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張恩賜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書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秀珠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移除貼文與影片,暨刊登判決全文部分,併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新政(下單獨逕稱姓名)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書豪(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郭新政合稱上訴人),故連帶債務人謝書豪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謝書豪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僅請求郭新政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全文,嗣於本院請求尚應刊登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全文(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3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三、謝書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郭新政明知或可得而知時任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伊未與訴外人羅淑蕾討論任何有關於銀行簽發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台支)之問題,竟未盡查證義務,貿然使用由謝書豪所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佐以原審被告盛竹如擔任旁白所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製成影片1則(下稱系爭影片),不實影射伊答應配合羅淑蕾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3張台支(下稱系爭台支)上漏蓋章,使訴外人嚴嘉慧等人得持以取信郭新政,誘使郭新政取出珠寶云云,其後再由郭新政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誰摔死了李新」頻道(下稱系爭頻道)及「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併同時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以此方式與謝書豪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縱認郭新政於上傳系爭影片時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至遲於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案號為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109年度自字第75號,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合稱另案刑事案件)進行中,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錄音係偽、變造,卻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且未將系爭影片下架,乃屬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賠償及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郭新政應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影片移除、系爭貼文刪除。㈢郭新政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㈣就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盛竹如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郭新政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影片為伊所製作,但並非由伊發布於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應係不知名之他人自行轉載。且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內容,客觀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錄音為偽、變造,伊憑藉親身經歷及事前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錄音之內容為真實,而對事涉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為合理之評論,並非虛構不實事項對被上訴人惡意指摘,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伊既無權限,復無義務移除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書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郭新政應將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自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移除,並應以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原判決全文連續3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郭新政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新政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謝書豪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五、經查,下列事項為郭新政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1頁),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謝書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粉絲專頁於108年2月22日10時52分有貼文預告將發表系
爭影片,嗣於同日14時22分系爭貼文暨系爭影片發布於系爭粉絲專頁(翻拍畫面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
㈡系爭影片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20分發布於系爭頻道(翻拍畫面見原審卷㈠第23頁)。
㈢系爭影片係由郭新政及盛竹如共同拍攝。
㈣系爭影片之內容如原審卷㈠第25至41頁所示。
㈤系爭影片中所引用之系爭錄音係由謝書豪交與郭新政使用。
㈥國泰世華銀行僅有一位莊姓副總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回函)。
㈦謝書豪從未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
。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960209630號函檢送謝書豪之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109年9月2日人力資源部函稿等物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
