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吳咏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附表1之資料供其拍攝,並交付本院駁回其上訴請求部分之簿冊供閱覽、影印或拍攝;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各項聲明之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