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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嫦娥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高瑋群被 上訴 人 林長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嫦娥,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28日重新召集之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決議,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而為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未受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聲明若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則請求審理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82頁),依前開說明,備位聲明即生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高瑋群於取得召集人資格後,無視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滿,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第2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但因與會人數不足流會,高瑋群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重開會議,並通過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系爭重開會議報到地點位在社區一樓中庭走道,當日下午1點30分開始報到、領票、投票,下午2點甫移到地下室會場開會及開票,惟區權人投完票就離開會場,並未進入會場以開會形式逐案討論及決議,復因開會通知未記載主席,伊當場異議選舉主席,經清點在場出席人數僅44人,未達區權人人數5分之1,並非簽到簿記載出席人數296人,故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縱出席人數達區權人5分之1,系爭重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伊住所位在金門縣,上訴人並未將會議紀錄合法送達,致伊無從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重開會議會議決議不能視為成立。另高瑋群係以第25屆區權人會議名義召開,不是第26屆,召集程序違法,系爭重開會議出席人數僅44人,且未以開會形式逐案討論及決議,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伊,決議方法亦違背法令,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屬社區區權人高達781人,依社區召開區權會之慣例,於會議前10日,會將連同議案說明書、表決選項之開會通知單送達區權人,俾利區權人事前瞭解議案內容、充分討論及審慎決定,且受疫情影響,開會流程礙於社區空間及慣例,區權人報到、領取投票單後,即可開始投票對議案行使表決權,之後才進行計票,故報到出席、完成投票後退席,並不影響出席人數及表決數額之計算,系爭重開會議之出席人數共29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1.27%,伊於110年11月29日已依法公告及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權人,並無區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重開會議決議已視為成立。被上訴人未曾向伊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金門戶籍地址,伊歷來均將開會通知等社區文書(含系爭重開會議會議紀錄、反對意見統計表等)投遞在被上訴人社區信箱,被上訴人皆能收受,縱認伊未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因無其他區權人為反對意見,亦不影響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之成立。高瑋群係召集權人,召開系爭重開會議之程序合法,至於是召開第25屆或第26屆,與召集程序無涉,又被上訴人出席會議,卻未以系爭重開會議有召集程序違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足、事後未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等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當場異議,與民法第56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判決確認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5、216頁):㈠高瑋群於110年8月22日召開第26屆區權人會議,因召集人資格不符而會議不成立。

㈡高瑋群取得召集人資格後,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第25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到應出席法定人數而流會。

㈢高瑋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重開會議,並通過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重開會議進行中,因開會通知並未記載主席

,要求清點現場人數投票選出主席,經現場區權人投票選出高瑋群為主席後,被上訴人即離開會議現場,並未看到會議議案開票結果。

㈤被上訴人為社區第14屆、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

訴人任內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附上議案,會議當日報到後領取相關資料及議案投票單,報到時即可開始投票。

五、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6、21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重開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足、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表示反對意見等事由,主張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既為上訴人否認,因系爭重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後規約達15條,有原規約及修正後規約可明(見原審卷第54至59、95至98頁),核屬重大變革,將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之規定,係規範重新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不成立。㈢系爭重開會議出席達一定人數,報到投票後離開,留在會場人數不影響表決人數之統計。

1.高瑋群乃召集權人,其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110年11月14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重開會議,有兩次會議開會通知單、110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4至74、79至89、90頁)。系爭重開會議報到人數共29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7.9%,出席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1.27%,有區權人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143頁,原審卷第95頁),已逾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要件。又該次會議之討論議案僅有修正規約,經統計投票結果,修正規約各條之同意、不同意、無意見票數合計與出席人數均為296,同意票數均有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有系爭重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5至98頁)。

2.系爭重開會議當時,正逢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主管機關不斷宣導因應國內疫情,加強社區防疫措施及進行健康管理,新北市公寓大廈辦理大型之集會活動(室內100人以上,室外500人以上),應延後辦理,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為憑(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社區區權人達781人,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5分之1以上即157人【計算式:781×1/5≒157】,明顯超過上述可舉辦室內集會活動之人數,上訴人為免區權人出席、報到、會議討論、行使表決權各階段,發生群聚相互傳染之情,遂將議案說明書、規約各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修正理由等隨同開會通知單送達全體區權人(原審卷第79至89頁),俾利區權人得以事前瞭解議案內容、先行討論,並於議題說明書清楚告知區權人需於會議當天報到、領取提案表決單、投票,議案逐條均可表達同意或不同意(原審卷第80頁);會議當天,在會議會場上方即社區中庭戶外搭帳棚設置報到處,與會場保持一段距離,並安排區權人分區分棟報到等節,有報到照片、會場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區權人報到後領取投票單,即可對系爭重開會議議案所列規約修正條文,逐條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後進行投票行使表決權,投票結束後,再於會場進行計票,此由系爭重開會議紀錄統計結果,各修正規約條文之同意、不同意或無意見票數皆有不同,且票數統計與出席人數相吻合可證(原審卷第95至98頁)。再者,區權會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在疫情嚴峻期間採取上開方式,事先將修正規約之新舊條文及修正理由,送請區權人研討再投票形成決議過程,與區權人到場逐條討論、表達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效果無異,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未經討論或影響表決權行使之情事。