㈧羅淑蕾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貼文,說明系爭錄
音中其聲源部分,係剪接自其接受訴外人黃光芹節目專訪中之談話而來。郭新政則於同年月25日發表如本院卷㈡第11頁貼文內容所示之說明。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向另案刑事案件法院檢送前項羅淑
蕾受訪節目影片及譯文,繕本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代收人陳守煌律師。
㈩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盛竹如提起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自訴,
經另案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5號、109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案件受理,於110年8月13日判決上訴人及盛竹如均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97至414頁、卷㈡第25至44頁)。
國泰世華銀行另以系爭影片侵害其名譽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之起訴,國泰世華銀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71頁、卷㈡第355至357頁)。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係由謝書豪所偽、變造,而郭新政明知系爭錄音內容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即貿然置入系爭影片,並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製作、上傳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不實影射伊答應配合羅淑蕾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系爭台支上漏蓋章云云,事後又拒不移除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對伊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郭新政並應移除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及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刊登判決全文3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郭新政部分:
1.郭新政未能證明其原先自認「其有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在系爭頻道上發布系爭影片」等情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撤銷自認:
按自認之撤銷,固不以即時為必要,惟自認人仍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即明。又當事人於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確與事實不符,始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查郭新政在原審從未爭執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非其所發布、張貼等情,於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郭新政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在系爭頻道上發布系爭影片」,積極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4行),郭新政就此自認嗣翻異其詞,辯稱:伊未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上張貼、發布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係不知名之他人自行轉載云云,雖提出YouTube網站截圖、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出具之111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791號公證書及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粉絲專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85頁),惟觀諸前開YouTube網站截圖無非「誰摔死了李新」、「桃園市潘昇祥」等帳號,於108、109年間上傳「誰摔死了李新」系列影片之列表,與系爭影片無關,不能證明系爭影片非郭新政所上傳;上開公證書所公證之內容,乃臉書帳號「Anita Huang」、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公證人面前操作其臉書帳號進入系爭粉絲專頁管理頁面之網頁畫面,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於公證時(111年9月26日)系爭粉絲專頁有管理權限人員為「Anita Huang」、「Ation Hsieh」,無法證明108年2月22日時之情形為何;至於系爭粉絲專頁截圖內固記載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係由「Jeffrey Chen」發佈,然該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1頁),郭新政復表明無其他舉證,自難佐為有利於郭新政之證明。是依上說明,郭新政改稱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尚不得撤銷前開自認,先予說明。
2.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內容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郭新政有於上開時地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綜觀系爭影片之內容,係質疑國泰世華銀行對外宣稱系爭台支上漏蓋章是其行員疏失一事並非事實,真相係國泰世華銀行與羅淑蕾串謀造假,故意配合羅淑蕾開出漏蓋章之系爭台支,用以欺騙郭新政同意取出珠寶等情,並未指稱被上訴人個人有配合羅淑蕾造假之意,此有系爭影片之完整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4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係法人,所謂「配合」當然指某自然人而言,依郭新政引用系爭錄音之內容,羅淑蕾找的對象即為「莊副總」,且該「莊副總」聽到羅淑蕾要求系爭台支漏蓋章後,表示有請示過了會全力配合,並請羅淑蕾再幫忙與上層溝通等語,盛竹如進而表示國泰世華銀行明知羅淑蕾之目的,竟然願意配合此種詐欺行為等詞,以前後文相互比對,系爭影片顯有影射被上訴人即為實際配合羅淑蕾指示其行員漏蓋章之人等情,惟觀諸系爭錄音之完整內容(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足見「莊副總」自始即明確告知羅淑蕾漏蓋章對銀行而言係重大瑕疵,希望能以其他方式來配合,而非以漏蓋章此種具爭議性之方式為之;經羅淑蕾表明其用意後,「莊副總」復再次陳明,漏蓋章與一開始上層提出之請求不同,且權限也越的過大了等語,故請羅淑蕾透過「X(消音)主席」再與「上層」溝通,其後該次對話即結束。