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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逸宏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上訴人 呂佳翰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逸宏,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11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44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上訴人相關之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6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17、19頁,原審卷一第307頁),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資料,分別時各稱其編號)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3日起當選為伊第15屆、第16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第17屆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與伊有委任關係,伊之歷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設備維修契約書及設備購買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均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擔任上開主委及副主委期間,該等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未再當選主委,自應將上開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伊,經伊屢催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持有系爭文件資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實際持有、占有前開文件。伊係受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上訴人第17屆副主委,非受上訴人委任,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於法無據。

伊擔任上訴人第15、16屆主委期間,財務支出均經上訴人5位委員同意,再由訴外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保全公司)記載並製作財務報表,委請訴外人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劉天道會計師及監察委員黃鵬海查核,伊擔任主委及副主委期間之財務處理流程均合法、公開、透明;伊雖擔任上訴人第17屆副主委,惟依逸欣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伊係輔佐主委執行職務,管委會資料移交乙事與伊無關。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收支憑證之保管係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而第15、16、18屆之財務委員均為訴外人趙碧玲,第17屆之財務委員為訴外人李榮坤,總幹事從第15屆至今,均由復興保全公司沈政榕組長兼任,是依系爭規約所定收支憑證之保管,應由當屆財務委員趙碧玲監督沈政榕負責辦理,伊於擔任主委或副主委期間,均無保管收支憑證之職權或義務,且伊從未持有保管收支憑證等財務資料。再管委會對於財務資料雖有移交義務,但保存年限無法律明文,故每屆管委會僅有移交義務,若已依法移交給次屆,次屆管委會無法律依據主張前屆有保管資料義務,第15屆管委會於103年3月8日已合法移交給第16屆管委會;第16屆管委會於105年1月6日已合法移交給第17屆管委會;另伊受第17屆主委訴外人謝慶宏委託執行主委職務,於109年5月23日以第17屆副主委之身份與第18屆管委會辦理移交完成;又伊擔任管委會成員所召開之每次區權會,會後均將會議紀錄、簽到冊正本及當次會議之會議資料送交都發局報備,報備資料已含前開移交清冊,都發局亦於109年9月7日函覆第18屆管委會,說明伊已移交相關文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同意解除列管,是移交後即解除保管義務,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3日、103年3月8日、104年12月26日

當選擔任上訴人第15屆、第16屆主委及第17屆副主委,有逸欣大廈第15屆至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35至4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814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辦理交接手續、於110年9月11日以同上郵局存證號碼00152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102年至109年間之社區文件資料,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77至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第15屆、第16屆主委及第17屆副主委,與伊有委任關係,上開期間伊所有系爭文件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未再當選主委,竟未將系爭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文件資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文件資料現為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10條第3項規定:「收支憑證之保管、收支之記錄、分攤款項之計算、以及存款往來之核對等,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並隨時查核之或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委託妥適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可知附表所示編號1財務收支月報表、編號2日記簿、編號3分類帳、編號4、5之請款單/核銷申請單等,乃逸欣大廈公共基金之收支相關文件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解職、離職其主委職務或上訴人改組時,固應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惟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逸欣大廈之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由上訴人財務委員掌管,與公共基金等事務相關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資料,亦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並隨時查核之或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委託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之。至附表編號6所示管委會會議紀錄,則非上開條例所定應由被上訴人移交之文件,系爭規約亦未規定此部分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依知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天道於103年3月5日之函中記載

其查核之首期「財務收支月報表」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而102年4月30日以前之資金及財務狀況,並無憑證或帳冊等資料可供核對(見原審卷一第410頁);黃鵬海於102年10月19日所具監委工作報告,亦表示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102年3月3日至102年4月30日上屆即第14屆管委會未提供憑證資料,致監委無法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逸欣大廈103年3月8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保全組長沈政榕於103年3月8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沈政榕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接任第十五屆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組長,前(第十四屆)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組長林典鋒並沒有將101年12月以前(14年間)之帳冊、會計/財務憑證及公文等移交給本人,確實無誤。惟恐口說無憑,特予聲明」(見北司調卷第57頁);而依上訴人第15屆及第16屆管委會移交內容,其中就帳冊部分記載:「(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迄今尚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第十五屆管委會事先聲明,具實告知全體住戶…」(見北司調卷第61頁),且當日所製作移交清冊亦記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特予聲明」(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可知逸欣大廈第14屆管委會未辦理正式移交,致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已有缺漏。