3.縱部分區權人出席投票後即離開會場,亦不影響區權人對於系爭重開會議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數額統計,況被上訴人不爭執社區慣例均採行區權人會議報到、投票後,才進入會場,進行相關議案討論,之後開票、計票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㈤點),顯見系爭重開會議採取之報到、領取提案表決單即投票之方式,亦合於社區區權會之慣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開會議出席人數固然達一定人數,但留在現場人數僅44人,不符同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重開會議未以開會形式逐案討論及決議,不影響決議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區權人於報到、投票後即離開,並未留在會場內以開會形式,就議案逐案討論及決議,故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依前所述,系爭重開會議召集當時,正逢國內疫情嚴重,國人為落實防疫措施及自我健康管理之必要,多排斥參與集會活動,若採行其他方式可令區權人事先知悉會議欲討論之議案內容、充分表達意見及行使表決權後形成決議,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透過區權人會議形式由多數區權人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作成決議之規範目的。尤其系爭重開會議之討論議案僅有1項即規約修正,上訴人已於會議前,將修正規約各條文之修正前後內容、修正理由、逐條可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之議題說明書送達各區權人,區權人於報到後,即可領取提案表決單,進行投票,嗣於系爭重開會議中公開計票,實與區權人在會場內逐條討論及行使表決權、形成決議之結果無異,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系爭重開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區權人,決議視為成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開會議紀錄應送達給各區權人,係因重開會議之出席、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遠低於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由將重開會議紀錄議送達各區權人,賦與未出席之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重開會議決議視為成立。

2.查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重開會議紀錄在社區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送達方法除以置放在社區住戶信箱外,曾向上訴人陳報社區外送達地址者,亦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等情,有幹事工作日誌、大宗函件普通掛號執據及社區公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91至98、193頁);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黃誌昇亦證述:伊於110年11月29日有跟社區幹事一起發放系爭重開會議紀錄給住戶,當天全部發送完畢,每戶住戶信箱都有置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9、210頁),可認系爭重開會議確有送達各區權人。嗣因無區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重開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已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重開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亦有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4、106頁),堪信為真。

3.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戶籍設在金門,上訴人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其戶籍地址,此乃強制規定,並不需要向上訴人陳報送達地址在金門云云(本院卷第279頁),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6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84年間取得社區住所之建物所有權,並先後於98、101、102、111年,多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更兩度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有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名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社區將近30年,多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熱衷參與社區事務,倘實際居住外地,無法收受社區文書送達之情,焉有不向上訴人反應之理?此外,上訴人將110年8月22日區權會、系爭重開會議、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以置放被上訴人社區信箱方式為送達,被上訴人自行出席系爭區權會並受多名區權人委託,另委託他人出席其餘區權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陳情系爭重開會議有無效之情,自行記載送達地址為社區住所地址,被上訴人在他案訴訟亦以社區住所為送達地址等事實,有會議簽到簿、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刑事傳票、偵查書類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95、105、107、113頁,原審卷第135、137、155、233至2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以社區住所為其住所之意,則上訴人將系爭重開會議送達被上訴人社區信箱,自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戶籍法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僅是戶籍管理,並非被上訴人所指認定送達地址之強制規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重開會議及送達會議紀錄期間,實際居住在金門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亦認本院無調取其搭乘飛機前往金門飛航紀錄之必要(本院卷第280頁),故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4.縱認上訴人漏未將系爭重開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乙情為真,所占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甚微,不影響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之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未收受會議紀錄之送達,無從表示反對意見,故決議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重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完成報備,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337頁)。上開原則僅係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而訂定,上開第8點:「報備事項係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者,除檢具第5點至第7點規定之文件外,應依出席未達定額或未獲致決議之情形,再檢具其他文件,格式如附件一之一、附件六之一及附件六之二。」之規定,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所得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檢具之文件,與重新開議所得決議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決議,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高瑋群以第25屆區權人會議名義召開,不是第26屆,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高瑋群乃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重開會議之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權人已足,至於是召開第25屆或第26屆區權人會議,與召集程序無涉。

2.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重開會議會場人數僅44人,且未以開會形式逐案討論及決議,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決議方法亦違背法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云云。惟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準此,被上訴人出席系爭重開會議,如認有其主張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事,應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據被上訴人所提異議聲明書(原審卷第131頁),其上僅記載民法第56條條文規定,及主席選舉結果,並無其所指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異議內容。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出席系爭重開會議錄影內容之結果,被上訴人在會場內,僅爭執召集人高瑋群並非會議主席,應先選舉主席,經清點現場人數後,進行推選主席程序,高瑋群當選後,宣布開會,被上訴人即離開會場等情(本院卷第270至276頁),益徵被上訴人在系爭重開會議現場,並未就其所指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事當場異議,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決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確認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決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