系爭錄音播放完畢後,盛竹如評論稱「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來做假動作,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等語,主要係以上開對話內容,佐證先前影片中質疑羅淑蕾有要求國泰世華違法配合漏蓋章,及國泰世華確係於事前知情之情況下故意漏蓋章,非僅係行員疏失一事,並非具體指稱係「莊副總」配合羅淑蕾共謀造假,至於國泰世華內部係由何人同意配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莊副總」個人嚴守規範、不願配合漏蓋章之態度明確,且最終已言明請羅淑蕾再與「上層」溝通,則依一般具正常智識理智之人對於上開對話之通常理解,應會認為倘若國泰世華銀行嗣後同意配合羅淑蕾造假漏蓋章,亦應係出於另名「上層」之指示,而非「莊副總」之個人決定,客觀上自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語句,未能完整反映「莊副總」所述「有請示過了、會極力配合」等語,無非婉拒羅淑蕾要求過程中之禮貌性措辭,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就系爭貼文部分,亦明顯係指摘國泰世華銀行違法,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依上說明,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內容,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難令郭新政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且郭新政就其發表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內容,事前已為合理查證,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行為應不具不法性: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本件郭新政雖不能證明系爭錄音確為被上訴人與羅淑蕾間之對話,惟查:
⑴郭新政就其抗辯系爭錄音之來源,係由謝書豪與其聯絡主動
提供,謝書豪當時自稱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可以接觸到內部錄音,並出示識別證及身分證供其確認,其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業據謝書豪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郭新政為了確定一些事實,她有敘述伊提供資料給她這些資料,未來她會委託盛竹如做報導,她必須確認消息來源是否正確,所以她有做一些核實的動作,但伊不確定是第2次還是第3次;第2次時伊有告知可能預計要提供什麼資訊給她,因為她也覺得那些資訊對於李新議員的死因及李新議員之前的事情有些幫助,但是她比較審慎,表示這部分會請盛竹如做影片拍攝,她必須保證他的資料來源是合理的;伊能確定在車上的時候,有給郭新政手機上的身分證影本照片,識別證部分,伊不確定是第2次還是第3次會面時給郭新政看的…國泰世華銀行資訊部門的東西是做委外,伊在委外這塊,伊有跟郭新政提到國泰世華銀行3張台支漏蓋章的事情;伊與郭新政見面2至3次之前,都是在108年2月22日影片播放之前,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108年農曆年前;郭新政所做的核實,主要是確認伊提供的資訊來源,伊當時跟她說影像及錄音都是牽涉到伺服器這一塊,伊不方便講等語綦詳,有謝書豪於該案原審法院10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卷㈢第120至137頁),可見郭新政前揭抗辯非虛。被上訴人雖以謝書豪當天作證時,對於關鍵問題多以可能受刑事追訴為由拒絕證言,且就第一次與郭新政見面之日期前後證述不一,此外謝書豪與郭新政兩人就謝書豪係於第幾次見面時告知真實姓名、何時提供系爭錄音、何時提供職員證、提供之方式等節說法亦有出入等,主張謝書豪之證詞無證明力云云,惟查謝書豪針對系爭錄音之來源、或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之職務等重要情節固有拒絕證言之情形,然倘其有意卸責,當無須坦承系爭錄音為其交付與郭新政、及郭新政有多次要求確認系爭錄音來源等事實,而陷己於不利之理;至於日期乃細節事項,除非刻意紀錄,否則一般人對日期之記憶本難期能毫無誤差,該等細微之瑕疵尚不足影響證詞之憑信性,是被上訴人僅憑前情,即指摘謝書豪此部分證詞為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錄音中與「莊副總」對話之「羅委員」(即附表二編
號2部分之B),係羅淑蕾本人之聲音,此經羅淑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經法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後確認無訛(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卷㈡第300至301頁)。另有關「莊副總」之人,於系爭錄音中並未揭露其真實姓名,郭新政抗辯其有先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確有唯一一名莊姓副總即莊秀珠乙情,核與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回函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堪信所辯非虛。
至被上訴人主張郭新政本可進一步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系爭錄音中之「莊副總」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聲音,卻捨此不為,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以本件郭新政所指摘國泰世華銀行違反內控規定,與客戶共謀於票據上漏蓋章,事涉重大,且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律責任、企業形象緊密相關,倘若屬實,客觀上亦難期他方會對郭新政之詢問據實以告,故令郭新政應先向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進行查證,結果已或可預見,況且郭新政個人不具鑑定聲紋之專業,亦無從自行辨識系爭錄音中「莊副總」之聲音是否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人,並審酌被上訴人時任國泰世華銀行之副總經理,此事攸關金融秩序涉及公益重大,應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事項等情,應認郭新政縱未先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其所質疑情事,亦難認其未善盡查證義務。
⑶再以本件郭新政與國泰世華銀行及羅淑蕾間之爭議,係緣起
於郭新政曾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訴外人沈家民,使沈家民得清償其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將從該當舖取贖之珠寶質押予郭新政作為擔保,其後蕓賞珠寶公司負責人嚴嘉慧欲取贖上開珠寶,透過羅淑蕾居中協調,嗣103年5月23日嚴嘉慧與郭新政在大展當舖處理取回珠寶事宜時,嚴嘉慧交付之系爭台支中,就面額6,600萬元之台支部分,在「有權簽章人員」處僅有1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簽名蓋章,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當日派人到場補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院所詢有關原判決理由三、㈡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有該日大展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補正前、後之系爭台支影本各3紙、國泰世華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樣式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54頁、第113至117頁、第193頁、第199頁)。而依國泰世華銀行個金事業處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之規定,若簽發金額1,000萬元以上之台支,採雙簽制,亦即由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再由另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會章,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477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7頁);另依臺灣銀行支票兌領程序規定,持票人無論採票據交換託收或臨櫃向臺灣銀行要求兌領存入該筆款項,該行必定先核對票載法定要件暨票據有權簽章人印鑑樣式。倘有漏蓋,而未補正,當然會影響票據兌領之效力,故會要求發票銀行立刻來補正等情,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000375551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回覆另案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之110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第205頁)。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所簽發之上開面額6,600萬元台支(另2張台支面額未逾1,000萬元),於嚴嘉慧最初交付與郭新政時,其上未有2名有權簽章人員簽名並蓋章,與國泰世華銀行內控規定有違,且足以影響該台支之效力。
