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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鄭素芳兼訴訟代理人 鄭瑞錦被 上訴人 鄭佳岷

鄭紹菁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石土【即被上訴人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祖父,民國101年11月27日死亡】與胞弟鄭石享、鄭石籝【即上訴人鄭素芳、鄭瑞錦(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父,108年3月30日死亡】及鄭石漂(上4兄弟下合稱為鄭石土等4人)於54年8月22日簽立「分家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合約),就原先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單獨逕稱○○段各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530地號(下稱○○段53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分配,其中○○段193地號土地(面積2563.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平均分予鄭石土等4人,惟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故鄭石土等4人約定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鄭石土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受贈與人鄭石土所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伊等為鄭石籯之繼承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分家合約、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㈡鄭紹安、鄭紹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分家合約之真正,縱為真正,伊等長輩從未提及,鄭石籝、鄭石漂生前均未交給子女,可合理推斷系爭分家合約於鄭石土兄弟間已作廢而另有協議。又系爭分家合約之當事人為伊等祖父鄭石土,契約義務亦應由鄭石土之繼承人即伊等父執輩繼承,伊等係於100年5月3日受贈於鄭石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系爭分家合約之拘束。系爭分家合約第1條亦非約定鄭石土等4人各持分1/4,更不能證明鄭石土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縱鄭石土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等亦非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基於系爭分家合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㈢鄭紹安、鄭紹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5、87、1

20、240頁):

(一)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之内容不爭執。鄭石土的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重測前為○○段○○○○段17-14地號,原登記為鄭玉滿所有,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榜生所有,於4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石土所有,於100年5月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3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為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所有、應有部分各1/8為鄭紹安、鄭紹平所有。

(三)重測前○○段○○○○段18-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鄭石土等4人之父鄭炎生之弟鄭玉滿所有,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玉滿之子鄭榜生所有,於4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石土所有,於100年5月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3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為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所有、應有部分各1/8為鄭紹安、鄭紹平所有。

(四)重測前○○段○○○○段18-5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林唇所有,於105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李永康所有。

(五)重測前○○鎮○○○段905-1地號土地,鄭炎生於00年0月00日登記應有部分1/3,於65年6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鄭石土等4人。

五、上訴人主張:鄭石土等4人成立系爭分家合約,並因系爭土地分割後未達0.25公頃,不能分割,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詎鄭石土於100年5月3日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等為鄭石籯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分家合約、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分家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前段、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石土等4人成立系爭分家合約,業據提出系爭分家合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分家合約之真正。查證人即鄭石享之子鄭瑞樺證稱:伊從其父親那邊有找到系爭分家合約正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證人即鄭石漂之女鄭鳳娟亦證述:伊有看過系爭分家合約正本,是伊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時發現等語(見同上卷二第70頁),可見鄭石享、鄭石漂各執有系爭分家合約正本1份,核與系爭分家合約記載:「合約書四份一式(合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訴字卷一第129頁)相符,固堪認系爭分家合約為真正。

3.惟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家合約約定:「立分家合約人鄭石

土、鄭石享、鄭石籝、鄭石漂等四人招得公親到場兄弟間商議結果將承祖父及父親遺下財產並合約人鄭石土現下名義土地全部依照左列之不動產兄弟間同意分為四大房取得分家合約條件如左。一、○○鎮○○段○○○○段壹七之壹四號(即系爭土地)、田、零二六八壹甲、以上所有權全部但上坵水頭壹敷及尾段小坵石享所得,下坵壹敷及連接壹小坵石籝所得近溪邊上坵石土所得,下坵石漂所得。...十五、以上不動產偕公親及合約人等踏明界址各自分管耕作使用。...」,分家合約人欄列名鄭石土等4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9頁、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可見系爭分家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鄭石土等4人,且其等係約定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各得其中特定部分分管使用,並非約定鄭石土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已難逕認鄭石籝得依系爭分家合約請求鄭石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鄭石籝,更不可能據以向鄭石土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

⑵又系爭分家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既為鄭石土等4人,故僅鄭石土

等4人受系爭分家合約之拘束。鄭石土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其子為鄭瑞富、鄭瑞淦、鄭瑞森、鄭瑞泓,除鄭瑞淦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外,其餘均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一第55、271至277頁、本院卷第95、120、206頁)可參。可見鄭石土死亡時,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先順位繼承人即其子鄭瑞富等人繼承,次順位繼承人即鄭佳岷、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自未繼承鄭石土系爭分家合約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雖為鄭石籝之繼承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0、21、22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逕向非鄭石土之財產繼承人之鄭佳岷、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請求依系爭分家合約履行。鄭石土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贈與人鄭石土簽訂系爭分家合約。則上訴人主張鄭佳岷、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應繼受鄭石土系爭分家合約之權利義務,亦受系爭分家合約之拘束云云,不能採取。

