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送達代收人 鄧振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9萬5,2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9萬5,2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