⑷另參郭新政提出其與羅淑蕾於103年5月17日協商錄音譯文及
前開同年月23日大展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所示,足見郭新政原本對於提出珠寶後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一事有所質疑,惟羅淑蕾於103年5月17日對郭新政強調「你怕她(即嚴嘉慧)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及於同年月23日在大展當鋪當場,郭新政要求要讓銀行照會系爭台支,羅淑蕾表示「我甚至給你背書都可以,因為我都照會過了」、「這三張票我照會過是OK的」,而於知悉系爭台支漏蓋章時羅淑蕾再向郭新政表示「我跟你講,包括那個支票我都確認過了啦(但是現在他們不是要補一個章)他們確認過了,銀行的疏忽」、「那是銀行的疏忽,我說這個錢有問題找我,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135、147頁)。足認羅淑蕾參與嚴嘉慧回贖珠寶一事涉入頗深,且一再於郭新政就系爭台支能否兌現提出質疑時,保證該等台支效力無虞。
⑸又觀諸嚴嘉慧之母田金蓮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郭新
政等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中明確證述:伊從來沒有想要用錢去贖回伊等被騙的珠寶,伊等是要看看用此方式來得知珠寶是否在郭新政手上,並不是真的要贖回。之後的3張台支是伊開的,伊寫台支的用意就是為了引誘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讓伊看珠寶是否在郭新政手上,另一邊伊也聲請了保全證據,一邊跟她周旋,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要付錢,伊只是想知道珠寶是否在郭新政手上,若知道地方的話,伊就要用公權力來扣押這批珠寶等語,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319頁)。且有關郭新政就其懷疑田金蓮無足夠資力簽發系爭台支等語,亦據其提出蕓賞公司所書借據、田金蓮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釋明嚴嘉慧於103年5月16日以蕓賞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600萬元,經貸與人將600萬元匯入田金蓮上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時,田金蓮帳戶之餘額僅2,100餘萬元,不足系爭台支總和之7,147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1頁),足認郭新政上開懷疑並非無憑。⑹基上,可見郭新政抗辯其事前已就系爭錄音之來源為合理查
證,且其係在聽取系爭錄音中羅淑蕾與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副總之人的對話後,對照其於103年5月23日所親身經歷之漏蓋章台支事件及當時羅淑蕾所呈現之態度,與事後因另案而察知田金蓮內心真正之動機,及田金蓮實際資力之相關證據後,而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在系爭台支上漏蓋章,可能並非單純之行員疏失,而係與羅淑蕾共謀造假一事產生合理懷疑等情,並非毫無根據,郭新政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錄音之內容為真,則其據以發表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依上說明,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
4.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錄音為偽、變造: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系爭錄音送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下稱瓦器實驗室)鑑定系爭錄音中羅淑蕾之聲音是否剪接自黃光芹專訪內容、及與羅淑蕾對話之聲音與被上訴人之聲音是否相同等項,並經該實驗室於112年8月14日以瓦鑑0000-00SID1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認系爭錄音中羅淑蕾之聲音與專訪內容同源;與羅淑蕾對話之聲音與被上訴人可能出自不同身份的語者(分見外放報告書第28、48頁),然查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前已兩度將系爭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識,均經調查局以與羅淑蕾對話之聲音部分錄音品質不佳,認定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以進行聲紋鑑定;羅淑蕾聲音部分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歉難鑑定等語函覆在案(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卷㈠第301至304頁、卷㈡第425頁),而瓦器實驗室雖作成上開鑑定結論,惟細繹其完整報告內容,亦指明系爭錄音中與羅淑蕾對話之聲音,整體而論,音壓之動態解析度不足,以致於發生語音成音質不佳的狀態;在170~210Hz區間外的低、高頻音訊,受錄音紀錄品質不理想而可能出現不能真正和語者音質關連的物理性質;系爭錄音中甲女(即與羅淑蕾對話之人)另有「沙啞」的特質不存在語者乙(即被上訴人)的語音之中,若是語者乙的喉頭處理因上呼吸道感染或過敏發炎、或是短期聲音過度使用的生理狀態下,則有可能會產生更像語者甲(沙啞)特徵的語音紀錄,且聲紋共振峰的結構也可能發生傾向於更近似語者甲的變化。本鑑定過程,僅能夠依據系爭錄音與語者乙語音採樣當天的物理性質來進行,只是審判執法者需要知道甲、乙兩組語者的聲音除了聲音沙啞與否的差別之外,語速和基頻使用習慣都沒有明顯的差異性,而沙啞的語音卻又是可能因為發音器官的健康狀態而發生明顯變化的音質特徵。基於本節有關聲音是否具有沙啞特徵、可能受語者短期的健康因素而改變,鑑識團隊無法排除在此狀態之下兩組語者被鑑識認定為同一身份的可能性等語甚明(見報告書第30、32、48頁)。顯見基於系爭錄音音質不佳、聲音生理特徵可能於不同時期產生變化等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書,遽謂系爭錄音為偽、變造。被上訴人就此既無其他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其主張郭新政所散布之系爭錄音並非其與羅淑蕾之真實對話內容等情,即難採憑。