㈢觀諸逸欣大廈103年3月8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記載:「議題二、公開辦理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管委會移交事宜。移交清冊內容(詳附件)…二、現金帳目:…2. 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結果:…2、經由大會授權二位住戶為監交人(l、曾董事長瀚儀小姐。2、蔡馬董事長麗芸小姐),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3、又再經由大會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又再授權第十五屆管委會全體委員(移交人)移交給第十六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接收人),當場兩屆管委會委員們又再確認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103年3月8日即日正式生效。」並由時任主委之被上訴人、副主委楊纓茵、監察委員黃鵬海、財政委員趙碧玲簽署及上訴人用印於其上,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05頁),可知第15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如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資料予第16屆管委會。

㈣又逸欣大廈104年12月26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中,副主委江伯伶、財務委員趙碧玲均出具聲明書記載:「本屆管委會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公共基金收支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歷屆/往例慣例、歷屆管委會決議及歷屆區大決議執行後,經執業會計師查帳收支、審核再依法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週知…』」及其等工作報告均載明:「一、本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道會計事務所查核及簽證,業經本副主委(財務委員)查核完畢(詳見附件),請住戶詳閱…」;而該次就「現金帳目」部分記載:「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1、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業已公告週知)。2、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3、住戶管理費欠繳累計表(詳附件: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可知逸欣大廈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共基金之會計事務已交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及簽證,如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現金帳目等文件資料,亦由上訴人所保管。嗣上訴人105年1月6日即第16屆、第17屆管委會移交清冊上除「備註」欄仍記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該次移交之「現金帳目」中包括:「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從103年3月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3、住戶管理費欠繳累計表(詳附件:

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並於第五篇「文件及案卷」項下載明「管委會會議記錄」、「每月財報資料」存放處為「公文櫃」,有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470至477頁),可知第16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如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資料予第17屆管委會。而第15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如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資料予第16屆管委會,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15、16屆主委時,除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係因第14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而造成缺漏之部分外,均有於被上訴人解職或上訴人改組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即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之文件資料,依前揭規定辦理移交予上訴人第17屆管委會。

㈤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18屆管委會移交事宜,

有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伊,為被上訴人否認。查:⒈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第17屆管委會副主委,然依系爭規約

並無保管附表編號1至5文件資料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第18屆管委會委員於移交之次日即109年5月24日發表聲明書記載:「…呂佳翰先生提供之『移交清冊」,並請到場之新、舊委員於封面簽名。惟封面之簽名,僅係以簽名表示收到此『移交清冊』…管理委員會需移交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資訊量龐大,需時間審閱、檢查,其內容之審閱,並非移交當日所能完成。」(見原審卷一第614頁)。可知上訴人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確有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第18屆委員就第17屆委員所移交之前揭資料,尚需時間審閱、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上開資料之審查事宜。

⒉證人即第17屆財政委員李榮坤證稱:第17屆與18屆是在109年

5月23日辦理移交,伊有在第17、18屆移交清冊上簽名,當天移交的資料有會計憑證、收支明細表、日記帳、組長零用金、存摺,只有印章是在109年6月16日補上的。當天移交資料裡面有第17屆從105年1月至109年4月的請款單及核銷申請單,移交資料也是復興保全賴彥勳帶去現場,不只有被證33(即109年5月23日移交清冊)這一份的資料,當時資料總共有兩個紙箱跟幾個手提袋裝著,賴彥勳先跟伊確認要移交的內容,然後就把這些資料給18屆的財務委員趙碧玲,並跟趙碧玲解說,解說之後就由18屆的委員在移交清冊上簽名,之後再由17屆委員簽名,完成整個移交簽名的手續,17屆委員確認之後,當時在場的17屆委員只有伊、呂佳翰、黃國平(鄭黎安的先生)。移交當天,17屆、18屆委員都有就移交資料的內容確認沒有問題才在移交清冊上面簽名。105年至109年逸欣大廈的資料都是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興保全保管,復興保全是大樓的物業管理公司,因為大樓每個月有給復興保全4000元的記帳費,所以這些資料是由復興保全來保管跟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可知李榮坤係證述第17屆與18屆管委會係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移交資料有第17屆管委會從105年1月至109年4月的請款單及核銷申請單,並將上開資料交給第18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趙碧玲及對其解說後,即由第18屆委員於移交清冊上簽名,之後再由17屆委員簽名,完成整個移交簽名的手續,而上開資料均係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興保全公司保管。

