不安狀態之存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權上占有使用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