5.郭新政事後未移除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亦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在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郭新政至遲於另案刑事案件進行中,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錄音係偽、變造,卻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且未將系爭影片下架,乃屬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郭新政發布之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其行為並無對被上訴人致生損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郭新政要無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則其事後不予移除,亦無足構成不作為侵權責任。
⑶況被上訴人主張郭新政主觀上應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錄音係
偽、變造一節,仍為郭新政所爭執,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以:郭新政已知謝書豪非國泰世華員工且其證詞多所不實,及系爭錄音之音源係來自羅淑蕾接受黃光芹節目專訪等情為據,然查謝書豪並未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謝書豪前揭證詞,其自述為國泰世華銀行外包廠商之員工,則即使國泰世華銀行內部人事系統查無其任職紀錄、或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亦無從遽謂其無取得內部錄音檔案之可能,至於謝書豪是否基於己身利害關係決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證詞有無上述細節處之矛盾等,均與其提供與郭新政之系爭錄音是否屬偽、變造無直接關連。而羅淑蕾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錄音中其聲音部分,乃剪接自其接受黃光芹專訪時之陳述而來,惟本院刑事庭審酌羅淑蕾上開證詞後,仍認定「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對話錄音檔案中『羅淑蕾』之聲音,確為羅淑蕾本人,尚不足證明該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等情,有該案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是郭新政據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觀上認其發布之系爭錄音非偽、變造,並無不合。至於瓦器實驗室於本院審理中函覆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採為系爭錄音屬偽、變造之有效證明,理由業如前述,自亦不能以此認定郭新政嗣後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錄音為偽、變造而仍拒不移除。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郭新政至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錄音為不實,迄未移除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謝書豪部分:
承前,系爭錄音之內容,客觀上既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錄音屬偽、變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係由謝書豪偽、變造後交與郭新政使用,製成系爭影片並於網路上散布,謝書豪係與郭新政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謝書豪對於系爭錄音之來源前後說法不一等語,然此至多僅能佐證謝書豪可能係以不法管道取得系爭錄音,不能當然推論為系爭錄音係由謝書豪偽造,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郭新政應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影片移除、系爭貼文刪除,暨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影片移除、系爭貼文刪除,並刊登原判決全文部分,且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一:
日期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2月22日 「#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 原審卷㈠第21頁附表二: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1:50~ 2:02 盛竹如:國泰世華一再說漏蓋章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嘛?銀行和羅淑蕾有沒有串謀造假? 2 9:22~ 12:06 盛竹如:真的只是國泰世華的疏失嗎?好的,現在請大家聽一段在民國103年的5月份某一天,國泰世華的高層主管和羅淑蕾立委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三張漏蓋章的台支是怎麼來的。 (以下播放系爭錄音) A:羅委員您好,我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羅:恩),跟你報告一下,因為剛剛您跟經理這邊是說,您希望這個票的價章這邊是要漏蓋一個章,要做這樣的動作,因為這個動作對銀行端來講,其實是一個蠻大的瑕疵,當然是因為您這邊有希望我們極力配合,那我們也請示過了,我們這邊會極力配合,但只是說我們必須先了解說這個章漏蓋,委員是希望說要達成什麼目的?因為我想假設說,如果可以了解委員的目的的話,這樣的話我們可能更好,會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來配合,而不是用漏蓋章未來會比較有爭議性的方式來做,看委員是否給我們一個,給我們一個想法,讓我們了解這個目的。 B: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 A:所以委員你的意思就是,只是你要一個證明,給人家看其實是有,錢要去付這個款,因為這邊牽涉到蠻大的,那我不曉得可不可以麻煩委員這邊,可以幫忙一下再請×(消音)主席撥電話給上層,請×(消音)主席再跟上層溝通一下,因為我們跟一開始,上層跟我們要求的行員經理這邊來協助的內容有點不同,而且權限也越的過大了,這得麻煩羅委員再撥電話一下,謝謝,拜託一下。 B: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 3 12:07~ 12:18 盛竹如:這位國泰世華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莊副總,莊副總是真有其人,她叫作莊秀珠,從這位莊秀珠副總和羅淑蕾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 4 12:47~ 13:30 盛竹如: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來做假動作,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嘉慧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淑蕾依然強勢要求國泰世華公然違法。附件: 1、郭新政應在「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及影音網站YOUTUBE名為「誰摔死了李新」之頻道,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3日,設定為置頂貼文,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2、刊登期間:連續3日 3、刊登形式:FACEBOOK「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之置頂貼文、YOUTUBE名為「誰摔死了李新」頻道之置頂貼文、字型字級:字型-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型大小-14級(白底黑字) 4、刊登內容: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