⒊證人即第18屆管委會財務委員趙碧玲證述:109年5月23日辦

理移交,移交當時只有一本清冊,清冊裡面有律師費收據、存摺影印、還有一些訴訟資料。移交當時並沒有現場逐一清點帳冊、憑證等資料,伊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只是簽名交接那一本清冊而已。伊只知道102年至104年間,逸欣大廈的帳冊、憑證平時應該是放在主委或是經手人那裏,之後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可知趙碧玲固證述109年5月23日其參與辦理移交,並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僅係簽名交接該本清冊,惟亦證述當天未現場逐一清點帳冊、憑證,及其僅知102年至104年間,逸欣大廈之帳冊、憑證平時應該是放在主委或經手人處,然嗣後該等文件資料由誰保管,其並不清楚。

⒋證人即第18屆管委會副主委李旭修證述:王薰儀經區權會於1

09年4月19日選任為第18屆管委會委員,但王薰儀的委員職務均是由伊代理出席。109年5月23日有辦移交,但移交並不是很完整。當天有移交一本清冊,清冊內容大多都是存摺影本及會給律師的憑證還有請款單,及起訴書等訴訟資料。後來105至109年的財務資料有找到,就是18屆主委去找17屆的呂佳翰,有拿到105到109年的財務資料,伊本人沒看到,是許逸宏告訴伊的。許逸宏跟伊說102到104年沒看到,105年到109年有看到,但是105年12月到106年5月的財務是有遺漏的。至於是哪些財務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可知李旭修僅係證述有關109年5月23日交接之清冊內容與相關資料,及其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逸宏轉述已取得上訴人105年至109年的財務資料,與有關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財務資料有遺漏,但其不清楚係何等財務資料。

⒌證人即復興保全公司總經理賴彥勳證述:上訴人之財務收支

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不是復興保全公司保管,是由社區保管,至於是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事宜,伊有在場,當時二屆的委員是在會議室內做一些紙本資料或口述一些事務的交接,但伊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及會計憑證等至現場交接,亦無法確認交接之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可知賴彥勳不知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等資料,係由何人保管,亦無法確認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資料內容為何。

⒍證人即時任復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沈政榕證述:伊係在上訴人

社區擔任保全直至去年(即111年)4月30日,約任職8年,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都是拿到上訴人的管理室放,沒有誰要負責保管,送財務報表就是給委員簽,簽完就是放在管理室,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伊有在場,有看到舊委員有拿資料給新的委員,但伊不曉得拿的資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可知沈政榕任職逸欣大廈期間,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均係放置於上訴人管理室,並無由何人負責保管,其亦不知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資料內容為何。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認上訴人第17屆與第18屆管委會委員確有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第18屆委員就第17屆委員所移交之前揭資料,尚需時間審閱、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上開資料之審查事宜;102年至104年間,逸欣大廈之帳冊、憑證平時應係放在主委或經手人處,然於沈政榕任職期間,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係放置於上訴人管理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等情,無從憑此逕認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⒎綜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15屆、第16屆管委會主委時,

除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係因第14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而造成缺漏之部分外,均有於被上訴人解職或上訴人改組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即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之文件資料,依前揭規定辦理移交予上訴人第17屆管委會;至第17屆與第18屆管委會移交時,第18屆委員就第17屆委員所移交之前揭資料,因尚需時間審閱、檢查,而無法於當日完成上開資料之審查事宜,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資料,現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持有;至附表編號6所示管委會會議紀錄,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應由被上訴人移交之文件,系爭規約亦未規定此部分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該等資料之存放處為上訴人管理室之「公文櫃」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會議紀錄現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持有。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資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移交財務報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