4.據上,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家合約,請求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鄭紹安、鄭紹平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自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鄭石土等4人以系爭分家合約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分割,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鄭石土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分家合約及證人鄭鳳娟之證詞,作為其主張鄭石土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惟查,系爭分家合約僅記載鄭石土等4人同意將鄭石土名下之土地依系爭分家合約所載內容分配,第1條則約定系爭土地分由鄭石土等4人各得特定部分,系爭分家合約本身內容並未有將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23頁),已難逕認鄭石土等4人於簽訂系爭分家合約當時有成立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之合意。證人鄭鳳娟雖證稱:鄭石籯及鄭石漂曾經跟其提到系爭土地分成4份,每個兄弟都可分得1份,只是登記在鄭石土名下,其並未問鄭石籯及鄭石漂為何系爭土地要登記在鄭石土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顯然對系爭土地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之原因,並不清楚,所述不能據以證明鄭石土等4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一直係由鄭石土在使用,權狀一直由鄭石土保管(見本院卷第89、113、121頁)。上訴人雖主張鄭石土曾向伊父親收取繳納地價稅之款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系爭分家合約、證人鄭鳳娟之證述僅得證明鄭石土等4人於系爭分家合約約定將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之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各得其中特定部分分管使用,尚不足以證明鄭石土等4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土地沒有超過0.25公頃,不能分割,始登記於鄭石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系爭分家合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之54年2月28日所簽訂,自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06頁)。則上訴人主張鄭石土等4人成立系爭分家合約為分配,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分割,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3.再審酌系爭分家合約第1條之系爭土地於54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一直由鄭石土占有使用;第2條之「○○鎮○○段○○○○段18-4號(即○○段211地號)」土地迄77年間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嗣經鄭石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4條之「○○鎮○○○905之1號(即○○段530地號)」土地持分於6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鄭石土等4人共有,於77、78年間又以買賣、贈與移轉登記與鄭石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至163頁);第5條之「○○鎮○○里0鄰○○○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非鄭石土或鄭石土等4人共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1至267頁),上訴人雖主張係鄭石享向其父親買受取得,惟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且不清楚鄭石享有無向鄭石土、鄭石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條之「○○鎮○○段○○○○段18-5號(即○○段209地號)」於36年7月1日時登記於鄭林唇名下,因原登記名義人鄭林唇登記住址不全,於105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代為標售,由李永康標得,於同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永康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而土地價金經訴外人鄭灝慶等69人檢附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經市府審核,同意上開申請人按其應繼分申請部分發給土地價金,而其等所檢附之鄭林唇子孫系統表記載鄭林唇之次男鄭炎生於被繼承人鄭林唇死亡前已分戶,並另成立一家別籍異財,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故無繼承權,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前開函文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179、181頁),鄭石土等4人不但未依系爭分家合約第3條辦理,甚至遭鄭林唇之繼承人否認鄭炎生有繼承權。據上各節,可見系爭分家合約所載不動產嗣後實際分配使用情形均與系爭分家合約之約定不符。審酌上情,又系爭分家合約於54年間簽訂,迄至鄭石土101年11月27日死亡、鄭石籝108年3月30日死亡,已相隔近50年,系爭土地第4條○○段530地號土地持分1/12並已於65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鄭石土等4人共有,於77、78年間又以買賣、贈與移轉登記與鄭石土,此外,締約當事人均未曾依系爭分家合約請求其他締約當事人辦理或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自承伊係鄭鳳娟打電話給伊說找到系爭分家合約,本來也不知道有系爭分家合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證人鄭瑞樺並證稱:針對上訴人想請求返還系爭分家合約上土地權利,伊父親應該有跟他兄弟談過,伊父親後來也沒有跟伊說過田地要如何處理,應該是已經做了買賣;田地的部分,伊父親跟他兄弟已經處理過;○○里0鄰○○寮0號應該是伊父親當初跟他兄弟講好,伊不知道當初怎麼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鄭石土等4人已另有協議,應非全然子虛。自難僅憑系爭分家合約遽認鄭石土等4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鄭石土等4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鄭石土所有之合意,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鄭石土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前說明,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鄭石土明知系爭土地係兄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係無權處分贈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受鄭石土之權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家合約、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鄭紹安、鄭紹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鄭瑞錦、鄭素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